[案情]
2002年2月1日,个体运输户李某向某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5万元,约定到同年12月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同时李某还同营业部订立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李某自愿以他所有的一辆八成新的东风牌141货车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3月28日晚,李某在运输木材途中,因不慎撞到公路旁的大树上,汽车发动机严重损坏,李某本人也因重伤死亡,此时人车均已脱保。事后李某之子李铭将车拖到修理厂修理,但李铭在汽车修好后无力支付1.2万的修理费,修理厂不让李铭将车开走。营业部得知车子被扣的情况后,以该车是抵押物不能扣留为由与修理厂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铭替其父履行还贷义务,并请求法院对此车采取保全措施。修理厂闻讯后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铭立即支付1.2万元修理费,并认为其可以从卖车款中优先受偿。
[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抵押物,存在两种担保时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权还是应当优先实现留置权?在审理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登记优先的原则,贷款抵押登记先于修理厂留置的发生,因此,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因修理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权设定后,因添附、加工、修理等与抵押物构成一体的附合物,抵押权人仍得取得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尽管抵押权在先设定,但汽车修理厂的留置是合法的,并因留置取得了对留置物的实际控制,因而应当首先保护留置权,在满足留置所担保的债权之后,再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www.daowen.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与留置权具有同等的效力。抵押权与留置权同为担保物,效力相同,应当根据在先原则确定何者权利在先。
[评析]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依上述规定,只要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即当然取得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担保物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留置与担保双重效力。留置是留置权的第一位的效力。基于留置的效力,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交付标的物,则必须清偿其所负债务。因此,留置权优先受偿不仅指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其他设定的担保物权,也就是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时,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
本案中,修理厂和李某之子李铭之间订有修理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之一种,在李铭无力支付修理费时,修理厂对汽车的留置同样也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本案中由修理厂留置汽车并优先于银行实现债权是正确的,在满足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后,再以剩余价值满足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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