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5月10日,某纺织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某纺织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加工4种规格的被套和枕套,合同价款共计490140元;质量按部颁标准,面料按确认样生产,成品按定作方样品加工;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因某贸易公司客户方面的要求,某贸易公司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某贸易公司电传某纺织公司告知:最后交货期定于11月中旬,此日期不会再改变。但此后经某纺织公司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某贸易公司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和告知包装袋要求。12月30日,某贸易公司的客户才到某纺织公司处看货,并提出整改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某纺织公司未签字认可。某贸易公司此后仍未到某纺织公司处验收出货。某纺织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后,于同年4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某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给付货款416734.80元,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在某贸易公司于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某纺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贸易公司赔偿损失396689.59元。并申请该院冻结了某贸易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某贸易公司答辩称:某纺织公司未能在定金到账后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请求驳回某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由某纺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损失5万元。某纺织公司对某经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次50%的货已于7月5日备好,并发传真告知了某经贸公司,但某经贸公司在7月15日前从未派员来验货。后经多次催提也未果。请求驳回某经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该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某纺织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某经贸公司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某经贸公司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法院要求制止。但某纺织公司仍按期委托该市的某拍卖行对其加工的全部被套、枕套进行了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某纺织公司拍卖留置物导致了某经贸公司的损失,该行为合不合法,应不应该承担有关的责任,在审理过程是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纺织公司经过多次催促提货的电函即为行使留置权的通知,因而拍卖处置留置物是正确的,不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纺织公司违法拍卖标的物,应自担损失。理由如下: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留置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按此规定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应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起算。某纺织公司催促某经贸公司提货,不能认为有留置财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宽限期应从2001年9月20日某纺织公司向某经贸公司发出拍卖电报通知时起算。但某纺织公司在电报发出后10天内即拍卖留置物,属于行使留置权不当,应当承担拍卖留置物所造成的损失。(www.daowen.com)
[评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怎样行使留置权?案件诉讼在法院,且已经法院诉讼保全并冻结了对方银行存款的情况下,能否再处置留置物?
留置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继续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二是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留置的动产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只能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1)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2)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3)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其他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三是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有基于留置标的物所产生的债权为前提,例如加工费、保管费和运输费等。四是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人对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与占有动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债权人可以留置保管物、货物或者工作成果。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五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未届清偿期,因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无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留置权的紧急行使的规定。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经过一定的程序。我国《担保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条规定:“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这就是留置权实现的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人才没有通知义务,才可以不予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少于两个月的,视为未约定,债务人可以主张期限权利,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重新确定宽限期。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由债权人确定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义务。该通知必须是书面的,明确表示已行使了留置权,债务人必须在通知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不能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径行变价留置物的,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债权人某纺织公司向债务人某经贸公司发出的多次电传中,都是催促提货,没有告知其已行使了留置权,也没有明确符合法定要求的宽限期,因此其在尚不具备留置权实现的条件下,委托拍卖行拍卖留置物,违反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拍卖留置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纺织公司自己承担。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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