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6日,银行吸储员王某请朋友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当日,王某未向信用社贷款,而是将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出具载明于某姓名的定期5年的存款单。次日,王某找于某要求借其存款单到某信用社质押贷款,于某同意。同月10日,王某未向信用社贷款,而是将借于某的存款单质押给甲,向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则存款单归甲所有。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甲便将王某质押的存款单交付乙,以偿还其欠乙的债务5万元。2003年2月6日,乙持存款单向银行要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银行因乙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无存款人身份证而拒付。后于某得知此情况,认为自己是存款单的所有权人,乙属非法持有存款单,要求银行向其支付存款。银行认为于某虽为存款人,但其未持有存款单,拒绝向于某支付存款。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万元存款。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当向于某支付存款,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是处分存款单的行为。王某将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借款逾期后,王某未向甲偿还借款,依约定存款单归甲所有。甲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乙取得存款单为存款单的持有人,银行应向乙支付存款。所以,于某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只能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于某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于某将存款单借给王某到信用社质押贷款,而王某违反约定,用存款单向甲质押借款,王某的行为并未得到于某的同意,其向甲质押借款属无权处分。甲因此不能取得存款单的所有权,其用存款单向乙偿还债务的行为亦为无效。所以,乙无权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乙应将存款单返还给甲,甲将存款单返还给王某,王某再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或乙直接将存款单返还给于某,于某可持返还的存款单或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直接要求银行支付存款。
[评析](www.daowen.com)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的,存在两方面的主体,债务人和出质人为同一主体,债权人和质权人亦为同一主体。二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权利为债务人设定质押的,存在三方面的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质的第三人,三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和质押关系。第一种情形形成的质押关系较为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和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第二种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合同,债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第三签订质押合同(条款),并交付质物,质押合同生效。
本案事实是债务人王某未经存款单所有人于某的同意,将存款单质押给债权人甲,与上述两种质押的情形均不符,缺少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并无解释方法使之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此行为当然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产生的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存款单为记名的有价证券,具有票据的一般特征。当其权利发生变动或为他人设定某项权利时,不但需交付占有,而且需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或背书。否则,不能产生权利变动或设定某项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王某持记名于某的存款单向甲出质时,王某虽合法占有存款单,但未取得于某明确授权或背书,甲有审查王某存款单来源的义务。其未尽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非为善意,不能取得该存款单的质权。
甲向乙交付存款单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记名债权质押,因甲并未取得存款单的质权,所以其质押也是无权处分行为。王某与甲均无权处分存款单(债权),甲用存款单清偿欠乙的债务无效。乙虽持有存款单,也不能代替于某成为银行的债权人,其向银行主张存款单上记载的债权,银行有权拒付。
综上所述,本案的存款单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为于某所有;其债权亦未转移,仍由于某享有。据此,于某有三条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是依物权(存款单所有权人)或债权(借用合同可依物权要求返还,因王某未占有存款单,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王某返还存款单或赔偿损失;二是可依物权向乙要求返还存款单(物权的追及效力);三是可依存款合同,作为存款人(债权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
本案因银行的存款并未向他人支付,存款未受到损失,法院可直接判决银行向于某支付存款,同时宣告乙持有的存款单无支取存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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