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A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建房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为了保障借款合同的实现,某公司将账面净值10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A银行在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万元划入某公司在该行所开的账户内。A银行依照某公司的要求,将这1000万元从A银行的某公司账户划到某公司在B银行所开账户内。某公司财务部经理熊某受命到B银行,将上述1000万元转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入该支行,期限为3个月。与熊某同往的A银行信贷员刘某在存单上预留了“刘某”印章。随后,熊某将存单交给了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质押品”。储蓄存单到期时,熊某偕刘某到B银行,将存单转为活期的“通知存款存折”,但未预留刘某的印章,后由刘某将存折带回。后来,某公司为取得上述存折中的利息,派熊某到刘某处索出该存折,在取得利息22.54万元后,又办理了活期的“通知存款存折”,也未预留刘某的印章便交给了刘某。一段时间以后,某公司又以该存单为存单质押担保,为其下属公司向B银行数次借款共1000万元,并在贷款担保书中允许B银行扣收某公司的存款,以清偿其担保的到期债务。B银行两次从某公司的通知存款存折的账卡上共扣划75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某公司的挂失止付申请,B银行办理了上述存款存折的挂失手续。又应某公司的要求,B银行将尚存的本息全部划出,并将925万元本金划入某公司下属公司在本行所开的账户上,然后以收贷为名直接扣划归本行。A银行向某公司索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59万元,第三人B银行归还上述侵权扣划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A银行称:某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其本金及利息。B银行在某公司未提交存折的情况下,非法划出75万元及利息,违反了账折见面的储蓄原则,在某公司故意隐瞒真情将存折挂失后,又将余款925万元划出,作为某公司下属公司归还的借款,属无效的民事行为。B银行辩称:本行为某公司开具10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以来,原告从未告知该存单已设定抵押,也没有与本行办理协助止付的任何手续,本行没有义务替原告冻结存单停止支付。本行扣收某公司的存款用于清偿其担保的到期债务,是基于贷款担保书的约定,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B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和某公司一起承担责任?审理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银行违反有关规定,损害了A银行的利益,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A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将其储蓄存单交给A银行作抵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某公司要求B银行直接在其存款账卡上扣款,在申请办理了存折挂失后又要求B银行将余款划入某公司下属公司账户,损害了A银行的利益,应承担全部责任。B银行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扣收贷款不构成对A银行的侵权。
[评析](www.daowen.com)
本案质押的存单是B银行出具的真实的、合法的存单,出质人某公司对质押存单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有权为其借款合同设定质押。出质人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存单交付给质权人A银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存单后质押合同生效。出质人交付或者移转存单的占有,既关系到存单质权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也关系到存单质权的公示和存续问题,即以一定的方式将存单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知道,以防止第三人不知而产生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以其在B银行的存单为A银行设定质权,某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出质人,A银行为质权人,B银行为第三债务人。存单质权的设定是否以通知第三债务人B银行为必要,存单质押的实质属于债权出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存单质押,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交付存单后质押合同生效,并未规定以存单等债权凭证出质时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由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债权质押中的利害关系,债权出质可能给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带来不利,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可能对质权造成危害,因此,以债权出质时,应当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
我国《担保法》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未作规定。根据《民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理论和实践,出质债权的债权人将其债权出质的,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向出质债权的质权人履行义务,其权利义务没有什么变化。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会接受未曾承诺的义务的约束,因而质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第三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履行义务。
本案当事人某公司与A银行以存单设定质押关系时,只签订了质押合同,既未在存单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通知第三债务人,又未经第三债务人核押,存单质权的效力当然不及于第三债务人B银行。实践中存在可挂失的存单出质后,出质人又到存单签发银行挂失,然后提取存款,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情况。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以存单出质的,应当通过合同或者背书、核押或者登记程序予以公示。以存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或者在存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如果存单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或者订立了质押合同未通知存款银行,存款银行对出质存单挂失兑现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存单设定质押的,应当在存单上背书记载,未经背书质押的存单,不得对抗第三人。存单出质经签发银行进行核押或者登记的,再行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签发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存单核押,是指存款银行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行为。通过存单核押可以达到通知第三债务人的目的。既未背书质押,也未核押登记的存单,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对于存单出质的核押程序未作规定。存单核押的意义在于,经过核押的存单既不能通过挂失方式提前支取,也不能转让给第三人,这样存单的流通性受到限制,质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背书质押的存款单,当事人以存款单出质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某公司与A银行以存单设定质押时,既未通知第三债务人B银行,也未经签发银行B银行核押,因此,B银行对出质存单予以挂失后,经出质人某公司同意直接扣收贷款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存单两次转存,质权人A银行都将存单返还给出质人某公司,让某公司自己向B银行取款转存。返还存单对质权人A银行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某公司取得存单项下的款项而不向A银行清偿债务,A银行的质权可能落空。但某公司每次转存后都将存单交付给了质权人A银行,存单始终控制在A银行手中。依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恢复质物的继续占有后的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如果A银行返还存单于某公司,那么A银行的质权因返还而消灭,A银行丧失存单的占有而不能行使质权,只能主张债权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的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人B银行。因为,质权生效和存续的前提条件是A银行占有权利凭证。
B银行扣收贷款没有侵犯A银行的权益。某公司将已经出质的存单予以挂失,侵害了A银行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A银行取得存单质押,并在定期存单转为活期存折后,A银行信贷员未在B银行预留印鉴,也未作书面声明,在存款期间,B银行先后从存款账卡上划走7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将其中的925万元直接扣收了自己的贷款。B银行扣收贷款的行为,均取得了某公司的同意。某公司将已出质的存单予以挂失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民事欺诈,但是,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B银行,B银行的扣收贷款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B银行知道存折质押给A银行的事实,因此B银行的扣收贷款行为并未对A银行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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