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租用市运输公司的老汽车站开办娱乐美食中心,市运输公司同意为刘某改造汽车站所需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协议规定:市运输公司应刘某要求,为刘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刘某将其在市信用社某分社的一张32万元的定期存单抵押给市运输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如贷款到期刘某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则该存单归市运输公司所有。同年12月25日,市运输公司、刘某与市信用社某分社又签订了关于把刘某的存单用于抵押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刘某将32万元的存单抵押给市运输公司;(2)市信用社某分社主任贾某证实刘某在分社存款32万元,并同意其抵押给市运输公司,在刘某未归还市运输公司担保的贷款本息之前,此存单不能挂失,只能凭市运输公司财务处、总务处盖章证件及存单方能领取;(3)市运输公司收到刘某32万元的存单,并签订此协议后才能为刘某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运输公司拿到了存单,该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32万元,期限3年,存入日期为1998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01年12月5日,利率按月息的10.2%计算。存单上盖有市信用社某分社和经办人的印章。2000年1月至同年11月,市运输公司分4次为刘某在市农业银行等4家金融机构的39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此后由于刘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2001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市运输公司先后被划款116991.64元代偿。市运输公司在定期存单到期后请求兑付,但市信用社某分社拒绝兑付,为此发生纠纷。市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信用社某分社及其上级市信用社兑付存单本息。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存单和保证兑现的协议,是刘某为取得原告担保,与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贾某密谋后对原告实施的欺骗行为。刘某与贾某因伪造存单骗取担保一案,已由检察机关处理。原告不能凭假存单要求兑现本息。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与信用社贾某伪造存单,原告市运输公司与刘某和市信用社某分社三方约定将存单抵押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该协议乃权利质押协议。鉴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被告市信用社某分社的真实公章,因此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此外,质押协议中约定,该存单只能凭市运输公司总务处、财务处盖章证件及现有存单方可取走。故本案的当事人是享有权利的市运输公司和承担义务的市信用社某分社。市信用社某分社在质押协议中证实了该存单的真实性,承诺了支取方式,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真实,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参照《担保法》第76、77条的规定,此协议在存单交付给市运输公司时起生效,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当在存单到期时向市运输公司履行兑现义务。据此,法院判决: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当兑现存单本金32万元及利息117504元,市信用社对其分社兑现上述存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贾某伪造存单已由司法机关处理,信用社也是受害者,其不应承担该假存单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存单不应有效,信用社不应承担支付的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刘某与贾某二人涉嫌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市运输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存单质押兑付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可以发现本案涉及四个不同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刘某与数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关系;二是市运输公司为刘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三是刘某与市信用社某分社以32万元存单为形式的储蓄合同关系;四是刘某向市运输公司提供的、并为市信用社某分社所确认和同意的、以存单质押为形式的反担保合同关系。纠纷双方对前两种法律关系并无争议,通过对后两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其相互联系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www.daowen.com)
第一,存单的法律性质与虚假存单的法律效力。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单据。因此,即使存单的基础关系有瑕疵,甚至根本不存在存款关系而开具的虚假存单,只要存单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就具有法律效力。存单持有人持表面上无瑕疵的银行存单要求兑付时,承兑银行应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我国金融界长期以来并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我国银行部门普遍认为,存单等凭证是实践性合同,不因存单等凭证的出具而生效,持有人必须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才生效。即存单作为合同凭证,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真实性才合法,形式要件即存单凭证的真实性,指存单(版面)和盖在存单上印鉴的真实性;实质要件即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持有人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记载款项的真实性。虚假存单因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属合同标的虚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存单上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最高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我国银行长期以来对存单性质的认识,即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如果持有人以存单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而金融机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则存单无效,金融机构不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
第二,虚假存单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单质押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假如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让与合同无效。本案中,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贾某滥用代理权,与刘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已构成了无权代理。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致使无权代理合同被宣告无效,并不应影响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本案中,市运输公司并不知道贾某与刘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事实,而且贾某作为市信用社分社的负责人对存单进行了核押,这就更难使市运输公司怀疑存单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性,即市运输公司取得质押存单时完全出于善意。而且市运输公司是因提供担保这种合法且具有对价的行为而取得存单的,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存单所体现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市运输公司善意取得该存单所体现的债权。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对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做了规定,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金融机构对存单的核押就是对存单的权利瑕疵担保和对存单所体现的债权让与的同意表示。因而如果存单已经金融机构核押,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存在什么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质权人可以此主张权利要求兑付。
第三,本案中法律责任承担关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法律责任的性质及其承担的顺序应当如下:首先,市信用社分社应对其工作人员贾某虚开存单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贾某系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二者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贾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市信用社某分社。所以,贾某滥用代理权,以市信用社某分社的名义开具印鉴齐全的虚假存单,并向存单的善意受让人市运输公司出具了存单的核押证明。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市信用社某分社承担。认为贾某违反有关规定,私开定期存单,并对外提供担保,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具备法人资格的市信用社应对其分支机构(分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市信用社分社的法律责任,可以直接由市信用社承担。最后,信用社履行存单兑付义务后,可以向贾某和刘某追偿。本案中,贾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信用社的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两人负连带责任,赔偿被代理人信用社的损失。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刑法,还应受到刑事制裁。被代理人信用社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告信用社以刘某和贾某伪造存单涉嫌犯罪正被刑事追究为由,拒绝承担存单的兑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被法院采纳。因为从本案的基本情况来看,刘某与贾某因开具虚假存单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与市运输公司要求信用社兑付质押存单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追究刘某与贾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所以信用社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信用社应当根据存单兑付有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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