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父亲代签质押合同,合同有效吗?

父亲代签质押合同,合同有效吗?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李某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质押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因此,李某某代理李某签订的质押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李某某代理李某质押的行为未经其同意,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亦不能成为认定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否则,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用社的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

父亲代签质押合同,合同有效吗?

[案情]

1999年3月29日,某信用社、张某与李某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张某发放企业短期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29日起至2000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李某以60万元定期存款单作为借款的质押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质押期间自此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再顺延两年。信用社、张某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李某某又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李某某为张某贷款质押担保,将李某某儿子李某一张大额定期存单质押给信用社,对此由李某某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父亲李某某代儿子李某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出质人的主体资格;60万元存单是李某个人财产,作为李某法定代理人的李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与信用社、张某所签订的质押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此外,李某某亦以其个人名义为张某贷款作质押担保,在保证方式上未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李某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质押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张某理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亦为该贷款向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对此由其承担责任。(www.daowen.com)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授权;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主要是基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血缘和配偶等关系或者根据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因此,在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委托人、指定人与代理人之间通常都存在明确的委托意思表示和具体的授权范围,有的还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法定代理中,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血缘和配偶等关系,加之法定代理专门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通常不可能存在明确的委托意思表示和具体的授权范围,也不可能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在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只要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即可。正是由于他们之间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一般来说,代理人都能从保护被代理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这一点在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下体现得更为明显。

综上所述,有合法代理根据的法定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鉴于社会生活十分复杂,我们不可能完全排除法定代理人作出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形。为了充分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据此,合法权益受到监护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有权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赔偿损失。但是,监护人不能以自己权益受损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因为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他除了相信监护人有代理权外,不可能去深究监护人的行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亦不相同。凡是委托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定代理中,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一般由监护人承担,除非其自己有供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作为李某的父亲,是其法定的监护人,亦是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代理人。对于第三人信用社来说,它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有权代理李某从事质押行为,并且这种质押行为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一个正常的父亲不可能做出有损自己孩子利益的事情),而根本无须知道其代理行为是否经过了李某的许可。因此,李某某代理李某签订的质押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李某某代理李某质押的行为未经其同意,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亦不能成为认定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否则,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用社的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李某某代理李某签订的质押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后,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如果李某认为李某某的代理行为确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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