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质押无效,责任承担问题

质押无效,责任承担问题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存单质押委托书表明,存单所有人甲承诺同意乙用此存单质押贷款,但甲称没有将此存单借给乙,并否认出具了此委托书,经过核对和鉴定上面的签名非甲所签。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持甲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其与信用社已经构成质押关系,且该质押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质押。邮政局向甲支付存款本息是对信用社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也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质押无效,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

1993年1月,甲在G县邮电局B邮政储蓄所存入8年期2万元存款。2000年2月,甲称存单丢失,在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挂失手续,10天后,甲取走了2万元存款的本息。

2001年1月,G县城A信用社前来G县邮政局要求支取2万元存款,称1999年11月乙到该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业务,用甲的存单作为质押物,贷款金额为1万元。现因乙下落不明不按期归还贷款,于是行使质物——存单的处分权,而邮政局则拒绝兑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信用社将G县邮政局和甲诉之法院庭审中信用社出具了乙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存单确认止付回执、存单质押委托书以及存单所有人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单确认止付回执上面加盖了B邮政储蓄所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和办理日期。邮政局称,业务档案中没有办理该笔存款质押确认业务的记载,确认书的签章不完整,为个人的盗用行为。存单质押委托书表明,存单所有人甲承诺同意乙用此存单质押贷款,但甲称没有将此存单借给乙,并否认出具了此委托书,经过核对和鉴定上面的签名非甲所签。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该质押关系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是有效质押?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持甲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无效,邮政局向甲支付存款本息并不构成对信用社的侵权。理由是,甲并未同意将存单交给乙进行质押贷款,委托书上非甲签署,就是例证,乙没有取得甲的委托授权。邮政局依照正常程序受理甲的存单挂失申请,并兑付本息给甲的行为不构成对信用社的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持甲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其与信用社已经构成质押关系,且该质押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质押。邮政局向甲支付存款本息是对信用社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邮政局对经过自己确认(核押)的存单,又允许存单所有人挂失取走,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也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甲对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件保管不严,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评析]

依据《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以下同)在存单协议书上进行确认,这在金融业务上称为核押。经过核押的存单,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凭证。因此,存单无论有何种情形,都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存单记载款项的责任。同时金融机构受理存单核押后必须登记备案,对该笔存款止付,保证债权人的质押不落空。本案中,G县邮政局以在确认止付回执上加盖储蓄所公章,未经领导批准属于营业员的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不能成立的。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确认止付回执上加盖邮政储蓄所的公章,无论内部是否经过了审批程序,邮政企业对外都得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得以没有履行内部规定的审批程序而对抗第三人。

存单质押在质押活动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实践中不但有借款人用自己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的情形,使用第三人的存单质押贷款的也不鲜见,这样做与《担保法》63条并不相违背。质押关系合法的前提是,出质人(存单所有人)与质权人(贷款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转给质权人占有。乙向信用社提供了甲的身份证明以及存款质押委托书,信用社应当有义务核对其真实性,考察乙是否取得了甲的委托权,而不能仅仅进行表面的形式审查。所以,信用社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自然对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甲对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件保管不严,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综上所述,邮政局对经过自己确认(核押)的存单,又允许存单所有人挂失取走,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也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甲对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件保管不严,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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