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债权人原因下的质权保护案例

债权人原因下的质权保护案例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种意见认为,质权的产生必须移转实际占有,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占有,王某未实际占有小轿车,则不能享有对小轿车的质权。质押合同必须自质权人占有质物时才能生效。所以,在本案中,在王某与林某订立了质押合同以后,王某认为他不会开车,车放在他家附近不安全,怕被偷走,遂决定仍由林某保管,可见王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车,因而王某对该轿车并不享有质权,不能对该轿车主张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原因下的质权保护案例

[案情]

王某因装修需要资金,向林某借款5万元,林某同意,但要求王某提供担保,王某遂决定以自己的一辆“夏利”牌小轿车(价值6万元)质押给林某,双方也订立了质押合同,但林某认为他不会开车并且车放在他家附近不安全,怕被偷走,遂决定仍由王某保管。贷款到期后,王某没钱还款,林某找到王某要求拉走“夏利”牌小轿车,发现因王某欠他人的钱不还,已被他人起诉,车已被某法院查封。林某遂在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清偿债务,并且以其“夏利”牌小轿车抵债。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林某能否实现对王某的小轿车的质权,在审理的过程中存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林某订立的质押合同,依法不需要登记,且已移转了占有,王某的质权已经产生,应受法律保护。(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质权的产生必须移转实际占有,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占有,王某未实际占有小轿车,则不能享有对小轿车的质权。

[评析]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必须自质权人占有质物时才能生效。这就意味着就质押合同来说,当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押合同的基本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质物的名称和数量、质押担保的范围等)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质押合同并不能立即生效,而是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以后才能生效。这不仅有利于对质权人的保护,而且也强调质权的设立必须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

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直接占有,不管是由质权人单独占有,还是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或由质权人在质押合同订立以前便占有该物,均构成占有的实际移转。所以,在本案中,在王某与林某订立了质押合同以后,王某认为他不会开车,车放在他家附近不安全,怕被偷走,遂决定仍由林某保管,可见王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车,因而王某对该轿车并不享有质权,不能对该轿车主张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而只能与林某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在拍卖该车以后,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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