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谢某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导致银行不能实现债权,对于谢某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谢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是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
[评析]
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二)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享有任何权益,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我国法律对无偿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有所减轻,并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只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此外,担保合同为所担保债权的从合同,先有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后有担保债权的从合同,为此,谢某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放贷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而是先有银行的放贷行为后有谢某的担保行为,对银行债权的损失主要是由罗某无偿还能力造成的。而且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理期待。
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由于谢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是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担保无效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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