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石某与吕某系朋友关系。石某欲买汽车,因资金不足,请求吕某帮忙贷款。吕某同意,即出面做保证人,使石某得以于1996年4月25日从银行贷款2.3万元,贷款合同规定同年10月底应还清贷款。随后,吕某与石某经协商达成一份抵押协议,其内容是:“今为石某贷款2.3万元,吕某做担保。石某到1996年10月3日还清贷款,如到期还不清贷款,将其‘东风’车抵押给担保人吕某。”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在石某还贷款期限临近时,吕某便催其还贷款,未果。1996年10月28日,吕某让陈某持抵押协议书将石某用以抵押的“东风”汽车开走寄放在某大院内。同年11月5日,石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9000元及利息700元,尚欠贷款1.4万元。吕某要求石某将尚欠部分还清,石某因资金短缺,未能这样做。吕某以此为理由,拒绝向石某返还汽车。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返还汽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88元。另该车上有四只汽车胎,在非法扣押期间被换成了破损轮胎,也要求赔偿。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作为反担保的汽车,担保人将其处置是否合法?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扣押石某的汽车虽然违法,但考虑是由于石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只有在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即代偿了所担保的债务之后,才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权才能实现。而吕某在石某与银行的主债务仍存在,自己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扣押石某的汽车,是违法的,侵犯了石某的财产权利,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www.daowen.com)
[评析]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先后设立了保证形式的担保和抵押形式的担保,理论上,前者称为原担保,后者称为反担保。石某为了解决买汽车资金短缺的问题,欲向银行贷款,请求吕某为其提供担保,吕某表示同意,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从而使石某得以从银行贷出款2.3万元。这样,在石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主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吕某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在主合同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在石某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有权按约定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吕某承担连带履行责任。
但是,在担保合同中,吕某只是可能成为石某的债权人,即在其向银行实际承担保证债务之前,其无权要求石某承担其所担保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吕某只有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债务之后,才有权向石某追偿。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吕某并未代石某向银行清偿所欠债务,其即不具有向石某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本案石某正是为了换取吕某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而将其“东风”汽车抵押给吕某的。基于反担保设定的目的要求,反担保的实行,应在原担保实行之后。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只有当吕某根据原担保合同代石某向银行清偿了贷款债务后,其才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并按照程序,变卖或拍卖作为抵押物的“东风”汽车,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事实表明,吕某并未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也就是说原担保合同尚未实行,在这种情况下,吕某无权实行反担保,具体说就是无权扣押石某的汽车。
综上分析,吕某扣押石某的汽车,是不合法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吕某应该向石某返还汽车,并赔偿因扣押给石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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