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贷款人明知用途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贷款人明知用途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苏某与曾某辩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焦点]本案的焦点是:苏某和曾某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

贷款人明知用途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

苏某、曾某因承包某渔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某信用社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某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账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账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苏某及曾某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有关负责人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某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至1997年7月24日,苏某、曾某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苏某与曾某辩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苏某和曾某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苏某、曾某二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他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苏某与曾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抵押关系依法设立,有效并应当保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苏某、曾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信用社将其贷款划入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账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苏某和曾某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所以苏某与曾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某和曾某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www.daowen.com)

[评析]

苏某和曾某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苏某和曾某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谁应该是第一责任人呢?我们认为还应该是苏某和曾某,因为,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本案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因为《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某市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因而就当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信用社与苏某、曾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苏某与曾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渔管会,其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某和曾某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故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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