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2年3月9日,朱某(女)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建筑房产一座。199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11月30日离婚。1999年戚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戚某未向信用社归还贷款。信用社将朱某与戚某诉至法院。
[焦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将房产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其所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的处理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理由如下:本案的抵押合同是经过合法登记的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本案中,戚某虽没有得到朱某的明确授权,但是戚某是朱某的丈夫,且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间;何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戚某一人,作为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信用社有理由相信,戚某享有妻子朱某的代理权。该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的行为是合法的,戚某作出抵押民事行为应对朱某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戚某贷款时是在戚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的贷款行为也代理了朱某的行为。即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笔债务是个人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属共同债务。本案戚某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债务也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戚某和朱某早在1993年开始分居,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一)夫妻间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的,需双方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戚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戚某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戚某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朱某也未给房产抵押出具任何证明。换一个角度看,戚某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虽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并未严格审查,房产抵押登记缺乏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即抵押登记因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此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中戚某的贷款属个人行为,应由戚某承担该笔贷款债务。这是因为戚某与朱某早在1993年期间已开始了分居生活,对戚某的贷款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戚某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可以认定戚某所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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