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县冶金厂(以下简称冶金厂)与建设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冶金厂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实际上该厂无自有房产)。与此同时,某县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为此借款合同进行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冶金厂未还本付息,建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冶金厂和汽修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判决。一审判决后,汽修厂发现,建行与冶金厂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建行向冶金厂出资50万元,期限一年,由冶金厂负责经营,联营到期后,由冶金厂还给建行50万元,并向建行支付固定数额的利润。汽修厂发现这一情况后,即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在银行与冶金厂签订借款协议后又签订了联营协议,且又设定了抵押的情况下,汽修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应该维持。理由是,借款合同与联营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虽然在数额和期限均与借款合同相符,但借款和联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联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汽修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建行要求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建行与冶金厂在借款后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将借款关系变更为了联营关系,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合同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应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www.daowen.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认定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从本案事实来看,是由借款、抵押、保证、联营四个阶段组成。借款合同签订时借贷双方设定的抵押是虚假的,而这个虚假借贷双方都应该是明知的,在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明显是做样子让保证人看看,骗取保证人的信任。在保证人作出保证的同时,借贷双方又签订了联营合同,其联营投资数额和联营期限与借款数额和期限都是一致的,而借贷双方的联营合同又恰恰是在保证人不知的情况下秘密地形成的。建行与冶金厂之间最后形成的联营关系,正是建行所追求的目的,但为了其投资的“安全”设置了一个借款合同,使汽修厂给予了担保,为了汽修厂能够顺利地提供担保,建行与冶金厂之间又采取虚假抵押的作法。从而使建行既达到了联营之目的,又保证了借款之安全,由此看来,建行与冶金厂的行为完全符合串通骗保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判决驳回建行的诉讼请求,汽修厂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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