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3月27日,某食品经销公司(系甲、丙和丁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与某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市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某食品经销公司,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同日,某市商业银行又分别与甲、乙两个人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以甲自有的房屋和乙自有的房屋分别为该借款的一部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市商业银行即将50万元划入某食品经销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某食品经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1996年7月5日偿还部分利息。
1997年5月1日,某食品经销公司在某市商业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但此后某食品经销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某市商业银行也未主张权利。1998年某食品经销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1999年5月24日,某市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食品经销公司的开办人甲(也是抵押人)、丙、丁和抵押人乙等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担保物权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某市商业银行在本案中的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由于某市商业银行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起诉请求抵押人甲、乙承担抵押责任的,根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支持某市商业银行关于甲、乙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判决甲、乙应当在其抵押范围内分别承担部分借款的清偿责任,某市商业银行对甲、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3月27日,即在《担保法》实施前,明显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因而甲、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判决驳回某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也表明他自愿承担这一担保责任。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所以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期限性。如果对物权设定与债权一样的期限,那么法律设定物权担保就失去了它的一个重要意义,债权担保(保证)完全可以以其简便的形式(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即可,不用去专门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取代它。《解释》第12条之所以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了4年的规定,是因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出现了主债权人在债权期限届满后,长期怠于行使其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况,因此便出现了抵押人想尽快履行其义务,但抵押权人则因各种原因不去行使其权利,影响了抵押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法》进行解释时作出了第12条这一规定。
在本案中,由于某市商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5月24日后的两年期间内曾向某食品经销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某市商业银行于1999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食品经销公司的开办人丙、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但甲、乙二人提供其各自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某市商业银行在本案中的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由于某市商业银行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起诉请求抵押人甲、乙承担抵押责任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支持某市商业银行关于甲、乙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判决甲、乙应当在其抵押范围内分别承担部分借款的清偿责任,某市商业银行对甲、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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