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17日至9月26日,某工商银行与某机床总公司签订13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4.373亿元给某机床总公司。某轻工集团公司、某机电技术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工商银行依约将全部款项划付给机床总公司。
2000年12月20日,某工商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机床总公司、某机电技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4.373亿元全部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10月8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向某轻工集团公司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轻工集团公司在3.5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4月6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机电技术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机电公司对某机床总公司总债务的利息负责偿付,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付息。
截至2001年6月20日,机床总公司尚欠资产管理公司贷款本金421538621.84元,利息17097160.63元。某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机床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某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5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机电技术公司对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某房地产公司应不应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的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www.daowen.com)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息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还息协议书中某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
[评析]
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4月6日,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机电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对某房地产公司而言,该协议书虽名称上为还息协议书,但实际上是某房地产公司为机床总公司总债务提供担保作出的承诺。而且该担保承诺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担保,某房地产公司是在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到期后不能偿还时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做出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
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角度分析,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性质上不宜认定其为保证,而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某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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