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审判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邹某、李某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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