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7月26日,某信用社与王某、张某经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信用社向借款人王某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自1999年7月26日至2000年5月10日,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按季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逾期不能归还,对逾期部分计收日万分之三的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届满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及某信用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时,贷款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张某在保证栏内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按约定将10000元人民币借给王某。王某、张某仅支付前两个季度利息。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于2001年3月25日向王某及张某催收逾期借款本息,王某及张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并加盖手章,但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某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证人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79.11元(截止至2001年9月4日)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可不可以随时让保证人归还欠款?审理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信用社在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要求归还欠款,即表示放弃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因此本案信用社只能要求借款人王某归还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因此在这个期间,信用社可以随时向保证人要求归还欠款。(www.daowen.com)
[评析]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信用社与王某、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三方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某信用社依约将款贷出,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和王某及张某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张某归还欠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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