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3月17日,甲市公路管理局某公路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与甲市建设银行(以下简称某建行)、甲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997年3月17日,财政局向某建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保证归还借款方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某建行如期向公路段发放了贷款。在“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凭证”借款用途及原因一栏注明“用于修建某地至某港一级公路”。借款到期后,公路段没有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11月20日,公路段和某地至某港一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共同向某建行出具一份关于债务转移的说明,即:1997年3月17日公路段贷款1000万元,由于公路段已于1998年11月撤销,现公路段在贵行的一切债务由指挥部承担。某建行分别于1998年至2001年共8次向指挥部或者公路段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其中1999年9月12日向公路段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指挥部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回执上盖章,财政局在担保单位一栏上盖章。2002年11月30日,某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乙办事处(以下简称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00万元贷款及所欠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办事处。2002年12月3日,乙办事处将债权转让通知指挥部,指挥部签收了该通知。2003年1月4日,财政局的下属甲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转款3万元到乙办事处账户,代指挥部还款。此后,乙办事处先后两次在某法制报上向指挥部、财政局公告催收债权。因指挥部到期未还款,乙办事处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指挥部是政府临时机构,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成立部门甲市政府来承担,指挥部的主管部门交通局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指挥部、甲市政府、交通局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财政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财政局应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财政局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回执上盖章可以认定其同意债务转移,财政局的下属甲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转款3万元到乙办事处账户可认定为财政局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实际上财政局认同了保证的责任,据此可认定财政局应该为本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财政局从各个方面来说均不应为本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财政局与某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债务转让时财政局亦未签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财政局下属部门划拨3万元给乙办事处是行使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而非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评析](www.daowen.com)
本案中,财政局系国家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其不能为某建行与公路段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与某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转移行为发生在1998年11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后,故关于该债务转让的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在债务转让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担保人有明确同意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需书面同意。公路段与指挥部的《关于债务转移的说明》中,保证人甲市财政局一栏并无签字或盖章,这表明,在债务转移之时,保证人是不明知而且并未予以确认的。那么,其后财政局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回执担保单位一栏盖章,能否认定其同意债务转移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由于该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回执的抬头是公路段,且无涉及债务转让内容,只能认定其证明财政局具有对公路段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证明财政局同意债务转让,财政局对指挥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财政局具有双重身份,即作为行使财政拨款职权的政府职能部门和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主体。指挥部是市政府的一个部门,其本身无经费,只能向财政局申请。从关于划款3万元的内部往来函的内容看,其并未提到债务转让问题。《要求解决贷款本息问题的请示》和2003年1月4日财政局写给政府办公室的转款凭条证明,财政局下属部门划拨3万元给乙办事处是行使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而非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因财政局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担保无效,财政局不承担保证责任;财政局未同意债务转移,其对转移后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无需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乙办事处关于债务转移是法定债务转移,不需经保证人财政局的同意,财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据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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