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6月经曾某介绍,某加油站与某食品公司签订赊欠款购销汽油协议书,双方约定某食品公司从某加油站赊欠款购销汽油,但必须于每月月底结帐。曾某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1999年6月30日至9月5日间,某食品公司从某加油站共加90#汽油2820公升、计价款5354.25元,某食品公司除已给付某加油站汽油款1000元外,尚欠4354.25元。某加油站称,该公司曾多次要求曾某协助催促某食品公司偿还欠款,对此曾某予以否认,某加油站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2000年5月某加油站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曾某给付所欠油款4354.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我确实欠经销公司油款4354.25,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曾某以其只是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虽然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并不知道担保的含义和要负的法律责任为由,不同意偿还油款。某食品公司亦称曾某与本案无关,曾某只是介绍人。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曾某是介绍人还是保证人?如果曾某是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曾某属于介绍人,因为在审理过程中曾某与某食品公司一致认为曾某是介绍人而非保证人。即使曾某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也属于意思表示错误。(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应该是保证人,因为曾某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填写并不涉及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而应认定其就是保证人;但由于加油站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行使权利,因而保证人曾某保证责任免除。
[评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某食品公司还是曾某都异口同声说,曾某与本案无关,只是介绍人,而某加油站则坚持曾某就是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应当说,曾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曾某在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填写并不涉及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曾某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规定了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不难看出,“重大误解”包含两个主要条件:(1)重大误解系自身错误所致;(2)造成较大损失。而曾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生意人,按照常理推断,其完全应该知道担保人的含义和责任,而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字行为的后果,故不应认定其存在着重大误解情形。依据其在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字可以认定其为保证人,而非介绍人。
2000年5月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该案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时效中断问题均直接适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协议书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的明确规定,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同时,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曾某所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在审理中,某加油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曾某主张过权利,曾某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应判决曾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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