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经贸公司某市分公司没有某经贸公司的授权,擅自为某制衣厂的3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某制衣厂的债权人某纺织厂没有过错。后某制衣厂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某纺织厂要求某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某市分公司的财产只有15万元。为此,债权人某纺织厂将某市分公司和某经贸公司告上了法庭。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某市分公司为某制衣厂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其行为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由谁负责?在审理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某经贸公司及某市分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市分公司虽然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因债权人无过错,某市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某经贸公司承担。(www.daowen.com)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某市分公司没有某经贸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其与某制衣厂的债权人某纺织厂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而某制衣厂的债权人某纺织厂对此并无过错。某制衣厂不能履行债务,且某市分公司约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某制衣厂的债权人某纺织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缔约费用、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支出上述两项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某制衣厂的债权人某纺织厂要求某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某制衣厂的债权人某纺织厂可以变更请求,要求某市分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对于因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不以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某制衣厂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为前提。此外,因某市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其只有15万元财产,所以不足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某经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市分公司将所有财产承担过错责任仍不足的情况下,其不足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某经贸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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