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区分一般保证期和连带责任保证期?

如何区分一般保证期和连带责任保证期?

时间:2023-12-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如何区分一般保证期和连带责任保证期?

[案情]

2001年6月6日,甲在某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2002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2001年7月1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13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乙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免除乙的保证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一般保证期间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的关系如何?

[评析]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正是把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以下简称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比较常见,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只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能以本条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才视为保证终止,即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为止。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实施以后,应当严格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进行,即“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按法定6个月,此时,保证期间的效力,表现为积极效力的方面,即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表现为消极效力的方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一定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发生须具备两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即保证期间届满;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保证期间中断是指在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以往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果,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中断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的效果,《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届满期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www.daowen.com)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因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行使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债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二是若债务人已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则不会发生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请求权。即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依照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三是债权人的请求权限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债权人只能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超出保证人保证范围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拒绝,法律也不予支持。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效力也表现为两个方面:(1)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不得无故拒绝,这是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2)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方面。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的发生也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与一般保证期间的中断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有三: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均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从《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对比来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不仅包括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且还包括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2年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有主债和从债(如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有主债和从债(如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分。保证合同与其他债权合同一样,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判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3)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主合同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保证人为之提供保证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在主合同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视为保证人放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产生的免责抗辩权,视为保证人对主债权重新提供保证,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内。

通过以上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的阐述,结合本案例,乙、丙为甲的保证人,乙为一般保证人,而丙未约定保证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乙、丙的法定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即从甲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1996年12月7日至1997年6月7日止,信用社在1997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而于1997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乙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而丙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在前述案例中,乙、丙作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乙作为一般保证人因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甲而免除保证责任,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要对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所欠信用社借款的13万元的本息,逾期违约还贷的罚息、诉讼费用等均由丙负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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