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2月15日,原告甲银行和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乙公司贷款港币8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随金融市场情况加以调整,为港币贷款优惠利率P+2%.若借款方未依约还款付息,则贷款方有权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丙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公司出具给甲银行的《担保书》第3条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第8条约定:“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甲银行依约给乙公司发放港币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甲银行多次催讨,仅偿还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1995年8月21日,被告丙公司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甲银行向被告乙公司主张权利。甲银行收到了上述信函,但直至1996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由于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未做明确的约定,保证人对该债务应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期限约定是否明确,不能以是否有具体的年月日来衡量。丙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出具的担保书第3条明确约定:“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和持续的全责担保书。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只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到什么时候为止,就应当认定期限是明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理由如下: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丙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甲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甲银行作为债权人却无视自己的权利,在接到丙公司的函电后,没有根据函电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直至1996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逾催告期限。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评析](www.daowen.com)
《担保法》施行(1995年10月1日)之前,对此类约定的性质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保证司法解释》),该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采取“意思主义”,如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免责。如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不消灭,保证债务依然存在。同时,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财产流失等情况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采取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三分法,但后两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则被解释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同其效力。
本案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前,《保证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丙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甲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甲银行作为债权人却无视自己的权利,在接到丙公司的函电后,没有根据函电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直至1996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逾催告期限。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如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会发生处理结果上的变化。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确立了“保证期间法定主义”,亦即任何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上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形,在解释上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如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
在接到丙公司的函电后,甲银行在保证期有效期内行使权利,丙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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