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建设银行与华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期限为一年。为了保证银行能按时收回借款,银行要求华天公司提供担保。在华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合同时,某报社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某报社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银行按约完成义务,但华天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某报社也未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某建设银行诉到法院,要求华天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滞纳金及某报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华天公司及某报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保证人某报社属于事业单位,能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报社属于党报,是事业单位,因此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该无效,某报社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报社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不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此该报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些法人虽然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与自己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或者为满足自己职能所需要的各种民事活动,但担保活动却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这种特殊限定性规定,是因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活动是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果因其承担担保人而最终履行了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利益。但是,除了上述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外,实践中还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非是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例如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因而,对事业单位是否充任保证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那些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充当保证人。
本案中华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合同及某报社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过调查发现,某报社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经营收入。因此,本案中,某报社不是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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