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个农副产品经销部。1996年2月,王某持农副产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到某储备库洽谈购买粮油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粮油购销口头协议。当月28日至3月11日,储备库按协议发给张某及王某价值44万元的小麦、面粉、食用油等产品。王某及张某收货后并没有按批货批款、装车后付款的约定付款。同年3月22日,储备库下属的议价公司前往王、张处追款,并与张王达成协议,约定农副产品经销部于3月30日前付清货款10万元,余款在5月1日前付清。但至5月5日,张、王两人仍分文未付。储备库担心被骗,向当地公安分局报案,该公安分局收审了张、王二人。在此期间,公安分局帮助储备库追回价值15万元的有关产品。同年5月20日,张、王二人的朋友杨某出面担保,向公安分局出具书面担保书,内容如下:“如张某、王某二人不按时清算经济账目和随传随到而外逃,我担保人愿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我以家财和汽车(价值30万元)作为担保财产。”当时由于储备库无人在场,事后公安分局也未将该担保书送给储备库。公安分局在杨某做出担保后将张某、王某先后释放。此后,王某及张某仍未向储备库偿付所欠货款,杨某也没有按给公安分局出具的担保书中的承诺向储备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储备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张某偿付货款,并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杨某的担保属于民事保证还是刑事人保?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本案中向公安分局出具了保证书,愿意将家财及汽车作为担保财产,因此,除了应当判令王某及张某应当偿付货款外,杨某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向公安分局出具的担保书是在公安机关对王某及张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后,为使王某张某两人取保候审作出的。该行为不具备民事保证的基本要件。杨某既无为王某、张某二人提供民事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无为债权人储备库实现债权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杨某与储备库之间不存在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不承担民事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中杨某出具的担保书,是民事保证还是刑事人保,需要认真分析研究。(www.daowen.com)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有民事保证、行政保证和刑事人保。这三种担保,在主体、内容、目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1款将可设定担保的对象规定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其所列举的约定之债均为合同,因此担保是对合同之债的担保,即担保是以债权作为对象的。
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此定义,保证是一种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合同的内容是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等;合同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合同成立的条件必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后果是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刑事人保是指司法机关因被关押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而暂予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取保候审可以分为人保与财保两种,人保,就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该保证人要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明确其保证的内容及其责任,其中最主要的是“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随传随到,候审不误”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继续犯罪迹象要设法防止,并立即报告”。由此可见,在刑事人保中虽然也有保证人、保证内容、保证目的和不履行保证责任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不是民事平等主体间经协商达成的一种意思表示,而是司法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果该保证人没有尽到司法机关明确的责任,承担的是被罚款甚至被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杨某是在王某、张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分局收审后,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如张某、王某二人不按时清算经济账目和随传随到而外逃,我愿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难看出,该保证的主体一方是公安机关,一方是杨某,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该保证的形成,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平等协商形成的,而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要求王某、张某所为,带有强制性。因此杨某的保证,不属于民事保证,而应该是刑事人保。如果杨某没有尽到保证责任,致使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的王某及张某的侦查失去控制,则杨某应当承担被罚款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担保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有愿以家财及汽车作为担保财产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及公安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责令该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不应当包括上述经济担保的内容。杨某出具的担保书中有此内容,只能说明该公安机关违反了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杨某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担保书,不具备民事保证的基本要件,杨某不承担民事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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