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标准的构成、分级及代号
1.标准的构成
根据国家标准GBl.1—81《标准化工作导则》上关于编写标准的规定,一个标准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概述部分:韵面、目录;标准名称;引言。
技术内容部分:名词、术语;符号、代号;品种、规格;技术要求;试验方法;验收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其他。
补充部分:附录、附加说明。
2.标准的分级
根据我国标准法的规定,我国标准分为四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四级之间按排列顺序也是上下级的关系。上级标准是制订下级标准的依据,下级标准是对上级标准的补充。
国家标准由国家专门机构制订,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相当于过去的部标)。我国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不再制定新的部标准,并且逐步把一部分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统一的部标准,修订为国家标准,其余的部标准要改订为各行业标准。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了使产品打入国际市场,国家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外国先进标准,例如国家发布《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规定》,并积极落实这一规定的执行。
国家规定,按执行性质我国标准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强制性标准,一类是推荐性标准。保证人体健康和关于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必须执行的标准,都属于强制性标准;其它标准是推荐性标准。(www.daowen.com)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由于商品经济的竞争性,企业会越来越自觉地采用高一级的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约束力,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来实现的。比如写进合同中的标准,通过合同法而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生产中采用某个标准后,即借助于诸如“定型条例”、“许可证条例”、“质量监督条例”等政府部门的法规和条令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推荐性标准不能解释为可执行可不执行的标准。我国还推行了产品认证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国际标准,一般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和推荐的标准。我国在制订和修订标准中,在不同程度上采用国际标准,分等同、等效和参照三种方式。我国在制订各级标准时,还必须考虑对标龄较长(5年以上)的标准进行审核,确定哪些标准继续有效,哪些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例如,SG 215—84e《家用电冰箱》、3G 277《电热毯(褥、垫)》两个标准就已经宣布废止。
3.标准代号
每个标准除了标准名称外,还有标准代号。我国的标准和国际性标准(包括许多国家),其代号由三组组成,采用如下形式表示:
标准特征号,在我国是由汉语拼音字母组成,例如,国家标准代号用GB等;在国外是用国名或标准化机构名称的缩写组成,例如,美国是ANSI,日本是JIS等;国际标准用有关组织的英文缩写组成,例如,上面提到的ISO和IEC等。
标准顺序号就是标准的流水编号,年份号就是批准的年份缩写。
例如,标准GB 7725—87《房间空气调节器》,意思是,它是国家标准,1987年批准公布的,流水号是7725,标准的内容是关于房间空气调节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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