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侦查权监督现状分析:法理思考

我国侦查权监督现状分析:法理思考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强化对侦查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能。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以及其他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权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大,缺乏有力的外在监督机制。

我国侦查权监督现状分析:法理思考

中共中央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之后,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变化,过去偏重惩治而轻视保护、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格局发生了根本性性转变,具有现代特征的法律体系的大厦已具规模。尤其是1996年3月17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既吸取了西方国家诉讼制度的优秀成果,同时也照顾了我国传统诉讼文化。按照现代法治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享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使侦查权受到一定牵制和监督;法官审判活动也相对消极,而检察官及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较为积极,从而改变了我国传统“侦、控、审”合三为一以及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强化对侦查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能。

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侦查权监督中,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保证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使有罪人得到应有惩罚,认真地调查核实证据,尽可能地避免错捕错诉,为确保司法公正社会正义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受两千多年封建社会思想的影响,一些传统文化在社会制度和人们观念上长期沉淀,在短期内是难以改变的。主要表现在:

(一)侦查权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以及其他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内容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侦查监督权的行使缺乏可操作性;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拒不纠正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后果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监督和制约力度有限。一是法律虽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建议权,却没有赋予其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罚权。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后应当立案。”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执法实践中,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的,若公安机关不予纠正,检察院也无权处分侦查不力行为。如有的侦查机关采取不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或对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却不经补充侦查,而是在补充侦查期满后直接移送检察院。二是法律仅赋予人民检察院享有审查权,却没有对侦查活动享有指挥权。人民检察院只有权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材料进行审查,而不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立案、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后以书面审查方式,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无法及时地发现滥用侦查权的行为,无法及时进行纠正和救济的。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仅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侦查材料是难以发现的,因为侦查机关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能够发现,但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大多数违法情况已时过境迁,取证十分困难,故难以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情况的发生。三是法律赋予公诉与侦查分立制的模式。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互相配合”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互相支持,最终达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互相制约”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的分工,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与起诉是分立制约关系,其特点是侦查与起诉之间既是平等又是制约的双向关系。虽然侦与诉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但基于历史和现实原因,侦查机关具有十分强大的侦查权力和庞大的侦查力量,相对而言,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权监督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我国又未能建立由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导致侦查活动缺乏外部制衡。

(二)侦查权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过大(www.daowen.com)

侦查权行使是侦查机关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收集与审查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为起诉和审判活动做准备的活动。为满足侦查活动的需要,侦查机关适时运用有关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但倘若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侦查活动就可能随时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权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大,缺乏有力的外在监督机制。一是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措施缺乏程序保障。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保证起诉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依法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方法和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除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发布许可令状并自行执行。二是侦查调查权随意性大。调查权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调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侦查调查权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和物证、冻结存款和汇款、鉴定、通缉等权力,侦查机关在行使上述刑事侦查调查权时,有权直接发布决定并直接执行。在行使这些调查权中,如搜查、扣押和冻结、通缉都涉及个人财产、隐私和自由。一旦权力制约失控,极易违反程序正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有的侦查人员以情况紧急为由,不事先经批准并办理手续就进行搜查,这实质是一种非法搜查行为。三是自侦案件内部监督缺乏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案件,无论是决定立案、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还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冻结以及提起公诉,都由实施侦查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侦查程序,显然有悖于程序公正。尽管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不同于批捕、起诉部门,但都同属检察院内部的业务部门,在同一检察长的领导下工作。因此,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最终仅体现检察长的意志,缺乏内部监督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的现行侦查体制是属于一种行政化模式,上级审批、下级服从,这种内部监督机制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三)辩护权依然难以得到充分行使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上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在侦查阶段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辩护权。虽然辩护权得到了发展,但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权仍然难以充分行使,会见难、阅卷难、通信难以及取证难依然普遍存在,从而限制了律师的辩护职责的充分行使,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难以制约。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实质上将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不利于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执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作无罪、罪轻辩护时,往往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导致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利境地。

我国侦查权监督遭遇困窘的主要原因:其一,立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保障监督权实现的基本手段并不完善,缺乏一种具有强制力的保障机制尤其是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中都没有受中立的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审查,却由侦查机关自行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授权和审查。其二,检察机关高度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我国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以分级管理为主。人民检察院的人事是由同级人大任命,财政完全依赖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这就导致了检察权的地方化。这种检察权在与地方利益上的选择,是十分艰难的。加之,一些地方的党委兼任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局长,亲自抓政法工作,因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监督难以发挥作用。其三,侦查人员依法侦查的观念淡薄。从侦查行为实践来观察,不少侦查人员承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在一些地方相当普遍,在某些警察中已习以为常。被告人姚银宗放火一案中,被告人在庭审中始终否认放火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从审讯材料上分析,被告人姚银宗也确实在连续几天不间断审讯的情况下作出认罪供述。超期羁押还几乎成了必经程序。据了解,某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在采取刑事拘留的446人中,延长拘留期限的为436人,占被拘留人数的98%,其中延长至30日的为399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89%。这些超期羁押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可延长30日拘留期限的条件没有严格执行,延长拘留期限的内部审批往往流于形式,缺乏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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