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观念上,更新传统刑罚观念,融入现代法治观念
作为联合国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尊重和贯彻。而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组成部分,疑罪从无也是各国普遍贯彻的规则。它要求执法工作者必须克服先入为主的偏见,不能直接认定被控告有罪的公民就是罪犯,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从头至尾均处于不利地位。这要求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也要求法官不带偏见地审理案件,不管事实上被告人是否犯罪,都预设被告人为无罪人,在程序上尊重他们,并客观地评判控诉的证据是否充分,为他们提供公正、公开和无偏见的审判,经举证、质证和辩证后,凡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均要基于疑罪从无的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二)在实体审判上,确立“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原则
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要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在相应的诉讼阶段中就应当作无罪处理。例如,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在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其次,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较重罪名,但可以认定其犯较轻罪名的,在相应的诉讼阶段中应当作罪轻处理。例如,法院在判决时,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作出不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选择。
(三)在程序运行上,确立“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国家不得基于同一行为两次追究同一公民的刑事责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均已经耗尽其处罚权,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次起诉。这一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之后便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留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定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1项规定,对已经判决确定的,就发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也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适用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以及诉讼经济的原则。然而在我国,是否施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但在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中存在不同观点,而且在法学理论工作者中也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重新起诉和审判。笔者认为,这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的。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我国已经签署、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而必须遵守该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
【注释】
[1]案例参见康卫民主编:《罪与非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7页。(www.daowen.com)
[2]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3]评析参见康卫民主编:《罪与非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页。
[4]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4页。
[5]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3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