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错案:社会正义与公正司法的法理思考

刑事错案:社会正义与公正司法的法理思考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处理疑罪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予以从轻或从无处理。疑罪从无推定原则充分反映了司法和民主的进步。疑罪从无规则是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未经法定判决不视为有罪、疑罪的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宣告无罪的规定。可以说,这是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从而确立了我国的“无罪推定规则”。在审判阶段,如果发现疑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刑事错案:社会正义与公正司法的法理思考

(一)国外关于疑罪从无规则的规定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oero),这是一句刑法格言[6]该格言在古罗马时期就有记载:“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即处理疑罪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予以从轻或从无处理。意大利近代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对某公民有罪存疑时,就惩罚他。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7]这反映了贝卡利亚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这一法律思想发展成为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或者说未受到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前,在法律上都是清白的。这一原则为联合国和许多国家的法律所吸收。

最先在法律层面确认疑罪从无原则为一项法治原则的是1789年8月26日法国颁布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其未宣告为有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之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是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定罪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事实要清楚,证据要充分,如果控方依法举证达不到证明标准,案件只能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疑罪从无推定原则充分反映了司法和民主的进步。它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也是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化标准之一。疑罪从无规则是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当今,无罪推定已成为各国以及区域性国际组织所推崇的刑事司法重要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适用。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在第6条第2款就规定:“在没有依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应推定无罪。”2000年10月2日生效的英国《人权法案》,也将《欧洲人权公约》的无罪推定原则纳入国内法。《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30条第2款也规定:“当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成立,被告人实施了行为,行为构成犯罪或行为是由归责的人实施时,或者当上述证据不充分或相互矛盾时,法官也应宣告无罪判决。”日本还把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审判必须遵守的法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明确规定:“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时,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明时,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据此,法官的判断只存在“得到证明”和“没有得到证明”两种情况,而不存在真相不明的判断。凡犯罪事实不清楚时,都要认定被告人为无罪。

(二)我国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我国早在先秦时期,就对如何处理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问题,有罪疑惟轻的记载,并作为处理疑罪案件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尚书·果陶谟》就有“罪疑惟轻”之说,《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就有“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记载。西周时期,为保证谨慎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疑从轻”、“罪疑从赦”的原则,采取从轻处罚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处理疑案难案。《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这正是罪疑从赦原则的具体体现。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还有“三刺之法”,凡疑难案件,要经过三道特殊程序来决定:“一日讯群臣,二日讯群吏,三日讯万民”。这说明了西周时期处理疑难案件的慎重态度。至唐朝,处理刑事疑案的原则开始具体化、制度化。根据《唐律》和《唐律疏议》的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疑谓,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可以得知,在唐代,疑案有事之疑与理之疑之分。事之疑,即刑事诉讼法上的疑案,主要指证据之疑案,也就是《唐律》中的疑罪;理之疑,则是刑法上的疑案,就是“疑狱”。在当时,处理疑罪与疑狱所采取的原则是不同的:疑罪按所疑之罪从赎,疑狱则议不得过三。可见,在我国诉讼史上,对疑罪处理的审慎,已具有极为悠久的传统。

当今,我国对疑罪案件的处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才开始逐步确立这一处理原则。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同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1项规定:“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未经法定判决不视为有罪、疑罪的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宣告无罪的规定。在法律程序上,凡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对任何人不管事实上是否犯罪,都不得视为有罪。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说,这是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从而确立了我国的“无罪推定规则”。在起诉阶段,如果发现疑罪的,应当以不起诉的形式作无罪处理。该法还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如果发现疑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要求控方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否则法官就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法官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都必须假定被告人无罪。

(三)疑罪的认定标准

认定疑罪涉及刑事证明标准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明标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反向推导,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都应当认定为疑罪。具体的,可以作如下分类:

1.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材料能够如实反映和证明客观事实真相的属性,主要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法律性这四种属性。唯有真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虚假的证据只会扰乱法官的视线,最终引发冤假错案。案件证据无论作为一种客观物质痕迹还是主观知觉痕迹,必须能够客观反映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又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内在的实质联系,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还必须是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领域、符合法定证据采信标准。否则,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如果不是法医专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而是普通医生违规作出的,尽管其鉴定结论极可能与有关法医鉴定结论相同,具备了客观性与关联性,但是由于作出其的主体不具备法定的专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备证明力,不能成为定案根据。(www.daowen.com)

2.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

犯罪构成的几大要件是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每个要件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为疑罪。

(1)认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比如认定犯罪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犯罪时间地点及其结果、犯罪工具及方法等,均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因为上述要件的具体情况,直接影响着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档次。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触犯刑律的行为。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不能证明存在犯罪行为,或者虽然能够证明存在犯罪行为但无法证明系出于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施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作为,是指以积极的举动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不作为,则是指以消极的举动不实施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实施的行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义务、并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却不实施,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否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使犯罪对象造成损害。犯罪结果是多数犯罪构成既遂必须具备的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罪中,必须有证据证明达到犯罪数额较大的结果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犯罪方法,是指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用的方法,它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条件。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倘若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就不能定罪。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都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也必须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

(2)认定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它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是指证明罪犯的身份情况的材料,比如性别、户籍年龄等,其中以证明罪犯的刑事责任年龄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最为关键。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需要为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16周岁的人处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对所犯的全部罪行负担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只需要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是不满14周岁的人处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需要对任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找到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才能够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略这个问题,或者将这个问题的处理简单化,不注重收集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建议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时,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如过了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满16周岁。二是对于不同年龄阶段实施不同危害行为的,必须仔细核实,精心审断。根据危害行为在不同年龄阶段的具体情况,依照刑法的规定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大小。三是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介于负与不负刑事责任之间的,必须进一步补强证据。因为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有人为了升学、招工、参军工龄等原因,私自涂改、变造,甚至伪造出生证,虚报年龄;也有人是因超生、偷生,直致犯罪时还是“黑户”,难以查证。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请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部门提供原始出生登记凭证作为根据,如果还是无法证明,则需要借助现代科技(如骨龄测定技术等)确认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审判实践中,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作案时所处的精神状态,看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犯罪时是否精神病发作、是否部分或者完全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况,则必须搜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这个问题,举证责任一般应当归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至少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首先提出,然后再申请由控诉机关依职权予以核实。如果存在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被告人行为极端怪异,极有可能已经完全丧失了辩论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情况,均应由控诉机关就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进行核实。

(3)认定犯罪主观罪过的证据不足。主观罪过是作为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也是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缺乏证明主观罪过的证据,则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需要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情况,通常可以借助综合分析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对犯罪对象的加害过程以及犯罪地点、时间和环境等能够证明犯罪客观要件的证据,考虑被告人是如何选择这种客观因素,从中找出被告人对犯罪所持态度。但光有这些材料未必足够,有时需要补充一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方能准确地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罪过的具体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都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如被告人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有可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主观上是因为受到不法侵害而保护自己则有可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主观上是因为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的则有可能认定为过失犯罪等。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明犯罪主观罪过情况的证据。

3.全案证据所指向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所谓排他性,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推导出了唯一的结论,这个结论排除了其他结论存在的可能性。如果能够满足排他性要求,则可以直接将犯罪与被告人画上等号。在证明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问题上,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能否排除定案证据之间的矛盾。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彼此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曾经存在疑问和矛盾,其是否已得到合理排除。特别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刑事案件,更应注意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各个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链条”,形成了具有排他性的证明体系。如果定案证据存有疑点,矛盾又没有排除,既有指向有罪的证据,又有排斥有罪的证据,则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

(2)定案证据之间是否表现出同向性。即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不应存在或然性或可能性。

(3)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如果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不是存在必然联系,或者证据的存在不是证明结论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是一种偶然的、或然的结论,则所得出的证明结论极有可能是错误的。例如,将从暴力型犯罪案件现场或凶器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血型进行比对鉴定,如果只作常规A、B、0血型的比对鉴定,则只能将血型基本分类与提取血迹血型分类不同的被告人排除在罪犯范围之外,并不能直接认定血型分类与血迹分类一致的被告人就是罪犯。因为血型分类只有四种,血型与罪犯重合的人为数不少,不具有排他性。在戴龙全等四人故意杀人案中,一方面无法排除定案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另一方面推理结论与证据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单一的联系。该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戴龙全的杀人动机和作案时间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认定戴龙全等人杀人所持的木棒、泥刀等作案工具与法医鉴定结论也存在矛盾,这些关键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的矛盾都不能排除,导致全案证据对案件得出的不是唯一结论,所以最终认定戴龙全等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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