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定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去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强迫其自证其罪,在确定无法找到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作无罪处理。无罪推定原则自1789年8月26日被法国《人权宣言》确定为一项法治原则后,在欧洲及至世界范围内,逐渐得到普遍尊重和贯彻,成为国际通行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立此原则后,它就正式成为一项衡量一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和人权保护状况的重要标志。1996年我国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而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文化长期受到浓厚的封建意识影响,以致在执法实践中偏重国家本位主义,轻视权利本位主义。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从国家和社会利益出发,片面追求社会稳定压倒一切,而忽视个人权益,甚至认为“小我”应当成就“大我”,牺牲后者利益才是正确的选择。受到这种思想的影响,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无罪人,而是带着有罪的结论去寻找依据和求证,与此同时想方设法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如变相限制人身自由、限制辩护权行使,甚至不惜采取威胁、引诱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戴龙全等四人杀人案就是一个例证。四被告人均辩称,他们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在侦查阶段遭受到逼供、诱供、指名问供所致。我们姑且不论四被告人的辩解是否真实,单单看案件在作案时间、作案工具来源、犯罪动机等问题上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仍然进行犯罪追诉,就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入手,再查找外围证据,即由“供”到“证”,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已违背了法治发展和社会正义的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在国际人权运动中的形象,所以我们必须改变执法观念,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从单一注重打击犯罪转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1957年7月31日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国际条约正在影响着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及理论发展。2004年3月14日,我国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了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贯彻这一重大宪法原则,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任务,是诉讼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统一体中,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相互依存,不可偏颇,惩罚中要注意保护,不能脱离程序性的权利保障。但是由于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长期以来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注重发挥刑事追究犯罪,惩治犯罪的功能,轻视乃至忽视人权保障机制。在执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如果要兼顾保障人权,势必导致打击不力,甚至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而在案件处理方式上,通常采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现代执法活动应该崇尚公平和正义。因此,执法人员要纠正传统上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执法理念,把握住刑事执法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在对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作出权衡时,要兼顾两者利益,实行平等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从查清客观事实转向法律真实(www.daowen.com)
现代诉讼制度推崇“以证据为本”原则,即依照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围绕证据进行、司法制裁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通过已知的证据推定未知的案件事实。查明事实的本意是通过调查研究,查明有关事实的真相,也就是客观真实。但是客观情况是,每起案件事实发生在先、执法人员加入案件进行调查在后,由于客观原因,如时间间隔久远,材质耗损、非故意的人为损坏等,侦查人员无法取回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物证,而直接见证案发经过的人员也会因认识、表达能力及记忆力的偏差,或者因与被证明对象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而作出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完全吻合的证言或者供述,最终导致执法人员事后还原的事实不可能确保能够重现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等经过全貌,只能够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相。这也是法律真实应有的价值诉求。此外,法律真实还要求依据证据规则来确认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如排除非法证据,仅靠传闻证据不能定案、补强证据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是执法人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能够反映司法认知活动的客观规律。如果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往往容易忽视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择手段甚至不惜牺牲公平正义价值,来查出客观事实真相。这种做法可以用一种形象的比喻来形容,那就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病人家属手术非常成功,但病人没有救活。这种本末倒置的结果并不是现代执法理念所追求的。因此,为实现刑事法治的实体价值,执法人员必须从查明案件事实转向法律真实,确立以证据为本、以法律真实为价值诉求的原则,把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
司法效率是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诉讼活动中,执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支付各种费用成本,比如执法机关需要承担办公经费、工资和福利,当事人需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执法机关如果能够及时作出裁判、终结诉讼,当然可以节省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投入、减少精力消耗。但这些都必须建立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之下,如果司法不公正,即使以最快的结案速度、最少的资源投入也枉然,因为我们没有实现司法的根本目的与任务。因此,现代执法理念要求我们不能仅仅考虑节省司法资源,而应当让司法效率服从于司法公正,不能为了追求司法高效而牺牲司法公正,甚至以丧失法律原则为代价。其实,真正地做到公正司法,让纠纷在一审阶段就案结事了、胜败皆服才是最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方法,也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因裁判不公或违反程序导致的冤假错案,避免当事人因司法不公蒙受二次伤害。
(五)从偏重惩罚转向惩罚与教育感化并重
执法人员要注重行刑社会化,把缓刑、假释、管制等非监禁刑作为刑罚的主要手段。让罪犯回到他们原来所居住的社区接受教育和监管,这不但有利于激发罪犯改过自新,预防和减少犯罪,而且有利于缓解监狱的压力,增强刑罚的经济性。为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对指控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国家的做法,实行辩诉交易,即对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认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没收财产或者单处罚金的,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换取量刑时的减轻,然后由法官对辩诉协议进行审查,这就可以减少在侦查阶段投入的成本。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的,由特定机关进行备案和监管,这不但避免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绝,造成回归社会的困难,而且可以以最经济的方式实现改造的功能,节省司法资源。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1年间,佛山市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共判处缓刑3843人,占所有被判刑的被告人的0.5%,判处缓刑的比例逐年提高,这表明缓刑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贪污、受贿、行贿、玩忽职守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取保候审方式,减少适用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减少关押、监管的人力与财力投入,最大限度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
总之,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实体正义。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发生冲突时,司法公正居于优先地位。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的案件时,应当在保证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尽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程序操作中的成本支出,降低诉讼资源的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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