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现状分析:执法理念对社会正义的影响

现状分析:执法理念对社会正义的影响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对经查证属实应依法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则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以留有余地。为给判决留有余地,法院按疑罪从轻处理,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量刑时,考虑到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的事实,从而多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最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现状分析:执法理念对社会正义的影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维护人权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尤其是我国加入了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2004年3月14日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国家根本大法,2012年3月14日我国通过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了这一宪法重要原则。之后就从根本上改革了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引发了执法理念的变革,极大地促进了执法人员的现代执法理念的培育,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毋庸讳言,传统法律文化中只看结果不讲过程的重刑主义思想等有悖于现代执法理念的因素,仍然对执法人员有着深远的影响,短期内是无法完全清除的。因此,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仍存在偏差。

(一)疑罪从轻

对是否是被告人作案,即有肯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有否定的证据予以支持,而最终没有收集到充分证据,排除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时,习惯做法是从轻处理。如对经查证属实应依法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则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以留有余地。如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中,死者身份不明,尸体的头部和两只手臂未找到,定案时证据也存在较多疑点,赵作海在法庭上翻供。为给判决留有余地,法院按疑罪从轻处理,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死者复活”,赵作海才洗刷冤情,重获新生。另有一种情况,就是部分事实存疑,即被告人的某些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有某些事实存有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将存疑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被告人刘某贪污16万元,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量刑时,考虑到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的事实,从而多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最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疑罪从慎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立即释放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仍然会担心放纵犯罪或被检察机关抗诉,影响法院声誉。因此,法院即使作出无罪判决,也没有依法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而是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后才予以释放。有的侦查人员将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视为社会的危险分子,继续将其纳入侦查范围,以便发现新的犯罪证据,重新提起公诉。上述对疑罪的处理均受到传统刑罚观的影响,即偏重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违背。

(三)打击犯罪优先(www.daowen.com)

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结构设置中,控辩审三方的权力分配无不取决于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的价值平衡。但是长期以来,在中国传统司法观念中,司法机关是正义的代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邪恶的化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根本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执法机关把打击和追究犯罪行为作为自身的首要任务和主要目的,因而执法人员从内心上形成了“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

(四)轻视程序

程序设置是为了防止权力专横和滥用,虽然它可以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却往往繁琐又成本高昂。因此,一些执法人员认为程序是繁文缛节、碍手碍脚,为强化打击犯罪宁愿漠视或者迳行抛弃程序,屡屡违反程序或规避程序办案。如刑事案件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全国范围多次组织清理,但旧的问题还没解决,新的问题又开始出现。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但在执法实务中一些执法人员仍把口供奉为“证据之王”,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五)背离诉讼规律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科学认识和尊重诉讼理念,而是把诉讼活动教条化,事先设置以数字为指标的“量化考核”以及问责制。例如公安机关规定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以及追求破案率;检察机关规定不捕率、不诉率和撤案率;法院规定结案率和改判率;纪委、反贪部门规定全年立案指标,且规定每年递增率等所谓硬性考核指标,一旦没有完成考核指标,就要被问责。这样的数字考核制度,是一种不合理、不科学的权力设置,使诉讼程序受制于行政化管理,造成案件质量与政绩考核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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