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程序法定原则:平衡刑事司法权力

程序法定原则:平衡刑事司法权力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程序法定原则:平衡刑事司法权力

在刑事司法领域,从根本上说,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与国家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在这一权益冲突从产生到最终解决的整个过程中,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国家刑事司法权,与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与协调。由于国家与个人力量悬殊,为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权力免受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侵犯,客观上必然要求抑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这就使得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贯彻“法治主义”原则,实现刑事司法权力的法定化。这一基本的法治原则被称为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由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实际上包含了实体层面的刑罚权与程序层面的刑事追诉权和刑事审判权,因此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也必然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两个层面。

程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也称为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代表公民整体利益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刑事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程序规则而随意决定诉讼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机关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对程序法定原则的悖逆,其合法性都值得质疑。

程序法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刑事程序法定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反映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刑事程序的法律。其次,刑事程序法定意味着不得针对特定案件或者特定的公民事后设立刑事程序,也不得在实施刑事诉讼程序法中任意创制刑事程序。最后,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是国家以强制力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等重要权利的过程。故此,由国家立法机关事先以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具有通过立法权来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来制衡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专权擅断,因为如果由司法机关来自行制定刑事诉讼进行的程序规则,必然造成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侵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程序法定原则除了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之外,还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这也有利于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膨胀和扩张,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这实际上就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凭借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抵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侵犯,这就有利于形成一种“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从而有利于限制国家司法机关权力扩张,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权。

【注释】

[1][古希腊]色诺芬:《回忆苏格拉所》,吴永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7页。

[2][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页。

[3][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2页。

[4]王珉灿等主编:《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1985年版,第174页。

[5][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www.daowen.com)

[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

[7]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1页。

[8][德]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9]陈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10][英]洛克:《政府论》,刘晓根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4、39、51页。

[12][美]托马斯·杰斐逊:《杰斐逊选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0页。

[13][英]洛克:《政府论》,刘晓根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19页。

[14]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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