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最重要的权力,在古代社会,统治者都要亲自控制和行使审判权,所谓诸权合一,因此在古代社会不存在着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古罗马时期,已经开始产生自然法思想,已出现了对抗王权要求司法独立的重要理论。然而,罗马社会始终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而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也并没有严格区分。日耳曼人的入侵导致罗马帝国的崩溃,整个西欧进入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土地分封制度的建立,土地的私法权力与公法权力密切结合在一起,审判权也成为各封建领主的特权。虽然国王对全国的领土仍保留了名义上的审判管辖权,但国王在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审判权。后来,教会的审判权也逐渐成为与领主的审判权相抗衡的权力。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权的分裂及与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也极为简单且不合理,因此一直不存在所谓合理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17世纪,被称为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派”领袖、英国激进民主主义思想家李尔本(John Lilbume),曾针对黑暗封建专制主义大胆提出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反对行政干预司法。英国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在他的传世之作《政府论》中,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制度。第一次系统阐述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的是法国的法学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他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他的观点不仅为法国采纳,而且奠定了整个资产阶级政治学的理论基础,成为西方国家普遍采纳的宪政体制。美国宪法起草人汉密尔顿(Ham ilton)则不仅强调司法独立,还特别强调司法权对立法、行政方面的制衡作用,汉密尔顿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在19世纪被美国法院实际采纳以后,极大地加强了司法独立,同时也使司法的功能更为活跃和突出。20世纪以来,西欧及其他国家如日本、澳大利亚等,通过建立和加强司法审查制度,促使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进一步分立,并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独立。
在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一直维持着司法和行政不分的政权体制。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法律文化包括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开始引起一些学者的关注。与此同时,一些进步的资产阶级民主派人士也极力推崇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制度。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之后又颁布具有宪法性质的《重大信条》,这两部法律都采用了三权分立原则,且肯定了司法独立制度,但这些法律并没有来得及真正施行。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宪法所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最早起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所确认的司法独立原则。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独立审判原则。之后的“十年浩劫”否定独立审判,更造成了惨痛的经验教训。中共中央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领导人反复强调司法公正,禁止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积极支持司法机构独立审判。1982年宪法再次明确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宪法关于保障宪法实施的规定,也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在中共中央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宣布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而将独立审判的重要性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干涉。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监察独立。笔者认为,简单地说,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来说,它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独立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2)外部独立,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要求人民法院不仅在机构设置上应当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而且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司法的外部独立还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的独立。在我国,按照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分工合作的原则,权力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不应当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也不应该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当然,司法独立是相对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应受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及社会的监督。(3)内部独立,是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它是指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应受到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不正当的干涉;另一方面,内部独立还包括下级法院的法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于上级法院的不正当的干预。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院长,无权对裁判结果作出指示或命令,即使是对已经经过两审终审的已生效的案件,上级法院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4)制度保障。为保证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的干预,必须有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
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我们说的司法独立,不是像西方国家所倡导的摆脱任何政党的影响的司法独立,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绝不是直接干预具体的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作出审批的领导,党委与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审判。只有当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时,才符合我们党的宗旨和利益。(www.daowen.com)
(二)要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绝不是不受监督的。在我国,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在权力机关下相对的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所必需的,甚至可以说是我国司法独立内涵的组成部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原则上是对法官的任免的监督以及对法院院长工作报告的审查,而不应当是个案的指示。这种监督应当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
(三)要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实现司法独立,还必须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一是要进一步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管辖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都不是万能的,他们都有各自的特定的领域。二是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纠纷只要具有可司法性,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罚的案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院提起诉讼。三是立法要进一步强化民事责任,适当缩小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四)要正确处理独立行使职权与排除外来干预的关系
实现司法独立,必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任何外来的干预。一方面,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套保障制度,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不受外来的干预,保障法官非因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免职、降职、降薪、调离等处分;另一方面,要严格禁止非法的干预,区分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与政党监督行为和对司法审判活动的非法干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的人应当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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