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法律规范结构的最基本要素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任意性的、绝对的。正像有自由存在的地方必然存在自由的限度一样,有权利存在的地方也必然伴随着一定的界限和相应的义务。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法律规范中,既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共同担负着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功能。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它有一定的限度,行使权利不能无限制,对于义务主体来说,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界限是确定的,不能无限制地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首先表现在其性质中。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具有最大的相关性,即义务规则应是针对某一权利并为保证这种权利实现而设定的。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行为与权利没有相关性,法律就不能强行为之设定义务。其次,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一些情形下,承担义务,必然在另一些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互补、相应的关系既可能发生在同一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在这种场合,义务就是享有权利应付出的代价,是有偿性的。无偿的义务就是没有限制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是法制带来的必然结果。
从权利方面讲,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互补性、相关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作为一种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有偿的。这里的有偿既包括同一主体的有偿性,也包括不同主体的有偿性;另一方面,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二重性。在有的情形下,当义务的承担者认为该义务符合自己的利益要求,并积极主动去选择时,这种“义务”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权利。反之,权利也可能转化为义务。(www.daowen.com)
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只要权利与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类型,那么两者就有主次之分。权利本位意味着只有存在权利,才能设定义务。法治的价值就是在权利本位的前提下理解义务的本位主义。权利与义务在法治的价值中始终是相互的、对应的。权利本位只是权利的第一性质。从来源上讲,义务只能从权利中派生出来,相反权利不能从义务中来。这表明,义务是作为权利的相应的代价而存在的。义务本位并不意味着没有权利的存在,但它带来了权利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在公正司法的功能中,每一个人不管权力大小、职位高低,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他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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