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思想最早出现在古希腊的朴素的自然法观念。到古罗马时代,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Cicero)完成了自然法的体系,提出了自然正义的理论,认为正义的渊源都在自然之中。到近代社会,自然正义的理论被英国继承和发展,逐步成为诉讼的核心理念,即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使得正义从理论走向现实,成为司法公正标准。当代正义论集大成者、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 ls)对正义理论不断丰富和完善,其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中对正义作了系统的阐述,提出了当代社会正义理论,即公平的正义的理论。他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最基本的正义,其核心理论是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社会合作的负担利益。
罗尔斯还将正义内容概括为两条基本原则,并引入优先规则来解决两条原则的先后次序问题。第一条基本原则,可称为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应平等地享有最广泛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聚会、思想、人身、财产自由等。第二条基本原则,可称为合理的经济不平等原则,它确定在什么条件下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是合理的。罗尔斯认为,社会和经济中的平等应这样安排:(1)在符合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的条件下,使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利益,即“差别原则”;(2)各种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即机会平等。[5]
为了使这些原则相互协调,罗尔斯又提出两个“优先性规则”:一是第一条原则优先于第二条原则,即公民的基本自由与政治权利平等原则优先于公民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原则;二是在第二条原则中,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即对社会最少受惠者的补偿必须以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公平的机会为前提。[6]
罗尔斯正义论的精髓在于,他认为人们的境况不仅受政治体制、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社会地位和自然条件的影响。若强求绝对的一致和平等,必然会打击一部分人的积极性,妨碍社会进步。罗尔斯不主张刻意消除这种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平等,而是提倡为实现社会和谐将这种不平等限制在能为人们接受的范围内。(www.daowen.com)
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思想家荀子也提出了正义的理念。荀子认为社会起源来自人类现实生活的共同需求和群体的重要性。人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彼此结合形成群体的重要性。人类只有共同追求共同的生活需求,彼此分工协作才能不断发展壮大。同时,荀子敏锐地看到,人类如果仅依靠分工合作的机制来生产财富而缺乏一套相应的社会正义的分配机制,那么,社会将处于秩序荡然无存的乱世。因此,他指出:“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然则,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义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7]基于这种人性社会恶性的经验事实,荀子认为,社会中“偏、险、悖、乱”之“恶”,需要“正理本治”,实现正义,才能达到“善”——一种对社会现象的价值判断。荀子的人性恶的社会起源论具有具体的心理实在性与社会实在性。荀子所论述的人性恶与人的群体性,展现了人既有个体性,又有群体性。在他看来,人的个体性所蕴含的恶,导致人使气任性,图谋自私之情欲,有己无人,自我纵容,从而造成社会的“偏、险、悖、乱”。于是,构建一套合情合理的充满社会正义的理想蓝图,在分工合作的社会中采取相应措施实施社会正义,使之长久而有效,变得尤为重要。
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也提出了要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公平正义就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我们追求的长远价值。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要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社会制度,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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