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现代扩张与评介
“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现代扩张与评介(1)
熊樟林
一、引 言
缘由管制领域遭到经济学的批判,已经成功地迫使行政法学者突破对程序或者形式因素思考的局限……转向一种更为实体性、经济性以及制度性视角,他们更关注运作的内容(2)逐渐脱离传统学说的羁绊,试图在控权方案的选择上架构一套多元机制,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多变特征。在这其中,晚近展开的诸如“行政自制”、“软法治理”及“裁量基准”等方面的微量研究,正对传统理论中“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产生理解上的放大效果,这无疑需要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论关怀,以便我们可以对内部控权机制投入更多的理论预设与风险评估。在选择如何看待“行政自制”、“软法治理”及“裁量基准”等新型理论方面,基于保持理论研究传承性之目的,本文选择的中心议题是:围绕“理论渊源、概念内涵、司法态度”等因素,展开对行政自制、软法治理、裁量基准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间的比较研究。我们认为,行政自制、软法治理及裁量基准等路径,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现代扩张的标示,其一方面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存有诸多联系,同时亦在“适用要件”、“司法态度”等方面有所差异。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两种理论基础及差异
(一)两种不同的理论基础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于作成行政处分时,对于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如无正当理由,应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惯例”之拘束,而为处理,否则即违反平等原则而构成违法。(3)按照这一概念表达,在渊源方面,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乃宪法平等(对待)原则所衍生之行政裁量的准则。(4)然而,事实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第二次衍生和演绎。在早期论域中,对宪法平等原则的理解仅仅等同于“禁止恣意原则”,而并不包括“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相差异的是,禁止恣意原则的大意是指:“如果一个法律上之区别对待或相同对待不能有一个合乎理性、得自事物本质或其他事理上可使人明白之理由,简单地说,如果该规定被认为恣意时,则违反平等原则。”(5)尔后,驱使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进入平等原则范畴的主要推力在于———在司法实践中,禁止恣意原则仅仅在达到严重程度时才构成被撤销的理由,并不能充分保护公民的平等权,且其更多意义上归属于权力监督层面,是一种他律方案。如此,理论研究为了能在自制方面有所补充,遂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添加其中。是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强调的是基于行政自身所制定的基准、所做出的决定乃至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性。”(6)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禁止恣意原则”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从外部和内部两个维度对宪法“平等原则”进行诠释的,而这恰恰也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内涵得以现代扩张的根本属性。
尽管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控权机理本质上归属于行政自我约束,但其并非仅仅依靠行政主体或执法人员自我调控便得以实现。背离望文生义的另外现实是:现阶段理论研究往往将其设置成一套严格的逻辑框架,只有在满足诸如“存在行政惯例”、“且惯例本身必须合法”等条件时,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才能得以运用,(7)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概念内涵,而这本身又无法从理论演绎的逻辑上找到诟病,因为囿于宪法平等原则下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天生就存有如下两项软肋:(1)它只能是按照上述构成要件进行展开,只有在这些条件下它才能获得合法性;(2)此种行政对平等原则的理解,其效力指向的主要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亦即行政先例中的相对人)之间的平等”,而非“行政两造之间的平等”。因此,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在宪法平等原则下的理解,本身便是在戴着脚铐跳舞,对这种路径的法治期望注定是有限的。
于是在这种状况下,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基础理论开始选择突破宪法平等原则仅有的一种框架,展开补充路径的另外思考是:学者亦曾将诸如信赖保护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基础理论加以诠释。在德日行政法理论中,其往往被表述为:“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亦可能因信赖保护而造成自我缩减,亦即:由于行政机关先前的作为或可预期的不作为,使人民产生一定的信赖,从而基于信赖保护的观点,行政机关仅有为特定行为的可能。”(8)而在实务层面,此种理解方式亦通过晚近被广泛关注的“行政承诺”制度加以展开。一般认为,行政承诺是行政自我拘束的典型形式,其是一种自律行为,是行政主体自身自我设定义务的自我约束,(9)“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承诺制不是它的法定义务,该制度的最大属性就是自愿性”;(10)另一方面,行政承诺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制度形态,其理论基础理应是信赖保护原则,这从“承诺”二字本身属意上便可得见。因此,宪法平等原则下理解的行政自我拘束含义,在现代社会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转变,在本文中,我们将这种转变称作为现代扩张。
(二)差异和影响
当我们从“平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两个角度,完整呈现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理论基础时,我们必须区别它们之间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信赖保护原则却来源于私法领域中的诚信原则,其多带有意思自治的意味。此区别在于,后者更多地要求行为主体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人文精神,(11)抑或是“内心状态的要求”,(12)更能体现自我约束的本质属性,是控权理念现代化的基本精神;其二,平等原则本身的适用范畴较广,而信赖保护原则仅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什么。唯一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差异恰恰带来了一种研究偏好———我们基于扩充适用范围的考虑,往往更愿意将平等原则作为基础理论的主流,而不是信赖保护原则,但这同时也并没有带来多少实效。如上所述,宪法平等原则下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更多体现为外部监控,而非内部领域的自我约束,这本身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制动动力是存有出入的,因为自我拘束的原始意义是“自律”,尽管我们并不反对在一个范畴内同时存在自律和他律两种控权方案,但毕竟不能脱离依据去实现目的,这多少有点本末倒置的意味。
当然,本文并不是这种差异的起点,事实上,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发展历程中,始终伴随着这两种基础理论的较量与平衡,而这一差异带来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保证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制度形态不会偏离自律的轨道;(2)造就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后一种基础———基于信赖而理解的自律———呈现出现代性扩张的局面,现阶段看来,它表现在理念形态上行政自制和软法治理理论的萌芽以及实践层面裁量基准工程的兴起。
三、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扩张与实践尝试
基础理论的转变和补充,或许并不意义深远,从宪法平等原则到信赖保护原则,仅仅是解释角度的变更,而并不能改变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应当具备的各种条件,且这种基础理论范畴的各种论证,最后并不排斥司法权的横向监督,而这在我国法治环境中恰恰是举步维艰的。于是,为了在现有制度下架构一套能够最大程度释放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内涵的控权理论,国内学者正试图在内部控权方面更为坚决地架构理论体系,这便是晚近出现的三种学术现象———行政自制、软法理论以及裁量基准。本文认为,这些称谓或研究面向,事实上皆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基于添加信赖保护基础理论之后,出现现代扩张的表现形式,尽管它们之间确实存有差异。
(一)“软法”与“行政自制”的理论形态
理论形态上,“软法”和“行政自制”都是诠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典型方式,因为它们都坚决地断绝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与司法审查之间的晦涩关系,这是对传统内部控权理论质的超越,具有革命性的意义。而对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言,无论是遵从先前的宪法平等原则,还是后来的信赖保护原则,都与司法审查含糊不清。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自我拘束”,二者是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全新诠释。当然。尽管如此,也并不妨碍我们将它们归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下,因为这两种理论的出发点,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并无两样,它们都是为了在内部控权或者是自律方面有所成就:
1.对软法理论而言,尽管其基地并不牢固,(13)但学界对软法是以完全抛弃司法为特征的新型理论,已基本认同。一般认为,软法是针对行政法领域中大量存在的、不以司法为保障的社会规范所提出的理论,该理论旨在充分挖掘现实中易被忽视、但却具备潜在控权功能的软法规范的重要价值。在关于软法的众多论证中,“不以司法为保障,何以能实现规范效果?”(亦即软法责任如何实现?),往往成为学者著书立说的主要领域,他们先后运用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等理论予以解说,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信誉”、“禁忌”等非理性因素是实现软法责任重要保障。事实上,从此处我们便可以大致得出,不依靠司法强制力的软法理论,事实上是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扩张理解,尽管其过分超越行政自我拘束中的“平等对待”思想,但从本质上说,软法治理的大部分控权理念是来自行政主体自身的,其是一种归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法学思想。同时,如果我们并不仅仅囿于宪法平等原则,而是以信赖保护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加以理解,这种趋势则更加明显,因为在实现软法责任的诸多社会力量中,究其根本是需要依赖诸如“诚信政府”等体现自我规制的信誉体系加以实现的,(14)而诚信无疑应当归属于信赖保护范畴之内。因此,我们说软法理论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现代扩张,而更为确切地说,是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信赖保护基础理论的进一步诠释。
2.相较于软法理论而言,行政自制理论的“自我拘束”特征更为直接,我们甚至于认为此种关注于裁量权内部控制的新型理论,完全是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内涵的再次演绎,它的大部分体制设计都没有偏离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范畴,譬如它们对行政惯例示范机制和行政裁量权格次化的认可,(15)实际上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在宪法平等原则下的应有内容,一般认为,通过行政惯例形成的效力约束,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最为主要的理论内涵;又如它们对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内部分权制度的青睐,(16)实际上和学者将行政诉愿(即行政复议)归属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范畴的论证,本质上是类似的。(17)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抛弃理论研究应当秉承的连贯性或继承性,置行政自我拘束传统理论于不顾,以行政自制的创新理论全然替代,这可能并不科学,因为行政机关的组织心理可能还没有对先前的理论予以接受,理论研究自身就已经动摇了,或许这的确是在飞跃,但同时可能意味着前功尽弃。当然,必须肯定的是,在功能主义立场上,行政自制其实是一种更具中国特色的理论主张,因为它已经完全不对行政诉讼寄予厚望了。这种全然意义上的超脱现象,给研究者带来的最大欣慰是———从此以后,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可以在形式上分道扬镳了,同时此种对内部行政法或者是内部控权理论的集中关注,无疑更加适宜我国国情。
(二)裁量基准的实践尝试
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在软法治理、行政自制理论中获得二次演绎后,其在实践领域的尝试便势不可挡了,从2004年浙江金华小试牛刀,到2009年国务院意欲推出实施于全国的《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裁量基准成为一种明星制度,开始在政府角色中大力践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时至今日,尽管关于裁量基准控权逻辑、法律效力等基本问题依旧无法定争,但无可否认,作为一种自律方案,裁量基准已经在打造“诚信政府”的形象中备受青睐,而在此流行态势下,理论研究当然亦会涉足,现阶段看来其往往被两种理论所探讨:(1)在第一种形态下,当我们将裁量基准仅仅视为规则时,其往往被定位为软法性质,裁量基准通常是软法论者认定的主要实践形式之一;(18)(2)在第二种形态下,当我们将裁量基准视为控权理念时,更多将其理解为行政自制理念。(19)
当然,从软法和行政自制的理论结构与内涵来看,将裁量基准归为此两类并无不可,发端于实践层面的裁量基准工程,事实上和软法、行政自制理论兴起的时代背景亦是不谋而合的,它们皆源于现代行政权膨胀与传统控权模式示微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然而,这并不代表理论研究可以出现异常突兀的断层现象,应当看到,裁量基准在既往理论研究中并非新生事物,早在学者开始探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时,它就已经作为范畴内的形式而存在着,只不过在现在舆论形态下我们称为“裁量基准”,彼时称为“行政规则”罢了。(20)而更为精确地说,裁量基准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间的关系亦异常密切———因为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是无法直接表达的,其必须在适用该基准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而单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法完成这一任务,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已经适用该裁量基准做成一个以上行政处分而形成惯例时,相对人才可对一个违反惯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违反宪法平等原则而获得救济。(21)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裁量基准工程的兴起,事实上是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理论内涵的释放现象,属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现代扩张的实践形式。
四、评 介
概括来说,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现代扩张主要是就以下两个方面而展开的:
1.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并非仅仅基于宪法平等原则而发生,其同样可以在信赖保护原则下获得发展,譬如软法治理理论对“声誉潜在作用”的挖潜,以及晚近对行政承诺、裁量基准制度的偏爱。
2.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并非必须要在获得司法权力的支持之后,才能彰显“自我拘束”的异性,其完全可以走向彻底抛弃司法权的康庄大道,譬如行政自制和软法理论对司法强制力的摆脱。
诚然,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扩张形式已既定存在,只不过这些基于同一渊源(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创新理论并没有彼此照面,而仅仅本文主张它们是同根的。也正因此,我们常常看到,一种理论主张为了获得实践的佐证,往往急于将某种新生制度归入旗下,而全然不顾既已存在的差异,这必然会出现混乱,在本文主题上,其表现为对裁量基准的属性归类以及关于行政自我拘束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两个重要方面。因此,在现阶段看来,行政自我拘束原准则在理论形态上的现代扩张,可能存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
(一)解读裁量基准的各种理论及相互矛盾
裁量基准本身并非理论形态,它仅仅只是一种控权实践形式,值得我们关注的应该是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对此,国内学者的解读主要集中于三种理论中,它们先后分别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软法以及行政自制理论。一方面,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与裁量基准之间关系异常密切,从国外相关理论发展来看,其集中于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往往需要依靠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才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软法与行政自制理论基于裁量基准可能是其一种实践形式,而通常也将裁量基准归入旗下。如此,便会产生矛盾,如果我们不承认软法和行政自制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现代扩张形式,对于裁量基准同时归属于上述三种理论,实际上是无法理解的,因为:
1.裁量基准到底是否需要司法作为保障,三种理论的答案并不相同。在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看来,裁量基准并不依靠司法便可实现其控权功能,因为和司法脱离关系本身就是它们的核心思想。然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理论却恰恰相反,如上所述,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必须依靠司法对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包含的平等思想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因此裁量基准控权力量中必须要有司法的成分。
2.应当看到,在裁量基准主题上,软法和行政自制彼此认同可能仅仅只停留于司法权关系界定上。而在其他方面,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并不等同,软法理论尽管讲求自愿规则,排斥司法权力的介入,但其更加偏重建立开放式的参与制度,依靠外在权力(主要是社会权力)实施法律控制;而行政自制则更加强调行政主体系统内部的机制运作,譬如公务员内部考核机制、行政权力本身的分化,其和软法监督力量的来源并不相同。这种理论归属之间的差异,导致的最大不足在于,我们至今都无法对裁量基准的公开性问题予以定论,因为如果将裁量基准归入软法范畴,那么基于软法“开放协调法”基本理念,公开裁量基准无可厚非;而如果将裁量基准归入行政自制范畴,那么基于裁量基准仅仅是内部行政法课题,行政机关自当无公开之义务,充其量只是一种努力。
(二)行政自我拘束与司法权的肯定关系
另一方面,当行政自我拘束理论形态中出现行政自制与软法理论之后,行政自我拘束究竟是否必须要和司法权撇清关系?是否真的要像软法与行政自制理论一样,建立一种完全自律的理论体系,便需予以界定。从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看来,否定自制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种更为高明的控权哲学。然而,我们认为,事实上软法与行政自制理论对行政自我拘束与司法权关系的解读,并不具有典型意义,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自我拘束并不排斥司法权的介入,甚至于依旧可以将司法作为终极力量。只是与传统控权理念不同的是,行政自我拘束理论理应重点建立自律性质的控权机制,而不是其他国家权力的监控,这是一个主次问题,而非是非问题,其可以从如下方面得到佐证:
1.从根本上说,行政自我拘束发端于司法实践对行政惯例的尊重,而非其他,当行政惯例反复得到司法判断后,学者基于宪法平等原则,才发展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雏形。(22)因此,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发展脉络始终也没有脱离司法的支持。(www.daowen.com)
2.即使行政自我拘束异于传统控权理论,但其终究不过是控权环节重点突出的一个部分。必须认识到,控权环节的整体应当是以司法作为终点的,这就好比在谈论行政程序时一样,我们即使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控权逻辑非常完美,其终究只是一个部分,程序控权最后还是需要司法予以保障的,这在现阶段国内行政程序法僵局中,完全可以得到证实。
3.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仅仅是行政自我拘束理论在国内学术发展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某种程度上,裁量基准、软法、行政自制以及时下盛行的“平衡论”思想出现,仅仅是国内理论在应对行政诉讼僵局时表现出的一种暂时性退却现象,或者是折中。换句话说,在我们无法期待司法给予力量支持状况下,我们只能从传统控权理论中开拓出一个期望行政主体自我拘束的领域加以发扬。但必须区别和注意的是,这些理论和实践形式的兴起,在法治途径中可能只是暂时的,因为法治终究是要对司法权顶礼膜拜的,无论是行政自我拘束,抑或是其他控权方案。因此,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的扩张,仅仅只是行政自我拘束理论的理想形式,其并不能改变行政自我拘束与司法监督之间联系。
4.软法和行政自制理论也并不像学者所构建的那样,和司法完全没有关系,一个自相矛盾的事实便是其急于统摄的裁量基准实践形式。事实上,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按照国外实践、甚至于我国裁量基准的发展态势,裁量基准完全不是一个脱离司法视野的控权方法,一方面,域外实践对归于非立法性规则的裁量基准已经并不争论该不该有司法权力的介入,而是在探讨该如何更好地确定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了;(23)另一方面,尽管行政诉讼在我国非常可悲,但能够说明问题的是,国内已有对裁量基准的效力予以司法评判案例了。(24)
五、结 语
坦诚地说,对诸如裁量基准、行政自制、软法等内部或自律理论的兴起,究竟是出入何种原因,我们一直存有担忧。源于传统理论研究在我国并不可观,而同时我们又易于将原因归结于国内法治环境的滞后,这让我们不由自主地产生一个质疑:国内行政自我拘束理论的现代扩张,是否意味着行政法理论研究的退缩呢?具体来说,是否是我们在面对行政诉讼僵局时,选择不去抗争,而是归顺呢?当然,基于传统文化与法治之间的契合,选择从行政内部系统中挖掘法律文化资源,构建特色机制并无不可,这本身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在环境异常艰苦态势下,另辟蹊径的路径选择亦是极具现实意义的。但是,或许并不应该急于肯定这些走向,我们认为,行政法学理论焦点的转移,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发生:(1)一种主流控权理念已经大体论证清晰;(2)这种控权理念与本土法律文化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了。这两者尽管看起来非常模糊,但很明显,其和国内现阶段行政法发展状况并不印证,我们一方面对传统控权理论的论证仍未清晰,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本身对行政法治依旧不愿接受,在一切仍未取得实质性成效时,出现行政自我拘束理论的现代扩张,对整个理论研究的推进,事实上是具有一定的否定性抑或是讽刺性意义的。当然,这并非理论扩张自身的错误,只不过它来得过早,让我们模糊了应该把握的主次问题。
【特邀编辑:王侃如】
【注释】
(1)本文系作者于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学术大会法学专场之主题发言,感谢东南大学法学院顾大松教授提出的宝贵意见。
(2)[美]理查德·A.波斯纳:《行政法的潮涨潮落》,蒋红珍译,《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4期。
(3)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56页。
(4)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5)张锟盛:《析论禁止恣意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04页。
(6)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理论根据》,《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7)台湾及内地学者基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概念内涵,一般认为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应当包括如下条件:(1)要有行政惯例(行政先例)的存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以上之相同案件存在;(2)行政先例本身必须合法;(3)必须行政机关就该案享有决定余地。分别参见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55—259页;尚海龙:“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第63—64页。
(8)李建良:《论行政裁量之缩减》,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9)王燕:《行政承诺不作为的司法救济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10)章新生、关保英:《行政执法承诺制研究》,《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页。
(1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13)如有学者认为:“软法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且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理念为预设前提,依照这种观念,国家可以指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参见Jan Klabbers :“冗余的软法”,魏武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4)综合现阶段各种认识,一般来说,影响软法责任实现的社会权力大致有如下几种:(1)群体压力;(2)通过教育培养道德意识;(3)对禁忌的恐惧和崇拜;(4)声誉的潜在作用;(5)群体目标和群体领袖。参见毕雁英:《社会公法中的软法责任———一种对软法及其责任形式的研究》,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268页。
(15)崔卓兰、刘福元:《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控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81页。
(16)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自制与中国行政法治发展》,《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45—46页。
(17)蔡志方:《从“行政程序法”与“诉愿法”上的职权撤销违法处分,论行政权力的自我约束机制》,《清华法律评论》,2009年3月第3卷第1辑。
(18)周佑勇:《在软法与硬法之间:裁量基准效力的法理定位》,《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第13—14页;另外,在软法理论研究的门户网站上,同样设有裁量基准的子栏目。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主办.北大软法网[EB/OL].http://www.pkusoftlaw.com/.
(19)崔卓兰、刘福元:《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控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页;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自制与中国行政法治发展》,《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20)尚海龙:《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21)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60页。
(22)林国彬:《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60页。
(23)Russell L.Weaver.“An APA Provision On Nonlegislative Rules?”,A dministrative Law Review,vol.56(2004),pp.1180—1187.
(24)周佑勇:《在软法与硬法之间:裁量基准效力的法理定位》,《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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