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示范法方法引入我国经济区地方立法协调之中
将示范法方法引入我国经济区地方立法协调之中(1)
王春业
一、割据式的地方立法体制阻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劳动地域分工的特点和规模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形成了长江三角洲经济区、东北经济区、环渤海经济区、泛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等不同的经济区域,这些经济区域在政治、经济、文化、自然条件等方面有许多相同或近似之处,区域内相关的经济活动彼此相连和依赖,往往都显示出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通常表现为经济发展基础和条件的同一性,共同面临着区域经济发展的障碍与问题,共同追求经济发展的特定目标、共同享受政府赋予的特殊优惠政策等等。(2)区域内的活动在经济上、技术上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系统,(3)从而构成相对独立的经济地域单元。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区域经济向一体化方向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即经济区内的省区之间、各地区之间、城市之间,按照区域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充分发挥地区优势,通过合理的地域分工,在全区域内优化配置生产要素,推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以提高区域经济总体效益。(4)表现为:市场的一体化,产业的一体化,交通设施的一体化,信息的一体化,生态环境的一体化,人文资源的一体化等。(5)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之间只有通过优势互补、优势共享或优势叠加,把分散的经济活动有机地组织起来,把潜在的经济活力激发出来,才能形成一种合作生产力。(6)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特征是经济区域内形成统一的市场,其核心是区域市场一体化。换言之,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市场一体化的过程,它要求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间要打破行政壁垒,拆除地方保护主义,实行更加自由的经济交往。但是,要推进这种一体化,仅仅靠相似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背景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协调一致的法制作为保障。(7)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仅需要中央立法的支持,更需要地方立法的法制环境。它要求地方立法之间不仅不存在冲突与不协调,还要求地方立法为其提供一种积极促进性、事先安排性的、稳定、有序、统一协调的法制环境,以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
但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地方立法在相互协调方面的现状不容乐观。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有两种形式,一是地方性法规,一是地方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都是以省级行政区划、较大市(8)的行政区划为基本单位而进行的。根据《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这是一种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分片分块、各自为政的分割式的地方立法体制,具体而言,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各行政区划对相同或近似事项都制定了立法规范,同类的地方立法在数量上可谓琳琅满目;制定地方立法时往往又只从本地利益入手,而不考虑其他地区特别是相邻地区的规定,都强调本地方的特色;在自己的行政区划内,只强化本地立法的效力而不赋予其他地区立法在本辖区内的任何作用。这种地方立法体制在计划经济时期可以有效地发挥各地方的积极性,使各地想方设法运用地方立法制定权来促进本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然而,在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这种立法体制“却又可能带来仅从本地区特殊性考虑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法治的推进形成一种以地域为中心的分割现象”,(9)即法治的“碎片化”、“地方化”现象。正如著名学者吴敬琏所讲:有一些东西在改革开放初期看起来是一种优势,比如说比较灵活,什么东西都能办得成,现在用一个法治社会的标准去衡量它,就变成一种劣势了。(10)
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与不协调主要表现在有关审批事项特别是涉及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冲突上。有学者对其作了概括性列举:一是属于同一性质的事项,在一个地方可能是合法,在另一个地方则可能是非法的。二是在某一地规定从事某项活动需要取得许可,另一地则未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这样,在一地生产经营活动无须取得许可的,在另一个地方可能需要许可;在一地向此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即可,在另一地方则需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地方立法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进行预期,不利于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形成。三是一地公民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另一个地方公民的权利义务。四是对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五是行政管理程序方面的冲突。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具体程序规则还是授权各地方、各部门规定。因此,各地方在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规定了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规则,而这些不同地方的规定五花八门,有的相互冲突,如各地有关规章设定罚款数额幅度方面的冲突、各地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方面的冲突、各地有关行政执法监督程序方面的冲突。(11)
地方立法之间冲突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受到了学者和群众的强烈批评。(12)就地方立法冲突和不协调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影响而言,其弊端具体表现在:一是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在招商引资中竞相推出优惠招商条件,竞相压价、抢项目,大大增加了各地招商的开支和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各地自身长远利益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使各地方经济发展以及区域经济发展陷入了一种囚徒的困境之中。(13)二是导致跨地区问题难以解决,如道路运输车辆收费,由于各省规定的收费高低不相同,造成车辆养路费的大量流失,也产生了不公平现象;跨省水域的水污染治理问题,单靠一省一市的地方立法是治理不好的,必须整个流域共同控制和治理才能取得效果等。三是强化了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即各地通过地方立法形式人为地造成各行政区之间资源、财力、人才的严重浪费,恶性竞争,市场分割,致使各种生产要素特别是一些短缺的要素,如资金、人才、技术、知识、信息等可流动要素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程中流转不畅,资源的优化配置存在障碍,难以形成整体优势,制约了经济区域更好更快更大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统一市场和区域经济的形成与深化;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搞市场封锁对外来企业投资、产品市场准入、收费、银行信贷、市场管理等方面设置壁垒,采取歧视性政策,搞地方保护主义等,阻碍了区域统一市场的形成。
由此可见,实现经济区域内法制一体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地方法制的统一不仅是区域市场经济发展的条件,更是一种潜在的社会资源,是区域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性因素。和谐一致的地方法制环境将资源优势上升为竞争优势,提升的不仅是区域的法律品质,更是区域的核心竞争力。协调的地方法制手段作为区域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它既作用于区域市场经济系统的宏观环境,也构成区域市场经济系统发展的内在要素,对区域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制动性作用。(14)一个透明的可预期的一体化市场规则和法制条件,将成为经济区域竞争和持续发展的核心优势。
二、示范法及其在法律冲突协调中的作用
(一)示范法的涵义
示范法(Model Law),有学者也称之为“标准法”,(15)对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侧面试图揭示该概念的内涵。有的认为“示范法是指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法案,推荐给各州作为立法时的指南,由其借鉴或采纳。”(16)有的认为示范法是“软法”(17)最常见的名称,也是“软法”最一般的表现形式。(18)有的认为示范法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法律统一化方式,“正是基于传统的国际立法机制来完成法律的协调或统一存在局限性,所以才产生了诸如示范法、法律指南和通则重述等协调方式。这些协调方式更为灵活,其深层次作用在于给予各国以更多的自由来通过其国内的宪法程序和法律机制,而与新的国际规则保持一致。”(19)
上述的各种界定,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示范法的涵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实际上,可以通过对示范法特点的揭示,来理解示范法的真正内涵。一是从制定主体上看,示范法是由学者、专家或由他们组成的职业团体、学术团体或其他专门机构草拟的,并不是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二是从效力上看,示范法本身没有强制的执行力及约束力,只起着一种基础的示范、模板或者榜样作用,只有被相关的立法机关采纳,才能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当时机成熟时,国家可以赋予示范法法律拘束力,从而成为某一类法律的正式渊源。三是从制定程序上看,制定程序上没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可以随时依据需要而修正。四是从示范法的功效性来看,示范法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协调或统一化过程中,即通过制定示范法,由各法域借鉴或采纳同样的法律文本的方式来渐进地推动法律的统一化。(20)五是从稳定性看,在各立法机关选用的过程中,各国或各地立法机关可对其内容进行补充,也可将其作为现有或即将颁布的法律的补充。为此,可将示范法界定为:示范法是指由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的法律机构或者法律职业者提供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蓝本、规范蓝本,供各国或者各地区的立法机关借鉴、采纳或吸收,或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同或类似的法律,或供民商事主体援引用来规范双方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从而解决法律冲突、实现法律的统一。
(二)示范法在国内与国际法律协调中的运用
示范法在国外被广泛用于协调国内地方法律冲突,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在国际上,示范法也用于协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
示范法最初出现在美国国内法实践中。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根据其宪法的规定,贸易领域的立法权主要由各州享有,各州分别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商业法律,并由此造成了各州之间法律的冲突与不协调,为州际间的贸易往来设置了法律障碍。特别是随着美国州际之间商务的发展和全美经济一体化的趋势,需要消除各州在立法上各自为政的局面,减少州际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经济壁垒。(21)为解决此类问题,美国解决州际法律冲突的立法及实践极为丰富和庞杂,其中,更加经常、广泛地采用示范法的统一方式: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基础上,各州立法机关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从而求得法律的统一。在这一过程中,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组织,尤其发挥了重要作用。(22)如,1892年成立了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23)其设立目的就是向各州推荐统一的法律文本和拟订示范法律文本,该委员会先后向各州推荐了七十余部法律范本,拟订了二十余部示范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1896年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和统一仓库收据法、1909年的统一提单法和统一股票转让法、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以及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等。(24)1923年美国法学会(25)成立,其设立目的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非常相似,是为了“促进法律的简明、确定,更好地适应社会需要,保障公平行政,促进并开展学术研究”。该法学会将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判例法进行了综合整理,编纂成了各种判例法汇编,称为《法律重述》,主要涉及合同、侵权、财产、担保、代理、信托等内容。目前,美国各州已经全部采纳该法典为本州法,只是在接受程度上有所差异,有的州稍加修改后即全部采纳,有的州则只是采纳了其中的部分章节。(26)上述两个机构除各自工作外,还进行了友好合作,共同拟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示范法无疑加快了美国法制统一的进程,扩大了法制统一的范围,推动了其州际法律冲突与不协调问题的解决。对于抑制各州经济分散割据、取消经济壁垒、打破划州为界、各自为政的经济格局,在美国形成全国协调统一的大经济市场,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它协调和平衡了各州之间的复杂的经济关系,确保了共同规范下的地区繁荣,并密切了州际相近、资源互补、物资互换的唇齿关系,对于规范美国市场主体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担当起了调节重任。
这种示范法的协调方法除了在美国被广泛运用外,在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27)等国也得到推行,客观上也起到了协调和统一这些国家国内法的作用。
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与深入及各国法律冲突的存在,示范法不仅是那些法制不统一国家用来推动国内法律趋同和统一的一种方法,而且也被推广到国际社会,成为推动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和统一的重要方法。1956年美国第一次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该次国际私法会议上,美国提出除了采用传统的公约方式以外,应考虑采用统一立法方式(示范法)作为一种统一国际私法的方法,与会各国对美国提交的建议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鉴于以国际公约方法统一各国法律的做法本身的缺陷,美国提出的示范法方法从某种程度上给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过程开启了一条新思路。1980年第14届国际私法会议则对示范法这一形式作了肯定,同意“在保持会议的目标为制定国际公约的同时,会议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利用其他强制性较小的方式,例如制定示范法或提出建议等”(28)。正是由于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国际法律统一化运动中呼吁引入其国内的成功做法,才使得示范法方法得到了越来越多国际组织的认同,并将其作为统一化活动的重要工作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国际私法统一化过程中。一些从事私法国际统一的国际组织试图在世界范围内或地区范围内以类似于国内立法的形式,通过制定有关国家一致予以用来、但却不具有国际条约约束力的“法律”来进行私法的国际统一。(29)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后制订了《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2年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4年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电子签名示范法》以及《2003年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等示范法。其中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成为国际私法领域示范文本的良好典范,至2003年,已有41个国家将该示范法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其国内法律的组成部分。(30)再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先后完成了《特许经营披露示范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示范法文本,其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被认为是其中最为成功且具代表性的示范性立法。这些示范法立法对相应领域的各国法律统一产生了较大影响。可见,在国际上的法律统一化运动中,示范法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成果对国际社会的法律趋同和统一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积极影响,并引起法学理论界的高度关注。(31)其深层次作用在于给予各国以更多的自由来通过其国内的宪法程序和法律机制,而与新的国际规则保持一致。(32)
在我国,对于示范法的引入和推介,主要是为了解决港澳及未来台湾回归后与大陆这四个不同法域法律冲突问题的。为解决四个法域的法律冲突问题,韩德培教授和黄进教授于1991年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33)旨在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短期尚难制定的条件下,为祖国大陆制定本法域的区际冲突法提供示范,该示范条例在祖国大陆、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均产生了重大影响。(34)香港回归前夕,在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深入研究的过程中,黄进教授进一步提出,可以考虑各法域分别采用相同的区际冲突法“示范法”,从而实质上形成统一的区际冲突法。(35)世纪之交,在对中国区际冲突法的展望中,黄进教授进一步倡议,建立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机制,就跨地区的法律事务和问题进行研究、协商和协调,提出各方都能接受的立法建议,促进各方在法律领域的互助合作。该立法建议具有建议性、示范性和引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各地立法机关对其立法建议有最终的审定权,用以推动中国各法域的法律逐步趋向统一。(36)此外,北京大学法学院票据法教授王小能也主张,在我国的不法域之间,寻求法律研究一体化的途径,应当仿效美国各州法律联邦化过程中的做法,即由学者经过细致研究后,设计“示范法”,然后建议各法域的立法者参考引用。(37)
从法理上说,示范法属于“软法”,它本身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却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使之转化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38)而示范法在法制统一中之所以有其独特的作用,关键在于其独特的价值追求,即它并不以现实的效力为追求目的,不是立法者假定为符合社会需要并以强制力予以保证的规范,而是由于其对演进中的社会秩序的恰当把握和体现从而被接受和认同。换言之,它更多地立足于对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因而也就不太会因为追求获得现实的效力而刻意地“编纂”,从而减少了在这两个环节间摇摆的两难境地。(39)它不会靠着国际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来取得效力,而是要靠它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自觉接受,具有某种“世界法”的色彩。(40)
(三)示范法的协调优势
示范法能够被国外及国际社会广泛用来协调法律冲突,其中定有其独特的功能。
1.文本本身的非强制约束力更有利于采纳主体的自愿接受
对包括国内、国际社会的法律统一的途径有多种。例如,在国际私法的统一进程中,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途径是迄今为止在国际统一私法运动中被运用得最多的一种方法,不少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国际组织通过这种途径已成功地实现了相当一部分私法规范的国际统一。此种途径进行私法统一的主要优点在于,以此实现统一的国际统一私法规范形式稳定,内容固定。但是,这种途径也有封闭、不灵活的缺点。因为条约是系统全面的,有着严密体系的法律规范形态,对于接受国而言,通常只能全面接受该公约的对己的约束力,而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不顾其他部分。而且,从国际公约的生效及修订机制来着,它须相当一部分国家承认受其约束,其效力方能发挥作用,而对其进行修改则更是一件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此外,国际公约将法律规范视为一个逻辑自足的封闭体系,这种静态的法律与日新月异的国际社会生活难以协调。(41)
而根植于普通法系美国的示范法则是一种对演进理性的反映,闪现着实用主义法哲学的色彩,体现了与统一的国际条约不同的价值取向。它不受现实中繁琐复杂的生效程序制约,可以随时依据需要而修正,它的不确定性,正如弗兰克所说:“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的偶然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42)它并不以现实的效力为追求目的,而是由于其对演进中的社会秩序恰当地把握和体现,它不是靠着国际社会的强制性力量来取得效力,而是要靠它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自觉接受。比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由于其能够适应当代美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地抑制了联邦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州际法律冲突,保护并促进了州际贸易的发展和国内市场的一体化,从而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因此,美国50个州均已通过本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之成为本州法律。(43)正因为如此,在规避条约的刚性及耗时性特征上人们逐渐认识到运用示范法的价值。(44)虽然从表象上看,示范法在法律规则统一的及时性及明确性方面,较之于公约模式似乎有所不如。但由于它并非仅停留在规则的统一层面,而是给法律文化的比较和协调留下了巨大空间,充当了这一更为根本统一化层面的反映者和推进器。基于此,示范法方法才更具旺盛的生命力。(45)
2.制定主体的专家性、民间性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从制定主体上看,在示范法的起草、审议等各个程序中,都少不了法律学者、专家的参与,而经过精心制订的示范法,是权威专家及法律实践者基于对各该领域实践及理论的把握,制订出来的规则,忠实反映出了该领域法律文化的冲突和协调的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46)避免了传统立法机构和法律职业者严重脱节的弊端,避免了“外行”做“内行”的事,(47)这从制定主体角度保证了制定的示范法质量。如美国律师协会于1989年制定的《管辖权冲突示范法》,1932年、1979年美国法学会组织众多学者、法官、律师编写的《合同法重述》等都充分吸收法学专家和法律职业者参与法律文本的制定过程。而且,从示范法的制定过程看,法律学者和专家在拟定示范法具体内容前都要经过认真、负责地考察现实社会秩序的需要,并结合自己的法学知识,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文本充分体现了社会秩序对法的追求,从而保证制定出来的规范符合实践需要。
3.以统一文本为模本的协调性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追求法律规范的客观性、明确性、可接近性,追求法律的安全价值,是法典编纂的重要目的。法律规范也因此在表达方式、外在形式、内容组织等方面不断通过法典编纂方式加以改进以满足这一需要。(48)与采用冲突规则进行法律协调不同在于,后者只是指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而且也只是作出了立法权的选择,并不问该管辖权地区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具体内容如何,因而,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的特点,也没有安全性。而示范法虽然具有灵活性的一面,但其内容规范具有法律规范应有的表达方式、外在形式和内容结构,只不过不像国际公约那样直接产生效力而已。(49)一旦被采纳,其就具有了实体法规范所具有的一切功能,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更快更直接地调整涉及的法律关系,因而,其规范具有明确性、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它在追求灵活开放性的同时,也同样追求着法律规范的逻辑理性与形式理性,体现出法律的安全性价值。(50)
三、制定示范性文本协调经济区域的地方立法冲突
最初示范法的采用有其独特的背景,主要是几个有特色的联邦制国家源于其独特的政治体制和宪法限制,要想通过实体法的全国统一来解决州际法律冲突存在诸多困难,而示范法是其国内法律统一化的较好方法。我国经济区域内地方立法冲突问题,虽然属于单一制国家中的地方立法冲突问题,与作为示范法调整法律冲突的联邦制国家以及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甚至与我国不同法域的港、澳、台等区际法律冲突也不同,但这丝毫不影响国内地方立法冲突协调对该方式的借鉴。正如杰塞普所说的那样,人类的问题具有共同性,解决国内问题的经验和方法可以被用于处理类似的国际问题,反过来,处理国际问题的经验和方法也可以被用于解决类似的国内问题;“钟摆”在二者之间来回摇摆。不可否认,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具有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同样也不能否认,它们有“亲族或血缘”关系,直言之,它们同属“善良和公正的艺术”,都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正因为如此,它们才可以相互借鉴、采纳、移植、效仿和套用。(51)
根据我国地方的情形,地方立法主体可以就三个方面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划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即执行性立法;二是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进行地方性立法的事项,即地方性事务立法;三是为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立法,即先行性立法。(52)实际上,前一种属于制定实施细则,后两种都是从无到有的创制性立法。
(一)示范法协调的可行性
示范法方法用于协调经济区域内地方立法的冲突,有其特定的原因:
1.经济区域法制本身的原因
在我国经济区域发展过程中,一是存在不少急需进行规范的、但现在国内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的领域,对这部分事项,在立法条件未成熟的情况下,中央无法进行立法,而由各地自己立法,必然造成新的冲突与不协调。实际上,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国家,立法机关所面临的任务是如此之多样化和如此复杂,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于社会对规则的需求是不可避免的。二是存在一些对某些问题争议较大又暂时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而现实又需要进行规范的。对此,采用制定示范性文本的示范法方法便是一个很好的选择。(53)此时,作为拥有各类专业人才的民间机构、学术团体,作为精通立法事项的法律家,运用法律家的智识及其作为“立法者”的角色认识,(54)使其可以主动担负起发现并构建特定领域自身所需的规则的任务,通过制订示范性文本的方式,一方面给国家机关的未来立法提供示范,另一方面在立法机关尚未完成立法之际起到指导实践的功能。同时,在没有国家立法的时期,通过为各地立法提供一个示范性文本,让各地参照来制定本地方的地方立法,既克服了区域发展中的无法可依的现象,也克服了各地方先行立法过程中的冲突与不协调问题,为经济区域的发展提供了稳定和谐的法制环境,同时也避免了全国统一立法时机的不成熟而产生的种种后果。
2.示范法本身的优点
示范法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而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没有强制的执行力及约束力,只起着一种基础的示范、模板或者榜样作用;二是相较一般法律,示范法在制定主体、内容以及实施等方面均有很强的灵活性;三是在制定过程中,人们往往会比较注重考虑各地区间的差异,并尽量协调;四是在实施过程中,各地立法机关可对其内容进行补充,也可将其作为现有或即将颁布的地方立法规范的补充,等等。(55)这些都为示范法留下了巨大的适用空间,因此,完全可以通过制定类似于示范法的示范性规则来协调立法冲突并达到经济区域内地方立法上的统一。
3.示范性文本的高质量
只要分析具体的地方立法的制定过程就会发现,立法的起草,对于最终出台的地方立法质量具有重大的影响。正如美国著名立法学者狄克逊教授在他的《立法起草》一书中所言:法案起草工作如同工程的设计建筑工作,法案起草人犹如工程的设计建筑师。他的任务一方面在于完成工程的设计建筑,另一方面也在于对建筑物的用途、形式、效用及其他有关问题作综合考虑和协调。(56)地方立法草案的起草者对于地方立法的重要性就如同建筑师之于工程建筑的重要性一样,最终成果的结构和品质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设计者的工作质量。同时,地方立法起草工作的质量如何,对地方立法的贯彻实施也有重大影响。现代立法是一种以精确的方法和技巧来准确表述客观规律的极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科学活动,而不单纯是一种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特别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地方立法的起草,涉及领域广泛,专业性较强,往往地方立法工作人员很难做到门门精通。而作为专业的民间学术机构,作为精通立法技术的专家,(57)作为没有自身利益的中立者,有足够的时间、精力、能力来完成地方立法示范性文本的制定工作。在起草工作中能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待起草工作,有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能够对一些重点、难点和新的问题,从理论与国际、国内实践经验的结合上进行论证,有利于以其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揭示、体现、利用和表述规律,有益于真实探求地方立法中的规律和经济区域的真正需求,其高度职业化、学术性水平以及中立性保证了示范性文本制定技术的高水平,保证立法质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通过专业的机构制定示范性文本,也改变了我国依赖官方立法、忽略“民间资源”的传统,将更多的立法资源纳入视野,无疑对解决地方立法冲突、促进法律的统一、提高我国立法质量都具有很大作用。(58)
实际上,我国内地也曾有过用示范法方法来协调国内立法的先例。1999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旨在为立法的同时,推动地方立法。与此同时,各地纷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为参考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出台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使得地方立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加快了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法制化的步伐,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正式出台。(59)此外,2002年,武汉大学网络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联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北京邮电大学信息法制研究中心和暨南大学法律系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初稿等,也具有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二)示范法协调的具体分析
具体而言,对目前的地方立法形式,示范法完全可以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首先示范法可以对填补空白的创制性立法进行协调。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律不宜规定或不宜详细规定的内容,或国家尚无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地方需要对其作出立法规定的,可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需要而制定地方立法。这种创制性的地方立法更易造成冲突与不协调,原因在于,除了立法主体众多的原因外,利益的使然是重要原因。只要地方立法机构是立法的起草主体,就很容易从地方利益出发,将地方利益融入立法条款中,使立法更多地体现各自明显的地方色彩。
“任何行动者的第一本能就是生存”,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400多年以前的论断(60)似乎也适用于对地方立法主体通过制定地方立法方式实现地方利益最大化这一现象。将立法主体利益融入其中的环节首先是起草阶段,法案的起草,是立法的第一步,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关键一步。因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很多时候立法准备阶段(或其中的起草过程)几乎就成了整个立法的全部内容,在某个机构拟出法律草案之后,草案内容更是少有人提出反对和异议,其获得通过的道路也大都畅通无阻,虽然这其中有为数不少的法案明显存在严重的缺陷或带有浓厚的地方利益色彩。(61)为此,鉴于我国立法的命运在起草阶段即已决定的现状,如何在立法起草阶段把好质量关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地方立法工作负责起草的地方立法机构往往将本地区狭隘的地方目的和利益作为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起草法案时就将把自己的利益融入法规、规章中,将起草工作看作是争权夺利的好机会,乘立法之机维护和加强本位利益,把立法变成了推行地方意图、强化地方权力的工具,使某些立法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偏离公正。在这种立法起草模式下,虽然也规定了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途径,但听取意见毕竟不是起草机关的强行性义务,对是否启用这些外部程序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它们都想在草案中强化自己的职权,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因此在起草过程中一般不愿受到过多的监督和约束,自然不想召集众多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来听取不同的意见。”(62)而且,即使采取上述形式听取了意见,“也仅仅是在草案出来后拿给专家看一下”,(63)而且由于草案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加之意见的征求与吸纳往往也不充分,最终通过的法律文件往往留下了“地方利益”的烙印。(64)
而通过示范性文本,由没有利益关系的民间机构或学术团体等拟定地方立法的文本,在充分考虑各地方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示范性文本,实际上起到了提前平衡各地方利益的作用,尽量减少地方立法的冲突与不协调现象。
实际上,对制定实施细则之类的地方立法,示范法方法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实施细则是为执行某项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其特点是对国家已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利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落实。这类地方立法通常使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之类的名称。对这类地方立法,地方法规的制定要求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地方规章的制定要求以“根据”为原则。但无论是“不抵触”还是“根据”原则,都涉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问题。此类地方立法的冲突主要是具体条文上的差异,是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造成的。这在前面关于地方立法冲突的原因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
而由专业的民间团体或研究机构制定示范性文本,对法律法规条款的含义作出更加专业化的、相同的“阅读”,并由地方各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各自解释的不一致而导致的地方立法不协调现象。
从上述分析来看,对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而进行的地方立法,如果有一个范本式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于创制性的地方立法,由于经济区域内各行政区划在很多方面存在共性,也可以有一个范本式的条例或办法,这不但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更有利于避免和预防地方立法的相互冲突和不协调。其次,在经济一体化发展尚在进行之中而又需要法律规制,而现有的国家立法却满足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需要,国家又无法为经济区域制定统一的新的立法特别是无法为它们制定涉及方方面面立法的背景下,具有软法性质的示范性文本将会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它克服了统一立法的僵化,使经济区域内各地方主体有了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又打破了仅仅作为政策层面的声明、宣言等的无约束力的尴尬,使协调行为更加规范化和具有稳定性,为一体化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法制的环境。
四、示范性文本的制定程序
对于类似于实施细则的地方立法,可由区域内各地方法制部门委托给相关的学术团体、科研机构等,由它们根据经济区域的情况,制定示范性文本;对于创制性的地方立法,如果涉及其他地方的发展,可先由地方人大和政府的联席会经过协商,确定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有着重要实践作用及发展意义的课题,并判断就该事项进行统一立法紧迫性与可行性,确定统一立法的框架和方向,然后,将立法事项委托给相关的学术团体、科研机构等,制定示范性文本。制定示范性文本既可以由一个地方立法机关委托或联合委托,也可以由相关的学术团体主动制定后,由其向经济区内的各行政区划的地方立法机关推荐示范性文本。
(一)示范性文本的起草主体
由哪些机构和人员来起草示范性文本,直接关系到文本的质量、影响和权威性。从国外和国际组织示范性规则的制定实践中,我们可以获得有益启示。从示范法的发源地美国来看,起草的组织主要是一些有影响的专业组织,如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全国性组织,此外,在每一个州都有一个促进全国法统一的委员会,该委员会致力于为本州制定法律,并向其他各州进行推荐使用。在国际上,制定机构主要是一些有影响力的国际性组织,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无论是美国或是相应的国际组织,都强调制定主体的民间性和学术性,在拟定示范法时,参加人员主要是法官、律师、该学科的专家学者等,他们都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65)
就我国经济区的示范性文本而言,为使制定出来的示范文本具有较高的质量,且能被各地方立法机构所选用和采纳,减少草案制作的公共资源消耗,选择专业能力突出、立法技术娴熟的主体负责草案起草工作是极为重要的。可借鉴他国的经验和国际上的做法,并结合本国的实际,对某些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示范性文本,应交给具有起草能力和资质的机构和专家来起草,如,可交由经济区域内各个批准登记的、具有影响力的法律学会或专业研究会如各省级的法学会、律师协会、专门的研究会等,牵头组织开展草拟工作,也可以在经济区内成立专门的起草研究会,由各省级的学会联合组成,还可以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组织起草。(66)在这些机构中,有一大批精通法律、了解国家政策、熟悉相关情况和业务的专家、学者,他们在起草工作中处于能用一种超脱的地位,从全局利益来实现立法的价值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能以一种中立的态度对待起草工作,有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具有较高的立法技术,能很好地对法案进行技术方面的处理;能注意与同类法律法规及地方立法的衔接和协调,从而提高立法的质量。而且,这类机构起草与立法部门自身起草的不同在于,它们自身就在“民间”生存,来自民间的意见更容易向他们表达和沟通,恰好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体现民意,彰显程序正当和公正、公开的价值,会使形成的立法规范更切合民意。(67)这有助于形成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良性互动,提高我国示范性文本的制定水平。
(二)示范性文本的起草程序
进行任何工作,都有一定的先后次序,这就是程序。立法需要一定的程序,示范性文本的起草同样也需要程序的保障。起草程序主要解决起草机构通过何种方式,遵守什么顺序,以什么形式制定文本的问题。它不仅能保障起草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以保证文本的质量,为地方立法提供一个高质量的法案。而且,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让人真正观察到公正结果得出的整个过程,也才能让人确信结果是公正的。正如美国法学家罗尔斯认为的那样,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68)
示范性文本起草程序应强调专业化与民主化的有机结合。
1.专业化起草阶段
即由专家、学者或者实践人员进行研讨,在此基础上分成若干小组进行分工协作,由小组中的法学专家主要负责,各组分别起草示范性文本初稿的某个部分;各部分内容拟定后便统一进行整合和修改,再在起草人员的全体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在此基础上,形成一部完整的草稿。这里强调的是,专业化起草并非是闭门造车,要通过各种方法,广泛收集社会发展给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带来各方面变化的各种信息。不仅要收集立法等级效力高的法律文件,也要收集立法等级效力低的法律文件;不仅要收集法律文件,也要收集有关党和国家政策以及政府规章;不仅要收集国内资料,也要收集外国的有关资料,并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认真的研究、分析、归纳和整理。通过信息收集,弄清法案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难度;弄清同法案相关的宪法规定和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弄清法案将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弄清与法案起草相关的可以借鉴的经验;弄清法案在通过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等。(69)只有经过周密调查研究而起草的法律文本,才具有现实价值,才有可能得到各方的认可并最终采纳。
2.民主化起草阶段
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越是民主,就越能够在更广泛的程度上获得各地方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同,并有可能减少摩擦。如果忽视起草阶段的调研、征询意见、充分讨论,匆忙上阵,自然使所制定的示范性文本难以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有增强起草的民主性才能保证文本的科学、规范和高效,保证示范性文本的质量。为此,对于经专家起草后形成的草稿,应向社会进行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通过采取开座谈会、现场考察、发函调查、网上征求意见等各种渠道进行全面、系统、深入地调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进行协调和论证,必要时还应举行听证会或公民讨论等。通过广泛的民主化程序,在此基础上,对文本进行不断的修改。对草案的修改往往不是一次,有的甚至修改过几稿、十几稿,经过反复的比较、权衡和斟酌。
而对于相关的学术团体主动制定示范性文本的,其程序可建议为:第一,成立一个制定委员会,负责相关文本制定组织、起草、协调等工作,以确保制定工作的有序、高效。第二,制定委员会在决定制定起草某示范性文本之前,应首先确定该立法事项必须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共同事项,这意味着,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不能制定示范性文本;单纯属于各地方单独立法权而不涉及其他地方的,不宜制定示范性文本。为此,作为示范性文本的制定机构,在制定示范性文本之前,要对立法事项进行权限范围进行分析,并作出是否制定示范性文本的决策。第三,组成专门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拟定起草框架,进行起草,并拿出初稿。第四,起草小组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文本初稿交给制定委员会,制定委员会将对文本初稿逐条进行讨论、修改并形成较为成熟的文本。第五,向经济区域内的各行政区划进行推荐。要指定对起草内容非常了解的专门的人员向各行政区划解释该示范性文本制定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过程等,以尽量使各行政区划的相关负责人真正了解该文本的重要性,并接受继而采纳。
(三)示范性文本的确认
示范性文本实际上只是一个建议稿,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经各地方立法机构选用采纳并转化为地方立法,才具有法的效力。一般而言,经济区的各地方都建立了一定级别的领导定期会晤机制,如长三角的市长联席会议、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两大平台之一的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定期的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等。可利用这个会晤机制,在地方领导每次会晤时,各地方代表对示范性文本的相关内容进行讨论、协商并共同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意见一致后,对示范性文本进行签字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各地方立法主体在确认示范性文本时,也可以做适当的调查研究,并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但不必在此方面花费过多的时间,因为作为示范性文本的制定机构在制定过程中,已经通过调查研究和各种民主方式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如果各地方立法主体还要在此阶段重复调研,花费过多的时间,不仅增加了立法成本,也失去了采取示范法方法的初衷。在确认过程中,各地方代表之间也可以讨论并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使之日臻完善。
(四)示范性文本的通过
1.各自通过的原则
在正式文本被确定后,由各省级行政区划的地方立法主体履行相应的立法程序,将示范性文本转化为各自的地方立法形式并分别予以公布实施。
具体而言,对地方规章性质的示范性文本,(70)可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各自的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于地方规章的通过不实行表决制,因此,在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研究讨论、并虚心听取列席会议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意见的基础上,由省长(自治区政府主席、市长)作最后的决定,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布。
对于属于地方法规性质的示范性文本,可由省级政府向各自的权力机关提出,然后各省级权力机关进行正常的民主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地方权力机关有权就该文本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审议,审议后,进行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后,按照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程序及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布。
2.关于示范性文本在通过过程中各地方立法主体能否对该文本进行修改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改的问题
如果不允许各地方立法主体有任何修改而只能全盘接受,那地方立法主体就变成了机械的被动的通过机关,没有任何主动性,这不符合正常的立法程序;但如果允许立法主体可以对示范性文本作出任何修改,也会产生很多问题,例如,若一地区采用示范性文本而另一地区不采用,或各地均采用但程度不同或各有所修改,仍难达到法制统一的目的,也失去了制定示范性文本的初衷。为此,可在示范性文本的相关条款中明确作出“哪些可以修改,哪些不能做修改”的规定:对于可修改的条款,各地方立法主体可提出修改意见,但一般只能作某些微调,不宜作过大的修改;对那些不能作出修改的条款,特别是对于涉及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需要共同协调一致的原则、事项,则不宜作出修改;而对不宜作出修改的条款或其他可以修改的但作出了过大的修改的条款,则不如暂时搁置一下,待更好的文本出现后或达成一致的修改意见后,再履行通过的程序。(71)由此可见,示范性文本必须是高质量的并能够被各方所接受的,为此,文本制定机构在制定示范性文本时,一定要以一种高度负责敬业的精神认真把好质量关,使文本真正体现各地方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同时,区域的各种协调机构在会晤时要对文本进行充分协商,确保在履行通过程序前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示范性文本的制定机构要定期对适用中的文本进行审查,及时对其作出修改并向各地方立法主体推荐,使共同性的地方立法规范能够做到与时俱进,适用不断发展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实需求。
五、与制定示范性文本相关的立法权问题
一个制度的设计,不仅要看其实用价值,还要看其是否与现行法律相符合,否则,就难以实施。制定示范性文本的现实作用,在于可以有效协调经济区域内地方立法间冲突、构建和谐的区域法制环境,这在上文中已作了阐述。下面将重点关注其是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具体而言,主要是看其是否对中央立法权以及地方立法权构成侵犯。
(一)制定示范性文本不会侵犯地方立法权
一般而言,立法的环节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虽然,立法是一种国家行为,但一切立法活动都由国家包办并非经济性的选择,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力体系,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只由一个机关来驾驭,而总是由诸多主体来共同行使。(72)如果认为立法权只能由一个立法机关来行使,只有立法机关的活动程序才算是立法程序的话,就无法解释为什么把提出法案、公布法律也列为立法程序的内容。法案的起草与审查、决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环节,是完全可以分离的,立法权力应主要体现在审查与决定的环节上。正如苗连营教授所言,“毫无疑问,审议、表决权是立法权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实际上人们往往也就是根据审议权和表决权的归属来认定立法权的归属。但是,立法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立法过程中的某些环节,这是各国立法制度中的普遍现象,也是法治社会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内容。它们所从事的活动(如起草、提案、公布等)在一定情况下同样也是立法程序的内容。正如虽然起诉不是审判机关的行为,但谁也不能否认它是诉讼程序的必经步骤一样。”(73)换言之,法律的拟定与法律的生效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由传统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文本并赋予其法定效力,转变为法律家(辅助立法者或独立)制定法律文本,由立法权的掌握者来审定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相关团体起草的草案只是一个立法建议,它只有在被有权主体接受、采纳并经过相应地加工整理后,才有可能作为草案正式稿由有关的提案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请审议。(74)其目的就在于让一个专业性中立组织拟定出高品质的地方立法草案以供其在制作地方立法草案正式稿时参考,从而确保最后所颁行的地方立法具有较高的品质,并防止地方利益在其中作祟。因此,将法案的起草交由立法机关以外的机构起草,并没有改变或缩小了地方立法权,不会损害立法权,至多只是一种委托起草。(75)
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利用独立的、专门的机构起草法案是一种盛行的做法,以法案起草为主要职能的专门的法案起草机构也普遍存在,并且相当活跃。如在19世纪中期,英国政府各部许多相关政策的草拟就是一个由32名合格律师组成的法案起草室起草的;在瑞典,大部分法案的草拟是由内阁委托的各种调查委员会承担。(76)在民法史上,举世闻名的法国民法典就是由拿破仑所任命的四位法学家组成的法典编撰委员会起草完成的。与法国民法典同样具有“范式创立者”地位的瑞士民法典则是一部个人作品。1892年瑞士政府要求欧·根胡贝尔起草一部民法典,在这部法典中,胡贝尔写下了令欧陆各国自由裁量主义者心满意足、足以自慰的条款,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大陆法之间树起了一座划时代的里程碑。(77)在这些情形下,立法模式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文本并赋予其效力,转变为由专门机构制定法律文本,然后再由立法机关审定并赋予其效力。这种情况有学者将之比喻为文本与图章的关系,即由专门机构主要负责法律文本的拟制,立法机关则司有象征国家立法权威的图章,两者的结合来完成整个立法过程。(78)
在经济区域内,由具有较好资质和较高水平的机构提供高质量的示范性文本,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更有利于对地方立法间的协调,不存在侵犯地方立法权问题。此外,退一步而言,如果把这种起草权的委托也算作对地方立法权的缩小,那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各地方立法主体在立法权力上必然要做出的小小让步,因为,区域协调本身就包含着各方作出适当让步的含义在其中,当然也包括立法权中某些环节的让步。
(二)制定示范性文本不会侵犯中央立法权(www.daowen.com)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是国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实质上是权力和利益的分配,折射出中央与地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利益需求,是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关键,在宪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此,我国相关法律作出了规定,其体现出一种理念:国家的一切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地方可以在不与中央立法抵触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立法活动,在保证中央立法高效力的情况下给予地方立法以充分的自主权。因此,地方立法主体必须在其所享有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法,一旦超越职权,其立法就会因为缺少权力处分的基础而归于无效。制定示范性文本的行为不能改变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平衡和侵犯中央利益。
示范性文本的制定是为了协调地方立法间的隔阂和冲突,其制定的内容范围主要是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事项,大都是地方立法权限内的共同事项,这些立法权力在法律中都已经被明确赋予了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示范性文本只是在法律赋予的立法权限范围内的起草方式的改变,并不涉及地方立法权限的改变,不构成对中央立法权的侵犯。而对于某些超出法律赋权范围而区域经济一体化又要求加以协调的事项,则各地方立法主体必须首先要获得中央的授权,依法按照授权法的有关规则获得授权立法的权限和范围,然后,在授权的范围内各地方立法主体再交予相关机构制定示范性文本,这也不构成对中央立法权的侵犯。因此,无论是对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共同事项制定示范性文本还是对中央授权创制立法的事项制定示范性文本,都是在地方立法主体获得了合法的立法权力之后而进行的,其立法权都有合法的来源,而制定示范性文本仅仅是地方立法起草方式的变化,以制定示范性文本的方式协调区域法制,并不会对现行的国家立法权力结构与立法权限构成挑战,它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地方立法协作的方式。同时,它可以调动地方立法主体充分利用中央赋予的立法权来构建区域和谐法制环境的积极性,既避免了对中央立法照抄照搬,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现象,也消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条块分割、设置贸易壁垒的现象。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博士后,淮北师范大学)
【特邀编辑:吴振宇】
【注释】
(1)该文是2009年浙江省博士后科研择优资助项目“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区域法治一体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孙久文、叶裕民:《区域经济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3)参见张海如:《区域经济教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4)参见宋巨盛:《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研究》,《当代财经》2003年第2期。
(5)详见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发展体制的战略突破———欧盟架构的借鉴》,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2004cxfz/521073.htm
(6)参见王川兰:《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区域行政体制与创新———以长江三角洲为对象的研究》,复旦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71—72页。
(7)何渊:《环渤海地区行政协议的法学思考》,《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8)对“较大的市”的表述,在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有所不同。其中,后者表述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而前者则将这两者统称为“较大的市”。
(9)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二)———法理、宪法与行政法的诊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0)参见《经济学家吴敬琏:长三角赶超珠三角园区起重要示范作用》,《现代工商》2004年第12期。
(11)参见刘莘:《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4页。
(12)刘莘认为,法律冲突的危害性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对法治建设造成严重影响;二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造成严重妨碍;三是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四是成为地方和部门利益的保护伞,容易滋生腐败。详见刘莘:《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130页。
(13)囚徒困境可用于分析区域内各地方的恶意竞争。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各地方立法选择了各自为政这个看似最优的策略但实际上是最劣的策略,得到的是最差的收益,正所谓“欲速则不达”。同时,一方的不合作,必然引起对方的不满,进而引发对方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报复,产生更为恶性的竞争。因此,合作应当是双方的最优策略,双方若选择不合作的策略,既给对方造成损失,也给自己造成损失。
(14)参见王章留等:《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论》,河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5)何勤华在其主编的《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的第187页、202页、219页等多处都称之为“标准法”。
(16)Bryan A.Garner (ed),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ST.PAUL,MINN,1999,p1019,p1531.
(17)所谓“软法”,一般是指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通常是由国际组织或者民间学术团体制定的旨在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中特定范围内的关系的规则,包括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决定,国家间缔结的但仅规定“软义务”的国际条约,以及由非政府力量制定的示范法、商业惯例和行业标准等。“软法”本身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却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使之转化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18)赵秀文:《论软法在调整国际交易中的作用———兼论国际组织和学术团体在国际商事立法中的作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19)Rosett.Unification,Harmonization,Restatement,Codification,andReform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992,(40).
(20)曾涛:《示范法比较研究———以公约为视角》,《武大国际法评论》2004年第1期。
(21)封丽霞:《美国普通法的法典化———一个比较法的观察》,学术交流网,http://www.annian.net/show.aspx?id=15168&cid=5
(22)参见赵相林、刘英红:《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立法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72页。
(23)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有三百多人,唯一基本要求就是,这些委员必须是法律界人士。尽管有些委员供职于各州立法机关,但绝大多数是法律从业者、法官和法学教授。他们以私人身份进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没有任何工资或补贴。
(24)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页。
(25)又译“美国法律协会”,美国法律学者的组织。1923年根据霍菲尔德(W.N.Hohfeld,1879—1918)在1914年一次演说中的倡议而建,后发展为以完善法律为宗旨的永久性组织。
(26)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27)相较于美国的“统一州法运动”,澳大利亚由于其境内各法域普遍适用英国普通法,因此,统一各州法律的运动开始较晚,直到1930年前后澳大利亚法律委员会成立后,才在其行动计划中提出,要向美国的律师协会那样,推动澳大利亚联邦境内法律的统一。20世纪50年代,新南威尔士州前总理卡希尔运用其个人影响,成功地召集了一次各州部长会议,并于1960年促使一部统一的《租用—购买法案》得以通过。在此次成功事例的鼓舞下,渴望统一各州公司法的人士倡导并推动了数次各州及联邦司法部长会议。最终,在1961至1964年间,统一的《公司法案》在各州得以颁布。随后,一个旨在统一州际私法的“联邦及各州司法部长常务委员会”成立,并开展了一些工作。
(28)MCCLEAN J D.the Contribution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ommon Law Countries.Recueildes Cours,1992,(2).
(29)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327页。
(30)ROBERT N D.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 :From a Topic of Possible Discussion to Approval by the General Assembly.Pepperdin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Spring,2003,(3).
(31)黄进:《示范法的价值》,《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6日,第005版。
(32)Rosett.Unification,Harmonization,Restatement,Codification,and Reform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2,(40).
(33)该示范条例分为总则、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和家庭、继承、时效、附则等10章,共50条,内容完整,所涉范围广泛。该示范条例曾为台湾学者专门论及其结构、特点等,也为香港杂志《经济与法律》全文登载(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6页。)
(34)参见韩德培、黄进:《制定区际冲突法以解决我国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的区际法律冲突———兼谈〈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1993年第4期。
(35)参见黄进:《应重视加强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5期。
(36)参见黄进:《中国法制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6期。
(37)http://ipe.gzu.edu.cn/xynw/Print.asp?ArticleID=16215,2009年4月3日访问。
(38)赵秀文:《论软法在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作用———兼论国际组织和学术团体在国际商事立法中的作用》,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28页。
(39)曾涛:《论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40)参见傅静坤:《契约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41)参见曾涛:《示范法比较研究———以公约为视角》,《武大国际法评论》2004年第1期。
(42)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0页。
(43)郭际:《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立法特色的借鉴》,《企业经济》2000年第12期。
(44)JacobS.Ziege,Harmonization of Private Laws in Federal Systems of Goverment :Canada,the USA and Australia,in Ross Cranston,Making Commercial Law,Clarendon Press,166(1997).
(45)檀吓俤:《公约方法的示范法运行模式分析》,《新西部》2008年第6期。
(46)曾涛:《示范法比较研究———以公约为视角》,《武大国际法评论》2004年第1期。
(47)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职业分工的高度专业化和法律调整对象的多样化,现代立法也进一步向专业化、技术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在民主化立法的同时,更加强调职业化立法,而职业化立法是以立法职业者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前提的,这一任务主要是由法律家来完成的。
(48)参见薛军:《民法典编纂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以对法律的安全价值的追求为线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第171页。
(49)正如曾涛博士所言,抛却法的现实效力而言,示范法与国际公约在对逻辑性形式理性的追求上并无二致。同法典化的国际公约一样,它注重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外在形式、内容组织。选择示范法并不意味着对法律规范的客观性、明确性的放弃。
(50)翁国民、曹慧敏:《论示范法在中国的应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4期。
(51)转引自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1页。
(52)参见杨寅:《论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分配与协调———以上海口岸综合管理地方立法为例》,《法学》2009年第2期。
(53)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经济区域采取示范法方法进行协调的原因与上述在联邦国家内以及国际社会的示范法方法协调法律冲突的原因有所区别。联邦制国家源于其独特的政治体制和宪法限制,特别是宪法对联邦和各州进行了立法分权,联邦中央不便于干预各州的立法权,只好通过不具有强制力的示范法来协调各各州间法律的冲突,扫除州际间贸易往来的法律障碍。而在国际社会里,由于缺乏最高统一立法机构,再加上作为现代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对主权观念的坚持,国际法规范的形成与发展相当困难,生效程序较为繁琐,如果对成员国拘束力又过大,就会有许多国家不愿意轻易加入;即使加入,也会做出种种的保留或以公共秩序的理由排除公约之规定的适用,而示范法方法则是一种很好的协调法律冲突的办法。而我国经济区域是在用全国统一立法的模式来解决地方立法冲突的条件尚不具备情况下,这就为示范法方法留下了一定的适用空间。
(54)法律家与立法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帮助,相互独立,相互依存的关系。可参考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产生问题》,《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也可参见薛军:《优士丁尼法典编纂中“法典”的概念》,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7页。
(55)参见翁国民、曹慧敏:《论示范法在中国的应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4期。
(56)[美]里德·狄克逊:《立法起草》,美国1977年英文版,第11页,转引自周旺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7—278页。
(57)有学者专门对规范性文件起草者所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详细阐述,这些条件包括:(1)懂得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方法、基本条件,懂得立法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懂得立法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有严肃、慎重的态度以及所要遵循的其他基本要求,并善于把握、运用和坚持。(2)精通宪法,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各有关立法主题的立法权限范围和立法职责所在,或熟悉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权、职责所在,了解所起草的法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与哪些主体、方面的关系,并善于协调处理。(3)准确认识并把握立法者意图。(4)正确、全面、科学地认识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并具备全面的知识、能力和经验来提出科学的、可行的对策。(5)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很高的文字修养,能理解和把握规范性文件语言的性质和特征,能熟练地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语言来清楚地、确切地表述各种规范和原则、精神;能科学地构造法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框架、科学地安排这个框架中的各种要素或部件。在这个意义上,要起草出高品质的行政规章,起草者应当既是一个法学专家,同时又是一个立法语言学家。详细内容可见周旺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283页。
(58)参见曾涛:《全球化视野中的示范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59)该条例于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60)[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61)参见赵颖坤:《立法准备阶段:定位与完善》,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
(62)上官丕亮:《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程序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63)赵婷:《行政立法的“部门利益化”倾向探究———从彩票立法看开去》,《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64)参见王春业:《论行政立法的中立化起草》,《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3期。
(65)翁国民、曹慧敏:《论示范法在中国的应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4期。
(66)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像发达国家那样,逐步建立职业化专家立法制度,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具有民间性质的专业化立法起草组织。而目前的各类协会、学会等研究机构,官方色彩较浓,还不能完全适应示范性文本的制定工作。
(67)参见高君波:《“委托立法”是有益的立法方式创新》,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4/06/241413.shtml.
(68)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239.
(69)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70)地方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有不同的立法事项。一般而言,地方性法规所针对的是辖区内长远的、综合性事项,而地方规章的内容则是短期性的、局部性的事项;地方性法规所具有的效力价值往往表现为相对长期性、稳定性或带有成熟性,且立法周期长,而地方规章效力价值往往表现为暂行性、应变性或具有试验性;而且涉及公民权利与义务内容一般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
(71)实际上,经济区域内各地方立法机关之间在对待示范性文本时,只要在确认环节进行了充分协商,一般在采纳程序上不会像主权国家那样有太多的分歧,也不会有太多的修改,毕竟后者的法律是深深根植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和历史传统之中,其差异性远远大于国内经济区域内的地方立法间的差异。
(72)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5页。
(73)苗连营:《立法程序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74)苗连营:《立法程序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167页。
(75)曾涛博士曾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即法律家和立法机关的关系如同文本和图章,是由法律家主要负责法律文本的拟制,国家立法机关则司有象征国家立法权威的图章,两者的结合来完成整个立法过程。
(76)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77)参见徐国栋:《西方立法思想与立法史略》,《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2、3号合刊。
(78)参见曾涛:《全球化视野中的示范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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