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言论自由与人权保障
在言论自由与人权保障方面,胡适的基本观点为:保障人权首先需要确立法治基础;争取人权亦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应建立能够“批评政治”的自由;“负责任”的言论不受非法干涉。
出于对上述理念的坚持,在1929年,胡适才会写下《人权与约法》等文,痛论“训政”之下人权缺乏有效法律保障的不堪状况,批评其时已被国民党政府“图腾化”的孙中山先生及其“知难行易”等理论;在1933年,他则又反对“无条件释放一切政治犯”的主张,强调应在法律立场上谋取人权的保障,为此不惜与“中国民权保障同盟”决裂。以下将从解析胡适的“人权观”的内涵开始。
(一)胡适“人权观”的内涵解析
1993年,学者杜刚建撰文指出胡适的人权思想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点:一是主张人权;二是提倡法治。正如其《人权与约法》一文标题所表明,以法治保人权可说是其全部主张。[33]这是一篇颇有分量的文章,不过笔者认为:可能由于仅考察了胡适在《新月》“人权论战”时期的观点,而未分析他在“民权保障同盟”风波中所强调的原则,从而导致该文的论断有欠全面。实则应该将胡适所经历的两起事件——发起“人权运动”和背离“民权同盟”——同时纳入考虑,方可解析其“人权观”的内涵:既主张确立法治基础以保障人权,又强调须在法律框架内争取人权。
1.确立法治基础以保障人权
1929年4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一道保障人权的命令,告知:“世界各国人权,均受法律之保障。当此训政开始,法治基础亟宜确立。凡在中华民国法权管辖之内,无论个人或团体均不得以非法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违者即依法严行惩为不贷。着行政司法各院通饬一体遵照。”胡适将相关剪报粘贴在4月21日的日记中,并作了“这道命令奇怪之至”的批注。[34]5 月6日,更写下《人权与约法》一文加以批驳,刊于《新月》第2卷第4号。
胡适开门见山地指出:细读上述人权保障令,“不能不感觉大失望”。原因有三:第一,“人权”含义模糊,虽然包括“身体、自由、财产”三项,但并未明确规定。第二,“命令禁止的只是个人或团体,而并不曾提及政府机关”,然而“今日我们最感痛苦的是种种政府机关或假借政府与党部的机关侵害人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第三,虽然命令中指出“违者即依法严行惩办不贷”,可不知有何法可依,刑法中固然有“妨害自由罪”等章,但是“种种妨害若以政府或党部名义行之,人民便完全没有保障了”。因而,他犀利地指出:
无论什么人,只须贴上“反动分子”“土豪劣绅”“反革命”“共党嫌疑”等等招牌,便都没有人权的保障。身体可以受侮辱,自由可以完全被剥夺,财产可以任意宰制,都不是“非法行为”了。无论什么书报,只须贴上“反动刊物”的字样,都在禁止之列,都不算侵害自由了。无论什么学校,外国人办的只须贴上“文化侵略”字样,中国人办的只须贴上“学阀”“反动势力”等等字样,也就都可以封禁没收,都不算非法侵害了。
接着,胡适举出三个官方或军方侵害人权的事例加以说明。
其一,对于一项旨在“严厉处置反革命分子”的荒谬提案,胡适“忍不住”写信质询司法院院长王宠惠,并将信稿交国闻通信社发表,却因遭遇“新闻检查”未能刊发。这在“言论史上的胡适”一章中曾有详述。对此,他指出:“我不知道我这封信有什么军事上的重要而竟被检查新闻的人扣去。这封信是我亲自署名的。我不知道一个公民为什么不可以负责发表对国家问题的讨论。但我们对这种无理的干涉,有什么保障呢?”
其二,1928年11月,安徽大学校长刘文典因在言语上顶撞蒋介石,被下令拘禁多日,其家人只能“四处奔走求情”,却不能到法院控告蒋。对此,胡适表示:“只能求情而不能控诉,这是人治,不是法治”。
其三,1929年4月,唐山一位名叫杨润普的商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遭遇当地驻军一百五十二旅指控“收买枪支”,遂被监禁拷打而致遍体鳞伤。唐山总商会代表12人去军方请求释放未果;之后总商会及唐山88家商店又联名向唐生智求情,无效后亦只能相率罢市。直到5月1日才被释放,但已“受刑过重,非调养三个月不能复原”。对此,胡适感叹:“人权在哪里?法治在哪里?”
由此三例,胡适直言:“人权的保障和法治的确定决不是一纸模糊命令所能办到的。”因为“法治只是要政府官吏的一切行为都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法治只认得法律,不认得人。”他强调惟有在确立法治的基础之上方可谈人权保障:
在今日如果真要保障人权,如果真要确立法治基础,第一件应该制定一个中华民国的宪法。至少,至少,也应该制定所谓训政时期的约法。
谈及“训政”,此处略述一下相关历史。孙中山先生生前将革命建国事业分为三个阶段:“军政”、“训政”与“宪政”。1927年4 月8日,南京国民政府宣告成立。1928年8月8日至15日,国民党召开了二届五中全会,宣布结束“军政”,开始“训政”。10月3 日,《训政纲领》出台,通过层层分解,孙中山权能分治理论中的“政权”和“治权”都集中于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训政”实质上已蜕变为国民党的一党专政。1929年3月,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毫不讳言国民党对政治权力的全面垄断,明确指出:“训政时期以政权付托于中国国民党之最高权力机关,以治权付托于国民政府,分别总揽执行,以造成中华民国之宪政基础,实为训政时代政权治权所由区分之不可移易的原则。”其中,对于公民权利也多有干涉,譬如规定:“中国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为求达训练国民使用政权弼成宪政基础之目的,于必要时,得就于人民之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
面对这一“训政”状况,胡适在文末疾呼“快快制定约法”以“确定法治基础”、以“保障人权”:
我们今日需要一个约法,需要中山先生说的“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的一个约法。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政府的权限:过此权限,便是“非法行为”。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人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的保障:有侵犯这法定的人权的,无论是一百五十二旅的连长或国民政府的主席,人民都可以控告,都得受法律的制裁。[35]
此文在舆论界激起热烈反应,在第2卷第4号《新月》上,胡适撰写《〈人权与约法〉的讨论》一文,从诸多来信中,选择出汪羽军、诸青来的问题进行答复。他不但重申观点——“训政”时期需要约法或宪法,还指出:需要一个“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与政府的统治权”的约法;“政府的权限”和“党的权限”俱要受到约法的限制。因为“如果党不受约法的制裁,那就是一国之中仍有特殊阶级超出法律的制裁之外,那还成‘法治’吗?”
1924年,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的“国民党之政纲”,其“对内政策”的第6项指出:“确定人民享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权。”据此,诸青来认为:可以不另定约法,依照“政纲”即可,因为“盖就目前政制言之,党纲法律似无多大区别也”。胡适表示反对,强调“约法”是国民党施行“政纲”的机会——“政纲所主张的,载入了约法或法律,才是确定。不然,只不过是一种主张而已。”[36]
在同一期《新月》上,胡适还写有一篇《我们什么时候才可以有宪法》。该文之中,他还从“宪法”的功用角度论证确立法治基础的必要性,指出:
宪法的大功用不但在于规定人民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规定政府各机关的权限。立一个根本大法,使政府的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这才是民主政治的训练。程度幼稚的民族、人民固然需要训练,政府也需要训练。……人民需要的训练是宪法之下的公民生活。政府与党部诸公需要的训练是宪法之下的法治生活。[37]
2.须在法律框架内争取人权
1930年2月15日,胡适在日记中写道:“新月书店送来市党部宣传部的密令,中有中央宣传部的密令,令该部‘设法没收焚毁’《新月》第六、七期。密令而这样公开,真是妙不可言。”他认为此令是“犯法的”,表示“我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对付他们”。次日,他即与律师徐士浩谈及此事。徐指出“没有受理的法庭”;后又与律师刘崇佑讨论,刘认为“可以起诉”,于是胡适当时“决意起诉”。[38]虽然最终“起诉”未成,但从中我们可获知:胡适主张采用法律手段争取人权。这一观念为日后“民权保障同盟”风波埋下伏笔。
1932年12月17日,宋庆龄、蔡元培、杨铨(杏佛)、黎照寰、林语堂等人发起组织“中国民权保障同盟”;总会设在上海,北平等地设有分会,最高权力机关是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宋庆龄任主席、蔡元培任副主席、杨杏佛任总干事。次日,《申报》刊登《发起中国民权保障同盟宣言》,其中列举了“同盟”的宗旨为:(一)为国内政治犯之释放与非法的拘禁、酷刑及杀戮之废除而奋斗;(二)予国内政治犯以法律及其他之援助,并调查监狱状况,刊布关于政府压迫民权之事实,以唤起社会之公意;(三)协助为结社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诸民权努力之一切奋斗。
不久,鲁迅、胡适俱加入“同盟”。鲁迅的参加比较自然,之前他已参加过“中国自由运动大同盟”、“中国左翼作家联盟”,其主要意义在于表明政治态度。胡适参加这个实际上由共产党“领导和发动的政治斗争团体”并出任北平分会的主席的缘由,关键是由于“同盟”的名称——“民权保障”——具有吸引力,“人权”(“民权”)是其时他非常关注和深入思考的一个论题。[39]此外,还有人事关系方面的渊源:蔡元培先生是他尊重的前辈,曾在北大共事;杨杏佛则是他在中国新公学英文班的学生,后又同在康奈尔大学留学。因此,1933年1月26日,他曾对《晨报》记者说明——“本人于新年赴沪时,曾有人介绍加入,本人对此甚为赞成,盖近年以来人民之被非法逮捕,言论、出版之被查禁,殊为司空见惯,似此实与民国约法之规定相背。民权保障之目的在于根据约法明文,保护民权之免遭非法蹂躏。”[40]不难发现,胡适对于“民权保障”一语的理解,与“同盟”的主导者已有不同。
如果胡适并不积极参与“同盟”的活动,那么这种理解上的分歧应该难以演变成现实中的冲突。不过,胡适勇于任事,认真投入“同盟”的工作,与上海总部保持密切联系,共同呼吁查办“顾祝同枪决刘煜生案”、积极援救因演讲“陈独秀和中国革命”涉及时政而被拘禁的马哲民教授。他还亲自去监狱调查政治犯的状况。
1933年1月30日——北平分会成立当天——晚7时,会议作出一个视察北平监狱的决定。为落实该决定,当夜11时,杨杏佛去见当时执掌北平的张学良,获得批准。次日上午10时至下午2时,在北平军分会秘书王卓然等三人陪同下,胡适、杨杏佛、成舍我前去视察北平陆军反省院和另外两处监狱。他们和“关押在那里的政治犯中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人谈过话”,当时政治犯们都向视察者诉说“带脚镣和伙食太坏”;其中有些人诉说“虽准许看书,却不准看报”。根据实地观察所得,他们当即提出一些要求。从王卓然2月13日复胡适的信中,可知这些要求已被报告给张学良,并尝试促成一一实现。[41]
就在胡适准备为改善政治犯的处境继续努力时,发生了一件意料之外的事情。1933年2月4日,他收到美国记者史沫特莱(Agnes Smedley,1890—1950)的一封英文快信,并附有宋庆龄签名的英文信一页,以及一份英文的《北平军委会反省院政治犯Appeal(控诉书)》。该“控诉书”长达5页,详述北平陆军反省院中种种残酷的私刑拷打;两封信函则都嘱托北平分会立即向当局提出严重抗议,废除反省院中种种私刑,宋函中还要求“立即无条件的释放一切政治犯”。胡适认为“控诉书”中所言,与他数日前的实地察看和直接询问所获知的情况不符:当时并无一人说及私刑;尤其是他曾与一位名为刘质文[42]的政治犯“英文谈话甚久”——“倘有此种酷刑,他尽可用英语向我诉说”。于是他致信蔡元培、林语堂,表示“真感觉失望”,因为这封“控诉书”乃匿名文件,“上海总社似应调查此种文件的来源,并应考据此种文件的可信程度。若随便信任匿名文件,不经执行委员会慎重考虑决定,遽由一二人私意发表,是总社自毁其信用,并使我们亲到监狱调查者,蒙携出或捏造此种文件的嫌疑,以后调查监狱不易下手了”。[43]
次日,这封信尚未发出,英文报纸《燕京报》(The Yenching Gazette)已刊登“控诉书”和宋庆龄的信;《大陆报》亦已发表。胡适于是再次致信蔡、林二位,首先告知一事:有人寄了一篇控诉第一监狱“摧残压迫之狠毒,虐待酷刑之残狠”的文稿到《世界日报》,寄件人冒称住在胡适家中,并称此稿由胡适交托。他继而指出:“此种文件与孙夫人所收的Appeal同一来源,同是捏造的。孙夫人不加考察,遽信为真,遍登各外国报纸,并用‘全国执行委员会’的名义发表,这是大错。我认为此等行为大足以破坏本会的信用。应请两公主持彻查此项文件的来源,并彻查‘全国执行委员会’是否曾经开会决议此种文件的翻译与刊布。如果一二私人可以擅用本会最高机关的名义,发表不负责任的匿名稿件,那么,我们北平的几个朋友,是决定不能参加这种团体的。”[44]
同日,胡适还致信《燕京新闻》编辑部,写下自己所知的情况,并在信末阐明立场——“我写这封信,并没有意思认为此地监狱的状况是满意的。民权保障同盟北平分会将尽一切努力来改善那些情况。然而我不愿依据假话来进行改善,我憎恨残暴,但我也憎恨虚妄”。[45]需要强调的是,“控诉书”中所言应该是一种“正确的抽象”——国民党监狱确实存有严刑拷打;但是实证主义训练使得胡适只谈具体、不论抽象,他较真的是严刑拷打究竟在北平陆军反省院是否发生。既然他未获得直接证据,就不能无视“具体”去迎合“抽象”,于是会“憎恨虚妄”。
2月9日、10日,林语堂、杨杏佛相继致信胡适进行解释。13日,蔡、林二位将上海总盟执委会的讨论结果通报胡适,其中委婉地承认未经确证便遽然发表“控诉书”的过失,表示“将来再收到此种文件,自当审核详查,不轻发表”。对于胡适所提出的“责任”问题,答复则是非常字斟句酌——“故此文若不宜由本会发表,其过失当由本会全体职员负责,决非一二人之过,亦决非一二人擅用本会名义之结果”[46]。14日,杨杏佛又致信,劝胡适“千万勿消极”,“在京、平市党部开始压迫本会之时,内部自当精诚团结也”。[47]
2月19日出版的第38号《独立评论》上,刊有胡适《民权的保障》一文。此文撰于2月7日,其时他与“同盟”总部尚未进行有效的沟通。该文之中,胡适肯定民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是当时政治冲突下的必然现象,指出:“直到近几年中,政治的冲突到了很紧张的地步,一面是当国的政党用权力制裁全国的舆论,不容许异党异派的存在,一面是不满意于现政权的各种政治势力,从善意的批评家到武装反抗的革命党派。在这个多方面的政治冲突里,现政权为维护自身的权力计,自然不恤用种种高压方法来制裁反对势力,其间确有许多过当的行为,如秘密军法审判的滥用,如死刑之滥用,如拘捕之众多与监狱生活之黑暗,都足以造成一种恐怖的心理。……民权保障的运动发生于今日,正是因为今日是中国政治的分野最分明,冲突最厉害的时候。”胡适明确“我是赞成这个民权保障运动的”,但强调应坚持基本原则:
中国的民权保障运动必须要建筑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一面要监督政府尊重法律,一面要训练我们自己运用法律来保障我们自己和别人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基点出发,他批评道:“把民权保障的问题完全看做政治的问题,而不肯看做法律的问题。这是错的。只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来谋民权的保障,才可以把政治引上法治的路。只有法治是永久而普遍的民权保障。”
就“同盟”总会所提出的“无条件释放一切政治犯”的要求,胡适认为:“这不是保障民权,这是对一个政府要求革命的自由权。一个政府要存在,自然不能不制裁一切推翻政府或反抗政府的行动。向政府要求革命的自由权,岂不是与虎谋皮?谋虎皮的人,应该准备被虎咬,这是做政治运动的人自身应负的责任。”此处,需要强调的是:胡适虽然指出政府不会允许“革命的自由权”,但他只是陈述一个事实——即“政府必然会这样做”,而并非主张“这个政府有权这样做”。亦即,我们应该辨析清楚:陈述一个必将出现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对它的赞许和支持。从“与虎谋皮”这一贬义典故中,反而可以体会到他对这一事实的厌恶。
在此文末尾,胡适认为“民权的唯一保障是法治”,因而只能主张“在现行法律之下,政治犯也应该受正当的法律保障”;并提出四条工作原则:
第一,我们可以要求,无论何种政治犯,必须有充分证据,方可由合法机关出拘捕状拘捕。诬告的人,证实之后,必须反坐。
第二,我们可以要求,无论何种政治犯,拘捕之后,必须依照约法第八条,于24小时之内送交正式法庭。
第三,我们可以要求,法庭受理时,凡有证据足以起诉者,应即予起诉,由法庭公开审判;凡无犯罪证据者,应即予开释。
第四,我们可以要求,政治犯由法庭判决之后,应与他种犯人同受在可能范围之内最人道的待遇。
胡适强调上述四条都是关于“政治犯的法律立场”,离开这个立场,便不再是“民权保障运动”,而是“革命”。他还表示除政治犯问题外,民权保障同盟还有许多“可以努力的方向”,如“现行法律的研究”、“司法行政的调查”、“一切阻碍民权运动的法令废止或修改”,“一切监狱生活的调查与改良”,“义务的法律辩护的便利”、“言论出版学术思想以及集会结社的自由的提倡”,等等。[48]这一集中阐述胡适意见的文章,从目前已知的史料来看,尚未激化双方矛盾。
2月22日,英文《字林西报》刊登对他的采访,其内容大致为胡适致《燕京报》的信和《民权的保障》一文的要点综合,但存在一处明显的出入——报道末尾指出胡博士说“一个政府为了保卫它自己,应该允许它有权去对付那些威胁它本身生存的行为”。“有权”二字的使用,体现出一种迥然不同的意味,笔者推测这应是《字林西报》记者的误解。[49]
此则报道引起轩然大波,当日中国民权保障同盟即致电胡适质询:“本日沪《字林西报》载先生谈话,反对本会主张释放政治犯,并提议四原则,与本会宣言的第一项完全违背,是否尊意?请即电复。”未得回复后,于28日再次致电,指出:“释放政治犯,会章万难变更。会员在报章攻击同盟,尤背组织常规,请公开更正,否则惟有自由出会,以全会章。盼即电复。”胡适仍未回应。数天之后,3月4日《申报》报道:中国民权保障同盟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昨日开会,决议“开除胡适之会籍”。
上述风波貌似由一份来路不明的“控诉书”引发;究其实质,关键则是因为对“民权保障”的认识存在深刻歧异。胡适认为保障民权是法律问题;同盟“总部”则认为这是政治问题。[50]主张须在法律框架内争取人权,与胡适的自我政治定位相关。作为一名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他为自己设置的理想角色是“补偏救弊”的建言者。
1929年7月2日,“人权运动”兴起未久,宋子文代表国民党核心领导圈约见胡适,询问其对于当时国事的观点。除了强调“制定约法”和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之外,胡适还提出了5条具体“改革的意见”,其一便是“充分容纳异己人才:如监察院宜用无党或左派人才”。在当天的日记中,他就此事写道:“我们的态度是‘修正’的态度”;故而“我们不问谁在台上,只希望做点补偏救弊的工作。补得一分是一分,救得一弊是一利”。[51]当时与后来的大多数评论家和研究者,往往以“同盟”总部言论行动的客观正义性来否定、谴责胡适,认为他曲意为国民党治下的人权状况辩护,如讽之为“抛弃人权说王权”。其实在人权保障问题上,胡适并未放松过对国民党的批判。
(二)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上文探讨了胡适“人权观”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在既往研究中,论者往往将“人权派”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论述。这容易造成一种印象——似乎“人权派”的成员都持有相同观点。其实应该重视他们之间的“和而不同”——基本立场固然相似,具体观点则有差异。
以“人权观”为例,虽然都呼吁保障人权,但胡适并未将反抗压迫的权利,即其在《民权的保障》一文中所言的“革命的自由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而罗隆基在《论人权》一文中不仅肯定“革命的人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还将其视做保障其他人权的手段,认为“一切的人权,都可以被人侵略,被人蹂躏,被人剥夺。只有革命的人权永远在人民手里”[52]。同理,在“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共识前提下,各人关注的重点亦有不同。就胡适而言,他突出的是以下两项。(www.daowen.com)
1.应建立能够“批评政治”的自由
1929年底,新月书店拟出版《人权论集》,收入“人权论战”第一阶段的文章,其中包括胡适6篇,罗隆基3篇、梁实秋1篇。该书目录如下表所示:
《人权论集》文章目录
12月13日,胡适为《人权论集》作序,说明:上述10篇文章是“中国今日人人应该讨论的一个问题——人权问题”。其中,前3篇讨论“人权与宪法”。第4篇讨论“我们要什么人权”。第5、第6篇讨论“人权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思想和言论的自由”。第7篇讨论“国民党中的反动思想”,“希望国民党反省”。第8篇讨论“孙中山的知难行易说”。第9、第10篇讨论“政治上的两个根本问题”。他还强调指出:第7、第8篇只是“言论自由”的实例——“因为我们所要建立的是批评国民党的自由和批评孙中山的自由。上帝我们尚且可以批评,何况国民党与孙中山?”[53]从这段文字及相关文章中,可以推知:胡适认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应建立能“批评政治”的自由。换言之,在他看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言论自由,并不仅仅是发表一般意见的自由;而更应是政治批评的自由,即可对政治思想、政治制度、政治行为、政治人物等进行批评的自由。
胡适通过自身的批评实践展示了这一理念。国民党形式上统一中国之后,为了强化一党专政,“他们很快便把已故‘总理’(党和领袖)那些通常很含糊、有时甚至是自相矛盾的观点变成了一种思想体系,对这种体系他们要求教条式的忠诚,而不容忍任何异议。”[54]如:1929年3月,身为立法院院长的胡汉民,竟在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委会上主持通过一项决议,“确定总理主要遗教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最高根本法案”。在此思想“定于一尊”的状况下,胡适不惮于发表异议。
其一,批评《建国大纲》。这是孙中山先生起草的关于建设中国的计划,又称《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于1924年1月23日由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审议通过。4月12日,孙中山又亲笔誊写,并对原件稍加修改。该大纲的制定宣言中强调:“今后革命势力所及之地,凡承本政府之号令者,即当以实行建国大纲为唯一之职任。”
对此,胡适首先认为孙氏对于“宪政”的性质颇多误解。他举《建国大纲》第二十五条条文“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为例,指出:“这是绝大的错误。宪法颁布之日只是宪政的起点,岂可算作宪政的告成?宪法是宪政的一种工具,有了这种工具,政府与人民都受宪法的限制,政府依据宪法统治国家,人民依据宪法得着保障。有逾越法定范围的,人民可以起诉,监察院可以纠弹,司法院可以控诉。宪法有疑问,随时应有解释的机关。宪法若不能适应新的情势或新的需要,应有修正的机关或手续。——凡此种种,皆须靠人民与舆论时时留心监督,时时出力护持,如守财虏的保护其财产,如情人的保护其爱情,偶一松懈,便让有力者负员之而走了。故宪法可成于一旦,而宪政永无‘告成’之时。”[55]
此外,他还作长文《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讨论“中山先生的根本大错误”——认为“训政与宪法不可同时并立”。文中,胡适指出:从1906年的《革命方略》到1923年的《中国革命史》,中山先生始终主张一个“约法时期”为过渡时期,要一个约法来“规定人民之权利,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56];但在1924年的《建国大纲》中,“约法之治”的主张已被取消。而且根据《建国大纲》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57],“不但训政时期没有约法,直到宪政开始时期也还没有宪法”,“须要等到全国有过半数省份的地方自治完全成立之后,才可以有宪法”。胡适认为:关键在于“中山先生对于一般民众参政的能力,很有点怀疑”。
在引据《制定建国大纲宣言》和《建国方略》中的有关论述后,他更直接道出:中山先生主张训政,只是因为“他根本不信任中国人民参政的能力”。对此,胡适表示反对:“民治制度的本身便是一种教育。人民初参政的时期,错误总不能免的,但我们不可因人民程度不够便不许他们参政。”他借用中山先生当初驳斥袁世凯谬论的比喻——“中国今日之当共和,犹如幼童之当入塾读书也”,强调:“宪法之治正是唯一的‘入塾读书’。唯其不曾入塾读书,故急须入塾读书也。”
胡适进而追问:姑且承认共和需要训练,那么“宪法与训练有什么不能相容之点?为什么训政时期不可以有宪法?为什么宪法之下不能训政?”接着他强调:“宪法之下正可以做训导人民的工作;而没有宪法或约法,则训政只是专制,决不能训练人民走上民主的路。”[58]胡适的这一批评颇有先见之明,孙中山先生的“训政”理论本身已有不足,在国民党的统治实践中又遭遇扭曲和背离。有论者曾指出:“训政学说仅起了为一党专政辩护和维护一党专政的作用。”[59]
其二,质疑“行易知难”。这是孙中山的一个重要哲学思想。有论者指出:“行易知难”相对于传统的“知易行难”,深化和拓展了“知行”的内涵。古说之“知”重在道德善恶之知,“行”重在道德方面的躬亲实践;孙中山之“知”重在革命理论,“行”重在革命活动。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对“知易行难”古说的批判和变革,此种革命性的扭转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因为“知易行难”一方面让人对革命理论缺乏坚定信仰,另一方面让人对革命实践具有惧怕心理;“行易知难”则既突出了革命理论的重要性,又强调了革命实践的可行性。[60]
1919年5月,杜威博士来华讲学,曾肯定和印证“行易知难”,客观上推动了它的广泛传播。同年7月20日,胡适在《每周评论》撰文评论《孙文学说》一书时,大体上也对“行易知难”表示肯定。[61]但是,国民党“以党治国”的实践,逐渐让胡适发现这一学说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理论隐患,于是撰写《知难,行亦不易》一文,对“行易知难”进行较为全面的述评。
联系孙中山提出“行易知难”的背景和动机,胡适指出其“真意义只是要使人信仰先觉,服从领袖,奉行不悖。”他认为:这是“一种很有力的革命哲学”。因为,“一面要人知道‘行易’,可以鼓舞人勇往进取。一面更要人知道‘知难’,可以提倡多数人对于先知先觉者的信仰和服从。”他继而强调:虽然1924至1927年国民革命的历史,为其增添了重要证据,证明了“只要能奉行一个共同的信仰,革命的一切困难都可以征服”;但是不能因“政治上的一点好成绩”就完全忽视它的错误。
按照胡适的观点,“行易知难”具有以下两点根本错误。首先,它把“知”与“行”分得太分明。由此导致两大危险:第一,“许多青年同志便只认得行易,而不觉得知难”。于是,自然会出现“打倒智识阶级的喊声”,“轻视学问的风气”。第二,一班当权执政的人会借“行易知难”的招牌,强调党国领袖已替全国人民思想好、计划好革命前程和行动方略,从而“中国人民只有服从,更无疑义,更无批评辩论的余地”。即:他们会“掮着‘训政’的招牌,背着‘共信’的名义,箝制一切言论出版的自由,不容有丝毫异己的议论。知难既有先总理任之,行易又有党国大同志任之,舆论自然可以取消了”。其次,它只是有欠全面的“一时救弊之计”。不学无术的军人政客拿其当“护身符”,在最为复杂的民生国计问题上,往往“卤莽糊涂地胡作胡为害人误国”;纵使有“良法美意”也会行之不得法。对于“治国”而言,不能迷信“行易”,“知与行都很重要”,因为“政治是无止境的学问,处处是行,刻刻是知,越行方才越知,越知方才可以行的越好”。针对“行易知难”的缺陷,胡适认为“知难行亦不易”,提倡“即行即知、即知即行、越行越知、越知越行”的知行合一观。[62]
除了上述对《建国大纲》和“行易知难”的批评外,胡适撰文《新文化运动与国民党》,直斥国民党思想“反动”。以“思想自由”为例,他指出:“新文化运动的一件大事业就是思想的解放。我们当日批评孔孟,弹劾程朱,反对孔教,否认上帝,为的是要打倒一尊的门户,解放中国的思想,提倡怀疑的态度和批评的精神而已”。如今在国民党治下,意识形态的控制超过北洋军阀时代,“思想言论完全失去了自由。上帝可以否认,而孙中山不许批评。礼拜可以不做,而总理遗嘱不可不读,纪念周不可不做”。
在胡适看来,国民党实际上违背了他们声称信奉的“总理遗教”:因为当日孙中山先生虽只是将新文化运动看做政治革命的一种有力工具,但已明白承认“吾党欲收革命之成功,必有赖于思想之变化”。今日的国民党尽管到处念诵“革命尚未成功”,却是全不想促进“思想之变化”;反而“天天摧残思想自由,压迫言论自由,妄想做到思想的统一”。不过“统一的思想只是思想的僵化”,现在国民党大失人心,一半就是因为“思想的僵化不能吸引前进的思想界的同情”。
胡适还作出一个大胆预言:“前进的思想界的同情完全失掉之日,便是国民党油干灯草尽之时。”这一预言在20年后得到印证,格里德就曾评论:“1929年,当国民党人正处于其权势巅峰之时,这是一个很少有人注意的警告。但20年后,当他们的权力土崩瓦解时,可能党内才有些人对胡适的话有了新的认识。”[63]
文末,胡适凛然道出:如果不能做到以下“最低限度”的改革,那么“我的骨头烧成灰,将来总有人会替国民党上‘反动’的谥号的。”这几件“真实不反动”的事即为:
(1)废止一切“鬼话文”的公文法令,改用国语。
(2)通令全国日报,新闻论说一律改用白话。
(3)废止一切箝制思想言论自由的命令、制度、机关。
(4)取消统一思想与党化教育的迷梦。
(5)至少至少,学学专制帝王,时时下个求直言的诏令![64]
2.“负责任”的言论不受非法干涉
1930年10月12日,胡适曾写一信委托时任英文《大陆报》(China Press)总经理兼总编辑的董显光交由宋子文,建议三事,其中第一件便是“解放言论:取消报纸检查,凡负责之记事与言论皆不得禁止”[65]。对胡适而言,既然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允许负责的言论自是应有之义。不久,在罗隆基因言获罪、遭遇免职一事中,他就这一观点进行了详细阐述,强调:公民个人对言论“完全负法律上的责任”;此种“负责任”的言论不受非法干涉。
罗隆基(1898—1965),字努生,江西安福人。1913年,他在千余考生中脱颖而出,以江西总分第一名的成绩考进北京清华学校。就读清华期间,不仅成绩出类拔萃,政治参与热情亦高,日后他常用“九年清华,三赶校长”的豪言回顾这段生活。他是清华“五四”运动最早的发起者之一,并在政治运动中表现出领导才华;同时思想相当活跃,参与编辑《清华周刊》,政治评论初显锋芒,还以“生辉”、“野度”的笔名在《新青年》发表文章。1921年公费留美,先入威斯康辛大学政治系,继入哥伦比亚大学政治系;因撰写博士论文《英国国会选举法》,1926年进入英国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学习,并转投英国著名政治学者哈罗德·拉斯基(Laski Harold Joseph,1893—1950)门下,获政治学博士学位。1928年回上海任教光华大学后,便很快介入自由知识分子群体的活动;在“人权运动”中,更以“初出茅庐不畏虎”的姿态积极投入论战。
如果说胡适是“人权论战”的领袖,那么罗隆基则是主将。并且相较而言,由于天生气质的差异以及所攻专业的不同,罗隆基的政论文章更为系统专业、更具批判热情。此外,投入的精力也更多。有论者指出:以胡适的《人权与约法》始,以罗隆基的《告日本国民和中国的当局》终,“人权论战”持续大约两年有半(1929 年5月至1931年底);可以《人权论集》出版为标志将其划分为两个阶段。从1930年开始的后一阶段,其主角已非胡适,而是罗隆基,他几乎独力支撑局面。[66]确实如此,如在1928至1931年三年间,他共在《新月》月刊发表了37篇文章,其中政论22篇、书评6篇、翻译文章2篇、一般文章7篇;其中仅在1931年间,他就发表著译文章17篇。
1930年11月4日下午1时,罗隆基突然被上海市公安局以“言论反动,侮辱总理”的罪名拘捕,不过在胡适、蔡元培的奔走努力之下,当日即被释放。他的被捕仅是由于市党部的控告,对这一“党在法上”的状况,胡适在日记中斥道:“这真是绝荒谬的举动。国民党之自杀政策真奇怪!”[67]
经此事后,罗隆基并未“收敛”,反而写下《我的被捕的经过与反感》一文,刊于该年12月出版的第3卷第3号《新月》,详细记述被捕经过,并愤怒地指控——“这是野蛮,这是黑暗,这是国家的耻辱,这是党治的耻辱”。如此“桀骜不驯”,自然令国民党政府异常恼怒——“既经保释,又复发表同样文字,因此大动党内公愤,甚至迁怒而及蔡先生(注:蔡元培)”。[68]于是,1931年1月11 日,教育部遂电令光华大学解除其教授一职,全文为:“罗隆基言论谬妄,迭次公然诋本党。似未便任其继续任职,仰即撤换。”
胡适认为:“此事是教育部的大错,可以引起大风波。”13日,他就托金井羊[69]传话给时任教育部部长的陈布雷,指出:罗事系个人负责的言论,不应由学校辞退他,更不应由教育部令学校辞退他。[70]在得到“撤回命令殊属难能”的回应后,胡适于15日直接致信陈布雷。
他首先指出:教育部电令一事,“实开政府直接罢免大学教授之端”,将后患无穷。继而认为:罗隆基之所以获罪仅是因为其“在《新月》杂志作文得罪党部及政府而已”;而《新月》向来提倡“用真姓名发表负责任的文字”,此种“负责任”的言论不应受到非法干涉:
所谓“负责任”者,我们对于所发言论,完全负法律上的责任。党部与政府认为若有不当之处,可以用书面驳辨,或令作者更正。如有干犯法律之言论,亦宜有法律的手续,向法庭控诉。凡法律以外的干涉,似皆足以开恶例而贻讥世界。
他认为罗隆基的文章中,并无“恶意的”诋毁,只有善意的忠告;强调政府应该允许此类负责的言论自由发表:
若政府不许人民用真姓名负责发表言论,则人民必走向匿名攻讦或阴谋叛逆之路上去。……国中若无“以负责任的人说负责任的话”的风气,则政府自弃其诤友、自居于专制暴行,只可以逼人民出于匿名的、恶意的、阴谋的攻击而已。
他还指责国民党当局以前只会下密令停止《新月》邮寄,而“不敢公开的辩正”、“又不用法律的手续”,已是“失当之举”。现在只因个人“在校外负责发表的言论”,就动用政府威力饬令学校辞退其“学术上的职务”,“此举尤为错误”:
私人发表的言论,只负法律上的责任,不应影响其在学术上的职务。教授在学校以内,只须他能尽他的教授的职务,皆应受相当的保障。在法庭未判决他有罪之前,他是一个公民,应该享受职业上的自由。学校方面对他在校外发表的言论,皆不应加以干涉。……这种风气,在大学以内,谓之“学术上的自由”(academic freedom);在大学以外,谓之“职业之自由”(the right of profession)。
此外,他还就教育部电令中“公然”一词提出质疑——“‘公然’正是我们负责任的态度。若不许‘公然’,岂宜奖励阴谋秘密乎?”在信末,他郑重表明态度:“此事在大部或以为是一个人的小问题,然而在我们书生眼里,则是一个绝重要的‘原则’问题。”[71]
这封据理力争的长信无改事局。1月17日,陈布雷复信表示不能赞同胡适的意见,认为具体到罗隆基去职一事上“部中既已决定,当不能变更”;不过留有余地——希望胡适能到南京面谈,看在“一般的问题”上能否谋求“一个初步的共同认识”。[72]对此,胡适复信写道:“我关于此事要说的话,已大致写出来了;白纸写黑字,还不能使先生认识我们,口谈如何能望得着‘一个初步的共同认识’?……《新月》谈政治起于二卷四期,甚盼先生们能腾出一部分时间,稍稍浏览这几期的言论,该‘没收焚毁’(中宣部密令中语),或该坐监枪毙,我们都愿意负责任。但不读我们的文字而但凭无知党员的报告,便滥用政府的威力来压迫我们,终不能叫我心服的。”[73]由于此信“措词颇强硬”,金井羊不愿转交;于是,胡适只好委托他带话——“负责的言论绝对自由;友意的批评,政府须完全承认。无此二项,没有‘共同认识’的可能。”[74]
以上论述了胡适关于“言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此处略为评析。
19世纪大法学家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曾经提出“基本的自由的法律观”(the basic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liberty)——“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1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哈耶克(Hayek,1899—1992)在《自由秩序原理》(1960年初版)一书中引述该观点,并指出:应该努力恢复这一在很大程度上被人遗忘的理念,因为法治下的自由理想(the ideal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正是以其为基础。[75]
胡适强调必须确立法治基础以保障人权,与之颇有契合之处;尤其是他呼吁要尽快制定“约法”乃至“宪法”,更是追求“法治之治”(law and the rule of law)的表现,因为非经公民“共同同意”(common consent)而制定的法令并不一定能保障与促进自由。如1930年12月3日,看到国民党政府新定的《出版法》全文后,胡适在日记中写道:“此文是胡汉民等人的‘防民’政策的一种法子。最可怪的是第十九条‘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的规定。”[76]
作为自由主义知识分子,“秩序”是胡适关注的重心。“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77]因此,虽然对当时“无法无天的政治”深感失望[78];甚至认为1930年的南京政权还不够一个“政府”的资格[79]。但是对“秩序”的追求,使得他将自己定位为“补偏救弊”的建言者——不是谋取推翻而是试图启发这个政权,进行一种具体的、自觉的、努力的、渐进的改革。所以,他会坚持须在法律框架内争取人权。
既然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胡适强调应该建立能够“批评政治”的自由。这实则敏锐地把握住言论自由最为核心的部分——“政治言论自由”。一个社会对待政治言论的态度,通常也界定了该社会的性质。
言论及出版自由的重要性,最早为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以及约翰·密尔等所重视和阐扬;“政治言论自由”则是由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1872—1964)依据“自治”(self-government)为立论基础而标举出来。学者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则从“社会正义”的视角切入,为“政治言论自由”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按照他的观点,应将人视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具有两项道德能力(moral power)——追求正义感的能力(capacity for a sense of justice)和追求、修正理性人生计划的能力(capacity for a conception of good)。言论自由特别是“政治言论自由”,乃是公民发挥其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而针对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有所针砭的言路。因此,“政治言论自由”不仅作为诸基本自由权的成员之一而被赋予优先性;即使在与其他自由权相互抵牾之际,鉴于其重要性也应获得更周全合理的保障。[80]
相较于罗尔斯等人深入系统的学理阐述,胡适在理论建构上无甚建树,更多是通过身体力行批判国民党的“训政”体制及孙中山“行易知难”说等言论实践活动,呈现“政治言论自由”的重要性。
“人权派”在“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共识之下存在具体观点的差异。罗隆基认为:“言论自由,就是‘有什么言,出什么言,有什么论,发什么论’的意思。言论的本身,绝对不受何种干涉。行政官吏用命令禁止言论,这当然是非法的行动,是违背言论自由原则的。就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拿法律的招牌来规范言论,也是违背言论自由的原则。……言论的价值及真理,那与言论自由是两件事……无事不可言,无事不可论。天下事没有绝对的自由,就成为绝对的不自由。”[81]从中可以推知,罗隆基将言论自由理解为超越法律的绝对自由。胡适则强调:公民个人要对自己的言论“完全负法律上的责任”;此种“负责任”的言论不受非法干涉。亦即:言论自由并非绝对自由,而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相较而言,胡适的观点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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