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理性思考及研究成果

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理性思考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的建设既要遵循国家法治建设的一般原则和规律,又要充分考虑回族聚居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其次,应该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作为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

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理性思考及研究成果

一、对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理性思考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伊斯兰法传统的公平、正义观来影响和支配着中国回族的思想和行为,通过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具体内容、价值观念和功能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作为一种“活法”或“实在法”,它对普遍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支持和维护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传统价值的肯定和发掘不仅有利于回族社会自身的稳定、发展,而且有利于依法治国进程的有力推进,我们应该以一种充分的宽容和理性来全面的认识和正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不足与长处。

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的建设既要遵循国家法治建设的一般原则和规律,又要充分考虑回族聚居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依笔者个人之见,不同民族地区的法治文明建设可以有不同的思路和依不同的方式进行,结合回族自身的特点和依法治国的一般要求,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应该有自己的模式,具体可以确定以下几个思路:

首先,将培养崇尚知法、守法的民族精神作为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最高目标。回族是一个极具个性的民族,这个民族历来视宗教信仰为自己的生命,并将本民族的习惯法作为生活准则置于人生的首要位置,生活中一般人对这些准则都能予以自觉服从和遵守,这无疑对回族社会的秩序稳定和增进回族内部的相互认同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严格的内控性生活制度,其严格的私密性和族群性实际上有可能对国家法律的实施产生一定的阻隔和消解作用,比如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中的某些规定一旦与国家法的价值追求不一致的时候,这种可能即会变成现实,它往往削弱了国家法律在回族社会中的权威和效力。它会影响到人们对国家法律的认知程度,甚至会误导人们轻视国家法律,这种对国家法观念的疏离往往导致不少以身试法者走到与国家法对立的一面。实事求是地说,对国家法律观念上的漠然和不重视是导致目前回族社会中仍有不少法盲存在的主要根源,有些人甚至狭隘地将国家法律视为“汉人的法律”,认为“学了也无用”,持这种心态的人还为数不少(犹以农村青少年和老年人居多)。有一次,笔者受邀到一所回族经堂学校讲授法律常识课,学生全部都是十几、二十岁的回族青年(绝大部分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当这门课结束后,根据校方的要求笔者为这些学生布置毕业考试的复习内容时,竟然在我与学生之间发生了这样一段至今仍令我震惊不已的对话:“老师,汉人的法律有什么学偿(即学了有什么用之意)!《古兰经》和“圣训”就是我们的法律,难道《古兰经》和“圣训”还会教我们干坏事吗?”听了学生的问话以后,我真不知从何说起!思考良久,我只好这样回答:“你们说的没错,《古兰经》和“圣训”确实不会教人为非作歹,但对中国的回族来说,学习伊斯兰法是学习如何做一个好人的问题,而学习国家法律是懂得如何适应社会和如何生存的问题,这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学好伊斯兰法,更要学好国家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一个既懂国法、又遵教法的好公民。……”简单的一段问话却道出了回族社会的一个通病:不学法,不知法,当然也就不知道如何遵守国家法律!可以想见,在有一定教育程度的回族青年中尚且有这种令人感到窒息的思想,那么在那些没有受过教育而又与外界接触很少的回族当中(尤其是中、老年人当中),文盲加法盲的结果会是什么呢?其实,在我们周围可以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形,一旦回族遇到纠纷(特别是每当与外族发生纠纷时),大都是通过“私力救济”(即“私了”)的方式处理问题,很少有人借助国家正当的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因此个人纠纷、个别问题往往会演化为群体事件和民族纠纷,这种状况实在令人担忧!因此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要从根本上扭转回族聚居区中人们轻视国家法律的观念,将国家法律和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和树立能够充分体现回族特色的先进的法治意识,将崇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精神融为新时期回族的民族精神。(www.daowen.com)

其次,应该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作为回族聚居区法治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涉及到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个要素是回族自身的。那就是,新时期的回族人要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精神作为自身素质加以锻炼,要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置于国家法律的规范、约束之下,自觉遵守、服从国家法律规定,消除漠视国家法律的心理。第二个要素是关乎国家机构的。我们认为,第二个要素比第一个要素更为重要,具体地讲就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回族问题的处理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在实施国家管理过程中,当要求回族自觉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的同时,各级党政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行政机关)更要以身作则地将自己的行为置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范、约束之下。为什么要这么说呢,因为当前在对回族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对回族个别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正常倾向:一种是司法部门或行政机关每每面对所谓“涉回问题”“涉回案件”(司法部门、行政机关用语)时不能、甚至不敢严格依法办事的“极右”思想。由于担心涉案回族不服管理或聚众闹事,很多采取回避、退让的办法,对应该一视同仁处理的问题往往降格处理或不作处理,这种做法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威信和效力,另一方面也助长了违法、犯罪者的骄横气焰,扭曲了他们不懂法、不守法的心理。另一种是司法部门、行政机关每当在遇到或处理“涉回”问题时草木皆兵、上纲上线,把特殊问题普遍化、个别问题扩大化的“极左”思想,这种做法一方面偏离了党的民族政策和群众路线,降低了党和人民政府在回族群众中的威望,另一方面则往往以偏概全、伤及一大片,严重时会挫伤回族群众的自尊心和积极性,使党和国家的民族工作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严格地说,导致这两种不良倾向出现的主要责任还在于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对“涉回”问题疏于管理和缺乏沟通,导致各级司法部门、行政机关在对回族的管理和对“涉回”问题的处理中不能坚持原则,没有严格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上述这两种倾向导致了两个不良后果:

其一,由于对涉及回族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过于软弱,有些时候甚至是无原则地姑息迁就,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神圣宪法原则,亵渎了法律精神,当然也造就了回族中的一小撮胆大妄为、知法犯法的害群之马。

其二,由于有些人有将个别问题一般化、一般问题普遍化的“泛化”思想倾向,加之历史以来在少部分人中对回族形成的偏见,导致在回族居住相对集中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司法部门、行政机关中的一部分人(主要是极少数领导干部)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恐回”“排回”,甚至“恨回”心理,在他们心目中回族就是一群桀骜不驯、与众不同的特殊群体。“一些人公开讲:‘回族不讲理’,‘现在法制管不了回回’,批评领导右倾,政府太软,宽大无边。”[1]一旦发生与回族沾边的事件或遇到与回族有关的案件往往唯恐避之不及,生怕因回族聚众闹事而惹火上身,所以在事发之初往往因疏于管理、疏于控制和缺乏沟通而放任自流;每当事态扩大以后不是积极疏导和化解,而是在“排回”“恨回”情绪的支使下采取压制、围堵等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有些地方甚至有派性和民族偏见的干扰,表现为‘一顶、二怕、三讨厌’,不能和广大回民兄弟站在一起,从思想感情上和回民打成一片,……”[2]致使回族问题、回族工作成为一个困扰回族自身和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各级党委、政府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这种状况似乎成了党委、政府对回族工作中的一根敏感而又脆弱的“神经”。其实,这主要是由于少数人在工作中放弃了党的群众路线、违背了法律原则所致,由于他们缺乏对广大回族群众的理解、尊重和信任,导致他们认为回族工作不好做,以至于在具体工作中放弃了群众立场,影响了处理问题的原则和方法。事实上,任何一个民族或群体都有需要解决的自身的或与外界之间的矛盾,每个民族都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们应该充分相信回族中的绝大多数人都是支持、拥护党和人民政府领导的,是崇尚公平和正义的,而且也是值得信赖的。所以少数人因“恐回”而发展到“排回”“恨回”的心理障碍应当坚决予以消除。只有将上述这两个不良后果消除后才能在回族聚居区营造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良好法治氛围来,也只有这样才能将回族聚居区的法治文明建设顺利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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