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精神文明建设功能的调适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必须与国家法实现促进回族聚居区精神文明建设的功能调适。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建设立足中国现实、继承历史文化优秀传统、吸收外国文化有益成果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7]回族聚居区精神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国家法律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保障和巩固作用,而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回族聚居区精神文明建设同样具有推动和促进作用,所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主要是要利用自身的各种优势积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努力培养回族聚居区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适应的社会氛围,引导回族群众处理好道德、宗教与国家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方面要通过清真寺组织、传统的经堂教育方式以及宗教上层人士,在回族聚居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回族群众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历来有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回族聚居区的很多清真寺都把“爱国是伊玛尼的一部分”“从国是天命”之类的伊斯兰式的法律规范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对照的形式书写在清真寺的显要位置,而且清真寺的教长、阿訇也通常在宗教节日或“主麻日”的聚礼上通过讲“卧尔兹”的形式专门予以宣传、讲解。教育回族群众不但要遵守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而且要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强调“爱国爱教才是一名合格的穆斯林”的观念。回族聚居区的精神文明建设,要善于发挥清真寺组织在回族群众中的影响,抓住各种有利时机,以积极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例如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之际,云南省一些回族聚居区的清真寺组织和经堂学校就积极抓住庆祝“香港回归”这一有利时机,对普通回族群众(尤其是青年人)进行爱国主义传统教育,为此有的利用召开座谈会的形式,有的通过举办知识讲座、知识竞赛,办黑板报、办墙报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收到了极好的效果。像云南玉溪的通海县纳家营和古城两个清真寺就组织全村村民和“哈里发”(回族经堂学校中的学生)开展了喜迎“香港回归”的知识竞赛,参加者多达数千人。他们聘请省内的著名专家、学者作为本次活动的评委,活动中还专门邀请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的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等多种媒体进行报道,并邀请其他地区的群众进行实地观摩、指导,在各族群众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又如,云南的曲靖市在纪念反法西斯战争和抗日战争胜利五十周年之际,以曲靖市西门清真寺为代表的一些清真寺,都纷纷举行了祈祷活动,用宗教祈祷的方式祝愿国泰民安,表达对世界和平、国家兴旺、民族团结的爱国主义热情,充分表达了回族人民热爱祖国、热爱和平的美好愿望。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和推动作用。鼓励清真寺组织和宗教上层人士,勇于和善于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国家法律的要求结合起来,特别是基层党组织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做好规范和引导工作。在这方面,云南回族聚居区的不少基层党组织、办事处和清真寺管委会互相支持、配合,已经探索出了一条运用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新路子。它们以国家法律为依据,结合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精神和要求,开展“五好家庭”“双文明户”“遵纪守法家庭”和“文明村民”的评选活动,并专门制定出“村规民约”,做到家喻户晓。如云南玉溪的峨山、通海等地的回族村寨,针对本地汽车运输业发达、驾驶员多,而且流动性大的特点,对驾驶员定期集训,专门对他们进行国家法律的宣传、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为此还作出如下规定:礼貌待人、守信誉,不得从事违法运输,汽车不准携带烟毒犯,禁止吹(即吸毒)、赌、嫖,严禁购买黄色书刊和音像制品进村入户;如果是年轻人违犯以上规矩,除了对本人处罚外,还要追究其家长的责任。又如,云南保山市腾冲县的上营乡大水塘回族村,村委会和清真寺管委会共同制定了“八不准”的村规民约:不准奸淫妇女;不准不孝顺父母;不准赌博;不准偷盗抢劫;不准挑唆别人;不准酗酒;不准多吃多占和强拿硬要。村委会和清真寺管委会把这些规定书写在村头巷尾的显要位置广为宣传,并且定期检查。像昭通市昭阳区的大、小水塘村,长期以来保持着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全村近五千村民中无一人吸毒,村中尊老爱幼风气浓厚,社会治安状况良好,而且与周围各个民族形成了团结互助的良好关系,1997年4月被云南省评为27个省级“精神文明示范村”之一。[8]上述这些回族聚居区精神文明建设之所以搞得好,就是因为发挥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在回族群众中的传统影响和规范功能。
伊斯兰教伴随着回族的形成和发展已历经数百年,由于它对中国主流文化的主动趋近和适应,从而使之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然而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不断变革和国际、国内形势的不断变化,加之它固有的保守性、封闭性和陈旧性,决定了回族伊斯兰教只有不断适应国家法律的新精神,努力实现自身的再造才不致落后于历史发展的潮流,也才能使自己主动生存于国家法律的保障之下而始终不被主流文化所抛弃。回族要实现自己所信仰的伊斯兰教与国家法律关系的良性互动、获得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障,首先就是要将自己的社会化的宗教行为纳入国家法律的规范、约束之下,在充分享受宪法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各项法律义务和公民义务;其次,回族伊斯兰教必须结合“法治”的时代要求,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自己,以自己无可替代的感召力和影响力引导回族群众在继承、学习自己的习惯法的同时,宣传国家法律、学习国家法律和遵守国家法律,这样才能使回族伊斯兰教与社会主义建设相适应,为国家的法治文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注释】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第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www.daowen.com)
[4]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一卷),第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王连芳:《民族问题论文集》,第375页,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版。
[6]马维良:《云南回族历史与文化研究》,第73页,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8]马维良:《云南回族历史与文化研究》,第71页,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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