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回族社会为基础,是回族社会的产物,它与回族政治、宗教、道德、文化、艺术等一样同属于维护回族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19]回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的统一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回族社会生活中的一种规范体系和制度形态,是与其他回族社会结构要素不可分割的。所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回族社会为基础,它包括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道德基础等等。同时,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又相对独立于上述社会基础之外而存在并发生作用。从法律功能的一般原理来看,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具备法律功能发生的条件,因此它对回族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产生了必要性和有效性,这也正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功能发生根据。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也像回族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一样,它并不是消极地反映回族社会,而是对回族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起着强大的反作用。这种反作用就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回族社会的强有力的规范、控制作用。“社会控制”一词是西方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美国社会学家罗斯(Rose)最早提出了“社会控制”的概念,此后这一概念广为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所使用。广义的社会控制是指人们依靠社会的力量,以一定的方式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约束,确立与维护社会秩序,使其符合社会稳定和发展需要的过程。狭义的社会控制则是专指社会对越轨行为的禁止、限制和制止。社会学家和法律人类学家均把风俗、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视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和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手段。在庞德(Rosoe Pound)的法社会学理论中,他不仅认为法律是“社会工程”的工具,而且是“自然秩序”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文明,对社会实现有效控制的一种高度的专门形式。[20]在庞德看来,法律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有可能为大多数人做更多的事情,从而调节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冲突,以满足大部分人的最大利益要求,他认为这才是法律的功能之所在。人类实现对自身社会的控制主要有三大手段,即法律、宗教和道德。一般认为,法律在人类社会中的最初表现形式,往往与宗教、道德混缠在一起而难以区分,但是,法律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它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首要控制工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维护回族社会传统价值观念和秩序稳定的民族精神内核,它也是回族社会实现自我控制和保持自身社会稳定、发展的一种最主要的工具和手段。
如前所述,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处于国家法的规范和约束之下,从文化的角度看,它仅处于一种非主流文化状态,因此它的功能与一般国家法的功能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具体看,它有这样两个特点:(www.daowen.com)
规范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齐全。由于法律的规范功能具有内向性特征,它偏重于对具体行为的评价、指引、教育、预测、调整和约束;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因具有法律、宗教、道德的多重功能而对回族民众的个人行为具有极大的规范力,因此它成为了传统回族社会中的一种内控性的生活制度,它是回族社区内人们用以辨别是非、审视自我言行、进行价值取向的首要标准。甚至在调整和控制私人事务(诸如信仰、道德、价值观念、个人言行)方面,它对普通回族民众的拘束力大于国家法。原因就在于它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即能实现其自身存在的意义,所以它的规范功能的实现一般没有障碍,它也能在对具体人或社会组织的规范、约束中实现对具体行为的评价、指引、教育、预测、调整和约束等规范功能的特定内容。
公共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残缺。由于法律的公共功能是外向性的,它涉及到国家、社会、组织、家庭等很多公共权利领域,而国家法律则是这些公共权利的专属享有者。从理论上讲,作为国家法圈子之外的任何一种习惯法均无权分享国家公共权力,但实际上习惯法在国家法调整缺失、调整不力的领域或在与国家法目标价值一致的领域仍能部分地分享上述公共权利,只是它的这种公共功能会因受到国家法的排斥、限制而显得残缺不全。[21]所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公共功能因内容和形式的残缺而有弱化或变型的特征。这也应该是习惯法功能机理与国家法功能机理的最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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