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成果简介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成果简介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认为,法律功能的概念与法律作用、法律任务、法律目的以及法律效果等的概念比较相近,但法律功能仍然有别于这几个概念。我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功能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是把法律功能等同于法律作用的观点:“法的作用或功能是指法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成果简介

一、法律功能概述

法国的社会学家迪尔凯姆(E.Durkheim)在其《社会学方法原则》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功能”的概念。根据迪尔凯姆的定义,“功能”是指社会制度与社会机体的要求相合拍。后来,功能(Function)一词被广泛借用,于是它在不同的学科中便有了不同的含义。在生物学中,功能被描述为生物中为竞相达到同一目标而具有的共同积极属性,或者说是机体的某个组成部分或要素对整体所起的作用或所作出的贡献。在系统科学中,功能是指系统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作用过程的秩序和能力。在数学中,“功能”有函数的意思,它是指一个变量x的值取决于另一个变量y的值。而在文化人类学中,功能则被看作是社会制度对社会需求的贡献。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Malinowski)认为,考察社会文化应从整体出发并着重分析各组成部门之间的关系,不仅如此,还要分析它们对个人生理上及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所起的作用。“人类文化中种种基本制度是变动的,但并不是一种骇人听闻的转变,而是出于因功能的增加而引起形式上的逐渐分化作用。……文化历程是有一定法则的,这法则是在文化要素的功能中。”[1]马林诺夫斯基还认为,功能的概念基本上是描述性的,应当利用功能概念来观察、分析社会文化的共同特质,并发展社会法则。经由社会制度的功能分类,可以分析社会制度的结构,而每一种风俗、概念、物质、思想、信仰都具有很重要的功能,是社会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种观点后来在人类学中被统称为“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或“功能学派”。

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法律既然存在于人类社会中,肯定有其功能,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任何一个法学家都无法回避以下问题:法律与其他社会结构要素间具有一种什么关系、法律对其他社会结构要素有什么作用、法律价值如何体现等。美国学者波斯纳在他《法理学问题》中也说道:“法律是功能性的。”[2]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的功能呢?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法律思想家们通常把法律的功能定位在“维护正义的手段”的层面上。柏拉图(Plato)在他的《正义论》中认为,人有兽性,为了约束自己,必须服从法律这一外在的权威,从而所有的人才得以尽可能地在同一个政府管理下友好、平等地生活,一个国家也才能存在。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说:“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3]因而他强调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古罗马政治西塞罗(Cicero.Marcus Tullius)认为,一个政治家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对人民进行统治,并给予正当的和有益的指导,因为法律统治政治家,所以政治家统治人民,法律则是不会说话的政治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也把法律视为一种手段。他认为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是整个社会或负有保护公共幸福之责的政治人的事情。应该说上述这些论述都与法律的功能有关,但都未能从根本上解答什么是法律的功能。拉德克利夫·布朗(Radcliffe.Brown)先生认为,就社会体系的理论认识而言,功能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社会结构与社会生活过程之间的相互联系。他认为,由于功能是指过程与结构的关系,[4]因而这三个概念在逻辑上是相互关联的,也只有在结构和过程的基础上,“功能”这一概念才有实质的意义。[5]从法律在社会制度体系中的层次和地位来看,它也只不过是社会结构的一个组成要素之一,如果没有社会结构的其他要素(比如政治制度、社会形态、国家、社会组织或具体的人)存在,法律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律也就无所谓功能与不功能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很有必要借助布朗先生的功能理论(特别是他关于功能与结构的逻辑关联理论)来考察法律的功能问题。[6]只有将法律置于社会结构之中分析,法律功能的意义才能凸现。可以这样说,法律的功能是指它对社会结构有效存在或发展、变化的实际意义(本文正式将其定义为有效性和必要性)。此处的有效性是指法律与其他社会结构要素间所具有的精密联系,具体指它的存在对社会其他结构要素的存在具有实际的效用,而且其他社会结构要素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与之进行相互的联系和作用。必要性则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结构体系中的不可缺少性,它的存在是整个社会结构体系发挥有效功能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不是可有可无的社会结构元素,也就是说它具有不可替代性。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恩格斯则通过论述法的相对独立性来回答了法律发挥功能的一般原理。他认为,一方面“政治、法律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8]另一方面,法的相对独立性同经济最终决定法的必然性是辨证的统一。法律作为一经产生就有自己的运动规律的一种政治权力要追求尽可能多的独立性。“总的来说,经济运动会替自己开辟道路,但是它也必定要经受它自己所造成的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即国家权力的以及和它同时产生的反对派的运动的反作用。”[9]至此,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认为法律对社会其他结构要素发生功能的根据就是法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自身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法律的功能就表现为维护其所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一种工具或手段,是最终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一般认为,法律功能的概念与法律作用、法律任务、法律目的以及法律效果等的概念比较相近,但法律功能仍然有别于这几个概念。我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功能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种是把法律功能等同于法律作用的观点:“法的作用或功能是指法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10]“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功能。这种功能和影响是多方面的,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则本身所具有的作用,一般称之为规范作用;二是法还要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政治使命,一般又称之为社会作用。”[11]“所谓功能,指事物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作用过程的秩序和能力。什么是法律功能呢?根据需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察。通常的考察途径有两条,一是法律在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等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作用和体现的本质方面;二是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方面。前者着眼的是法律对于具体人的行为的影响,一些教科书将前者称为法的社会作用,将后者称为法的规范作用。”[12]另一种是把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加以区别的观点:“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就是说,不论法是否直接地影响于社会,但法的性能或功用却是固有存在的。而且这些功能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13]“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实效。在一定意义上说,法的作用是法的功能的外化或现实化。”[14]

从上述的不同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对法律功能的具体含义及功能发生根据、法律的功能发生机理等问题尚未取得一致看法。上述几种对法律功能定义性的论述,最大的不足在于没有或只是部分地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结构要素来分析,没有将法律完全置于社会整体结构中进行考察。于是法律的功能问题也就似乎成为一种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为离开了法律与社会结构其他要素间的作用与反作用,法律的功能无从体现。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唯有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结构之中进行分析、比较,才能回答先前所提的法律是什么,法律对其他社会结构要素有什么作用以及法律的价值如何体现等问题。法律是维持一个社会结构运转机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把它同某种社会制度联系起来研究,我们才能充分认识这个社会的体系;反过来,对于社会结构的认识除了需要对其他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之外,也需要对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笔者看来,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它与社会其他结构要素间的内在关联以及它对社会整体生存的必要性和有效性。[15]当然,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理论,法律与社会结构要素的内在关联以及它对社会整体生存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主要是以维护特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为己任的。因此,根据法律功能的表现形式和发生根据的不同来看,任何一种社会的任何一种法律它都具有这样两种基本功能:即规范功能和公共功能。

所谓规范功能是指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在其他社会结构要素的作用下所表现出来的对具体的人或社会组织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指引功能即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为人们在抉择自己行为时提供一种是非的明示标准,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的必要性和有效性。(www.daowen.com)

评价功能即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违法程度进行判断、衡量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预测功能即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根据自身确定的规范性要求,对行为者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以及对所选择行为后果进行预测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强制功能即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为保障立法目的的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惩罚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教育功能即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其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功能对后来者的行为进行直接或间接诱导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功能则是指作为社会结构要素之一的法律,在其他社会结构要素的作用下,对某种不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公共利益予以调控的必要性和有效性,这种功能形式主要表现于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具体社会规范之中。[16]从深层次上来理解,法律公共功能的实质内涵其实就是指对社会进行控制的必要性和有效性,而且从具体表现形式上可以将其概括地划分为政治功能(维护体现其法律意志的群体的政治利益)、经济功能(维护体现其法律意志的群体的经济利益)、道德功能(维护体现其法律意志的群体的道德规范)、法治功能(维护体现其法律意志的群体的法律秩序)几种。从公共功能与规范功能的相互关系上来看,二者间其实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即公共功能是具体规范功能的集合,而规范功能则是公共功能的具体体现。换一个说法,公共功能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功能才能得以实现,而规范功能则以公共功能的利益追求为导向。比如法的规范功能虽然注重对个人或社会组织具体行为的规范作用,但它并未丧失其社会性或公共性,每一种规范功能一旦与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发生联系,它就能成为公共功能的一部分。所以公共功能其实就是规范功能的集合,而规范功能则是公共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功能划分为不同的种类。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K·卢埃林(Karl.N.Llewellyn)认为法律功能就是法律工作(Law-jobs)。而法律工作的目的是追求良好的目标,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是保持社会和集体继续生存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其次是实现法律机制的有效性,如提高效率,减少成本和浪费。他把法律功能具体分为六类:第一,对不满、纠纷和冒犯行为等麻烦事件的解决,或称之为法律解决争端的功能;第二,在充满矛盾的环境中对习惯和期望行为进行引导或转变人们的行为和观念,以防止和减少麻烦事件,避免冲突的发生,积极地促使人与人的相互合作;第三,法律能够确定群体中的权限,对社会流动中的行为进行再引导,以便建立新的习惯和期望使之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活;第四,在发生纠纷时,分配和调节作出权威性的决定权;第五,对社会和集体的组织工作提供刺激,以实现有效的领导和管理,为社会和集体提供动力;第六,建立和利用使一切法律工作人员和机制出色地进行工作的技能。丹麦的乔根森(Stig Jogenson)在他于1982年出版的《多元论法学》中把法律的功能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外部功能或政治功能,主要是通过法律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解决冲突;第二种是法的内部功能,也叫微观功能,即维护公民的正义、公平、平等精神价值的追求,这是以个人价值判断和倾向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判别得出的一种功能。此外,当代西方许多法学流派都运用各自的理论和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的功能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如经济分析法学从微观经济学的观点评价和分析法律制度的功能、效果。行为主义法学则充分探讨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社会分层、法律与社会控制等一系列功能以及与功能相关的问题。按照西方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的观点,法律是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在他看来,控制功能就是法律的基本功能。那么法律如何履行控制功能呢?为保障实现法律的控制功能,必须附加上对利益的确认功能和保障功能等等。

此外,在法律的实际功能中(无论是规范功能,还是公共功能中)都可能分别存在正功能、反功能和非功能三种具体形式。这三种具体的功能形式主要用以描述作为社会文化要素之一的法律对于某一社会文化体系而言,可能出现契合、排斥或无用的情形。“正功能即有助于一体系之顺应或适应而为我们所观察到的后果。反功能即削弱一体系之顺应或适应而为我们所观察到的后果。在经验上也可能有非功能之后果,即与我们所考察之体系无关的后果。”[17]所谓法律的正功能(又叫积极功能)是指该法律能够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法的实现将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稳定,从而适应社会需求。法的反功能(又叫消极功能)是指法的实现将引发社会内部的关系紧张,破坏社会体系内部的协调、稳定局面,降低社会系统的活力。法的非功能,即该法的存在对社会既无积极的影响,也无消极的后果,处于一种“具文”的状态,因而社会成员对其无动于衷。[18]应该说法律功能中所具有的这三种功能形态对于我们区分法律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认识法律的价值并进而调适与其他社会结构要素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每一种具体的法律功能作出正功能、反功能、非功能的区分是必要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律的规范功能还是公共功能中都可能隐含正功能、反功能或非功能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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