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习惯法
1.所有权习惯法
“真主对宇宙万物享有终极主权”是伊斯兰法中所有权理论和制度的核心。《古兰经》中说道:“真主是创造万物的,也是监护万物的。”[44]“天地的国权,归真主所有。”[45]“天地的库藏,只是真主的。”[46]伊斯兰法哲学主张,天地万物的所有权统归真主所有,认为真主是宇宙万物的创造者、拥有者、监护者。任何一种生物,包括作为万物之灵长的人也不能脱离真主之“造化”和“前定”而自由自主地独立存在。所以在伊斯兰国家的宪政理论中都把国家的终极主权归属于真主。在“真主主权说”的支配下,伊斯兰法所确认的所有制既不是完全的公有制,也不是绝对的私有制,而是有限的私有制。[47]所谓有限的私有制是一种终极所有权属真主,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真主在大地上的代治者——人以及人的不同形式的集合体的一种所有权制度。这种制度倡导人们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领域努力做到积极生产、公平交易、合理分配、适度消费。因此,伊斯兰法确定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三种:一是原始取得,即个人或组织通过生产、劳动等合法方式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通过买卖、交换、继承、接受遗赠等方式取得;三是因立功受奖而取得。伊斯兰法哲学认为,完全的公有制会助长平均主义,扼杀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绝对的私有制又会导致两极分化、分配不公以及滋生拜金主义等不良社会倾向。伊斯兰民法还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国家不能随意强制征收私有财产;若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确须征用私有财产时,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也不允许财产的闲置、浪费,鼓励物尽其用。
回族伊斯兰所有权习惯法在理论上基本完全接受了伊斯兰法的天地万物统归真主所有的终极所有权思想。首先,把人自身定位为真主的造化物,所以确定了人的一切命运(包括生、死、祸、福)都归真主掌握的观念。传统的回族哲学和回族伊斯兰所有权习惯法在上述终极所有权归真主所有思想的支撑下,还把人的一生划分为先天、中天、后天三个阶段。所谓“先天”就是指人降生之前所经历的阶段,“中天”则是指人从出生后至肉体死亡前所要经历的现世阶段,“后天”即指人在肉体死亡后所要经历的来世阶段。进一步确立了人在这三个阶段的先天中的一切命运皆由真主前定,在中天则在真主“前定”之下个人有意志奋斗自由的拣选权,而在后天则是凭着先天的前定和中天的意志奋斗和自由拣选接受真主赏罚的观念。其次,在确立了人的所有权归真主所有的思想后,进而把人定位为真主在大地上的代治者或代理人,把人对具体的“物”所享有的支配权视为真主所赐予人的代治权和代理权。至于人在大地上的一切善、恶表现(包括是否恰当地履行了代治权或代理权),则归因于个人对善恶的趋、避是否适当,属于个人主观“拣选”的结果。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回族的这种所有权观念对人们的价值观起着很大的支配作用,甚至会延伸到其他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领域中。在回族居住相对集中的地方我们通常可以发现这样的事例:一个很富有的回族,如果他只关心自己的福祉,而对周边的人漠不关心,尤其是对周围孤寡、老弱、贫困者很少关心,对普通公益事业也不热心的话,他将受到回族民众舆论的批评、谴责。这样的人,每当阿訇在清真寺宣讲“卧尔兹”时他往往就会成为反面教材(俗称“话靶”)而受到批评、谴责。周围的朋友、邻居甚至都会劝告他多做仗义疏财之举,以自己的善行取悦于真主,否则如果他再继续为富不仁,说不准哪一天真主会把赐予他掌管的财富收走。因为《古兰经》中这样说到:“窖藏金银,而不用于主道者,你应当以痛苦的刑罚向他们报喜。在那日,要把那些金银放在火狱的火里烧红,然后用来烙他们的前额、肋下和背脊。这是你们为自己而窖藏的金银。你们尝尝藏在窖里的东西的滋味吧!”[48]回族伊斯兰所有权习惯法认为,个人的财富都是属于真主的,个人对财物的“占有”只是代真主履行掌管权而已,而且真主不喜爱为富不仁者,所以人们应该用真主所赐予的财富多做善事、多做好事。对于那些不接受忠告的吝啬者毫不例外地都会受到回族群众的孤立,每逢他家中遇到什么大事小情,特别是遇到诸如红事、白事等离不了需要别人帮忙的事情时,往往找不到人帮忙。
2.商事习惯法
“伊斯兰法学理论认为,伊斯兰法所确定的经济制度本质上属于市场经济,并非计划经济。所不同的是,商品的供给与需求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亚丹·斯密语)加以调节的同时,在市场和经济规律的背后还隐含着伊斯兰的经济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和价值观。这是真正的‘看不见的臂膀’。”[49]就此,回族在上述传统的伊斯兰经济法理论支持下主要奉行着以下一些规定:
禁止不劳而获。根据伊斯兰商法理论,无论是工业资本、农业资本,亦或是商业资本、金融资本,不劳而获是非法的。据此,伊斯兰法禁止利息(主要是高利贷),所以在一般伊斯兰国家银行业或被禁止或被限制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其法律依据就是《古兰经》“真主准许买卖,而禁止利息”“真主褫夺利息,增加赈物”[50]的规定。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鼓励人们自食其力,勤劳致富,反对好逸恶劳和不劳而获行为。而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禁止不劳而获行为,但并不禁止银行利息,因为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通过“公议”和“类比”的形式对“利息”作了限制性解释。通常把《古兰经》中所指的“利息”限制在“高利贷”的范畴内,因为《古兰经》中作了这样的规定:“你们为吃利而放的债,欲在他人的财产中增加的,在真主那里,不会增加;你们所施的财物,欲得真主的喜悦的,必得加倍的报酬。”[51]“信道的人们啊!如果你们是真信士,那么,你们当敬畏真主,当放弃余欠的利息。如果你们不遵从,那么,你们当知道真主和使者将对你们宣战。如果你们悔罪,那么,你们得收回你们的资本,你们不致亏枉别人,你们也不致受亏枉。”[52]所以,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对于“高利贷”是绝对加以禁止的,但对合理的利息(主要是以国家法定银行利率为标准的利息)却将其视为合法的收益。这个问题,我在伊朗访问学习期间曾通过一位朋友向伊朗的一位大“阿亚图拉”请教过,这位“阿亚图拉”认为银行利息并非“厘巴”(即波斯语“高利贷”之意),应视为合法。大多数回族人士也认为,现代银行的主要功能在于融资,银行融资的最终目的在于为进行社会化的扩大再生产筹集资金,而且存入银行的钱实际上已经被银行投入到社会的各个生产、交换和流通领域中去了。所以人们把钱存入银行仅仅是以银行为投资的媒介进行投资而已,当银行按期还本付息时也只是向存款人支付了从社会化的生产、交换和流通领域所得收益中存款人应得的部分收益,而收益中的大部分实际上已被存款使用者和银行赚取了。此外,虽然获取银行利息有不劳而获的嫌疑,但银行利息与不劳而获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古兰经》禁止利息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高利盘剥,杜绝以强凌弱和贫富不均,故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认为获取这部分收益并不过分(即不属高利盘剥行为),应为可行。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很随意地发现,除了普通回族民众会把自己的收入存入银行外,很多回族中的阿訇、宗教人士也并不介意把自己的钱存入银行。当然,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更为鼓励相互间出于帮助、扶持、扶助的无息借贷。对于合理的有偿或有息借贷,原则只有一条:即禁止高利盘剥!
此外,股票、期货、债券等证券业在很多伊斯兰国家受到禁止或不同程度的限制,原因仍在于这些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理论把股票、期货、债券等证券业的收益在性质上等同于银行的利息。而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并不禁止,对从事证券业务所得的收益也视为合法。当然,也有一部分人认为从事股票、期货、债券交易如同赌博,因人们无从控制其预期利益而具有极大的风险,所以这部分人不主张从事证券业以及获得收益,当然持这种主张的人以老年人居多。但回族中更多的人则认为证券业是一种高风险、高利润的商业活动,如果因其具有风险性就将之视同赌博,那么把钱拿在自己手里从事经营或把钱用作其他投资也不能完全回避失败的风险,这是否也属赌博呢?答案是否定的。否则照此论推,任何商业行为都可因其风险和利益的对立统一存在而视为赌博,所有商业行为都可在禁止之列。这种理论显然站不住脚,所以不为普通回族大众所接受,也就不为现代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所认可。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消费《古兰经》和“圣训”中所明令禁止的酒、猪肉、佛像、毒品、淫秽物品(包括淫秽书刊、音像资料)等违禁物品,并禁止有悖于伊斯兰道德风尚的服务行业(如色情服务行业)的存在。此外,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中还有一项很特别的规定,就是禁止通过养狗来获取利润,具体说就是不允许从事以买卖为目的的养狗业,但以观赏和看家护院为目的的养狗行为不在禁止之列。原因就在于伊斯兰法把狗与猪、血液等物视为本质污秽的东西(即无法人为予以清洁的东西),对狗进行买卖、食用和以赢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饲养均为“哈拉姆”,但对猎狗、看家犬(包括警犬)的饲养、买卖除外。[53]
禁止商业欺诈。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所禁止的商业欺诈行为包括两类:一类为生产、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另一类为具体交易过程中的欺诈,包括合同欺诈、不正当竞争行为等。[54]凡是通过这两类行为所获取的利润均被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界定为“哈拉姆”(非法)而禁止享用。
禁止分配不公。根据伊斯兰法的规定,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认为,由于人们的天赋、能力、条件、生活环境各不相同,经济收入也会有所差别。所以规定“在富人的财富中有贫民和乞丐的权利,富人必须按比例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周济穷人,并用于其他公益事业。”[55]之所以要作出“在富人的财富中有贫民和乞丐的权利”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消除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力图使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就是实行伊斯兰法所规定的天课制度,试图通过天课制度来进行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以实现伊斯兰社会的博爱和平等。
禁止不正当消费。在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中,不正当消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古兰经》、“圣训”明令禁止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以不合法的方式和手段进行消费,比如吸毒、饮酒、赌博、吃猪肉、色情消费等;二是消费不适度,比如奢侈、浪费、吝啬都属于不适度的消费行为。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根据伊斯兰法的规定,要求人们在实施消费的时候,首先要做到合法消费,其次要做到消费合理。
3.债权习惯法
回族伊斯兰债权习惯法的主要原则有:债权、债务关系必须以契约方式予以约定,这种契约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作为口头契约一般要求要有证人(回族债权习惯法称之为“中间人”)作见证,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今世未能偿还的欠债,后世以接受真主惩罚作抵偿,因为《古兰经》规定:“信道的人们啊!你们当履行各种约言。”、“当你们缔结盟约的时候,你们应当履行。”[56]“圣训”中也说道:“不忠于所托的人,没有伊玛尼(信仰);不实践约言的人没有教门。”[57]所以回族伊斯兰债权习惯法把对于拖欠别人债务,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者归为违约者。同时还认为,今世违约者来世必定要接受真主的惩罚;父债子还,即如果欠了别人的债务一定要还,即使是已经去世的父辈留下的债务,子辈、孙辈都有义务偿还;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应当酌情予以减免。在回族伊斯兰债权习惯法中表现得最为活跃的一种关系就是相互间的借贷关系,所以,作为回族商事习惯法主要原则之一的“禁止高利贷”原则,同时也是回族伊斯兰债权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4.继承习惯法
伊斯兰法中的继承制度在整个伊斯兰民法体系中占有极大的比重和较重要的位置。其内容也比较繁杂。伊斯兰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其基本原则有这样几项:
男女都享有继承权。《古兰经》第4章第7节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男子的继承份额多于女子:处于同一亲等的男子得继承两倍于女子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的执行必须以留足死者的丧葬费用和偿清死者生前所负债务为前提。
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遗产时,所处分的遗产不得超过被继承人全部净资产额的三分之一。
被继承人不得以立遗嘱的方式把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
丈夫和妻子相互间有继承权。女性亲属和母系亲属有资格继承遗产。(www.daowen.com)
父母和直系尊亲有权继承遗产,不被晚辈卑亲属所排除。
除上述这些继承原则外,还有许多关于继承的具体规定,比如《古兰经》第4章第11节、12节,第4章第176节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
对于伊斯兰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有的已被回族伊斯兰继承习惯法接受,有的因与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相冲突而主动或被动地被回族伊斯兰继承习惯法放弃。从回族的生活实践看,回族伊斯兰继承习惯法主要有这样一些特点:
有嫡长子继承制的遗俗,这种特点在农村回族聚居区体现得较为明显。至今我们在很多回族的族谱、家谱中仍能找到这种遗俗。另外,很多回族人家在分立门户时,分立门户的契约文书上通常只写所分立门户人家的长子的名字,除长子以外的子女一般都无权作为分立门户的代表参与分家析产,当然如果没有长子,只有长女时,长女之下的年龄最长的儿子有权作为分立门户的代表参与分家析产,只有家中没有儿子时,女儿才有权作为分立门户的代表参与家族的分家析产。
出嫁女子不享有对娘家遗产的继承权。
在家未嫁女子不享有继承权。
招赘女子享有继承同一亲等男子所得二分之一遗产的权利。
儿媳不享有对夫家财产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生前有尚未还清的债务,遗产的实际继承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遗产的实际继承者为被继承人的子、孙辈,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并不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种习惯也贯穿着回族伊斯兰商事习惯法父债子还的思想;
回族伊斯兰继承习惯法的上述内容主要还是在农村保留得比较完整,而在城市一般都是以国家现行继承法为处理继承事务的法律依据。
5.婚姻家庭习惯法
婚姻家庭法在整个伊斯兰民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比重也非常大。受伊斯兰法的影响,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主要有以下一些规范:
男女双方享有婚姻自主权。伊斯兰法规定,穆斯林男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都可以自主自愿地选择配偶,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干涉和限制。鉴于妇女在婚姻方面的自主权往往受到世俗势力的干扰,伊斯兰法特别强调妇女的自由抉择权利。先知穆罕默德曾说过:“凡是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经她的同意,不能为其确定婚姻;哪怕父母或国家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58]
实行一夫一妻和有条件的一夫多妻制。《古兰经》规定:“如果你们怕不能公平地对待孤儿,那么,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是更近于公平的。”[59]据此,伊斯兰法原则上实行一夫一妻制,同时允许有条件地实行一夫多妻。(一夫一妻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变通为执行一夫多妻,比如战争之后,为了解决男子因伤亡过多,男女比例失调——女子过剩的社会矛盾,就可以允许一夫多妻,多妻的数量最多可达四个。)但多妻的条件是男方必须做到能公平对待每一个妻子,做到一视同仁。否则只能娶一妻。而伊斯兰法规定的有条件的一夫多妻制虽然只是其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例外,但因其与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相悖,所以已被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主动放弃。
当然,由于我国封建社会也曾有过一夫多妻的历史,加之伊斯兰法对一夫多妻也没有绝对的禁止,所以历史上的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曾将一夫多妻制作为一项基本规范。解放前的回族聚居区,一夫多妻现象极为普遍,而且被视为合法。新中国成立,实行新的婚姻制度(主要是一夫一妻制度)后,一夫多妻现象在回族聚居区才完全被杜绝,至今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已完全将原有一夫多妻的规范排除在外。
禁止近亲结婚。根据《古兰经》第4章第23节的规定,伊斯兰法禁止一个男子与下列女性近亲属结婚:母亲及其所有女性后代;女儿及其所有女性后代;同胞姐妹、异父姐妹和异母姐妹;姑母及任何后代的姑母;舅母及任何后代的舅母;侄女和外甥女;乳母及同乳姐妹。[60]从伊斯兰法上述婚姻禁忌中我们可以发现,源于伊斯兰法的规定,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对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的划分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近亲”的范围不一致。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近亲”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的“近亲”只包括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多了一项乳亲(特指自己的乳母以及与自己同乳的男女)的规定。所以,在回族聚居区(尤其是农村),我们可以很随意地发现很多回族三代以内的姨表婚、姑表婚的实例。应该说一些回族聚居区现在仍然在通行的姨表婚和姑表婚是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有冲突的,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这两种婚姻都属于无效婚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一旦通过上述两种婚姻形式组建的家庭破裂,男、女双方都无法得到国家正当的司法程序救济。对于双方因缔结此类无效婚姻而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一般只能通过民间的私力救济方式解决。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由当地有威望的宗教上层人士伙同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治保会或村民调解小组依据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规定进行劝导、调解和实际处理。另外,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禁止乳亲间通婚的规定,但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禁止与乳亲通婚,直到现在仍然遵守着这一传统规范。
禁止与异教徒之间缔结婚姻。鉴于回族的伊斯兰信仰认为共同的宗教信仰是家庭生活幸福的基础,所以一般情况下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主张回族家庭与非穆斯林家庭之间通婚。例外的情况是,根据《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定,回族男子可以与“有经人”的女子(即基督教、犹太教女子)结婚。此外,当一名非穆斯林在皈依伊斯兰教、获得伊斯兰信仰以后就具备了共同的信仰基础,也即具有了“有经人”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回族可以与之通婚。当然,实际生活中也有在对方尚未皈依伊斯兰教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合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也就意味着回族一方违反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规定,这种婚姻得不到承认,而且必然会受到惩罚。最常见的惩罚方式就是取消家庭或家族成员资格,整个家族以及当地的回族群众不会再接纳他(她)参加各种集体活动或仪式,虽然没有谁会强制性地把当事人双方驱逐出去,但由于长期受到孤立或疏远,在当地难以再继续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最终将不得不主动离开原居住地而远走他乡。
丈夫承担抚养妻子、负担家庭经济开支的义务,妻子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规定的属于妻子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丈夫婚前给妻子的结婚聘礼,妻子因继承而取得的合法财产,妻子通过劳动等方式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妻子对于这部分财产享有自由支配权,丈夫不得干涉,除非出于妻子的自愿。
源于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的传统,回族家庭中的社会分工和角色定位一般都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承担对家庭的经济供给,既忙于抓经济收入,又忙于各种社会交往和应酬。妻子主要承担操持家庭内务的职责,基本上已经成为典型的职业家庭妇女(当然这种现象在农村回族家庭中比较典型)。
允许离婚,但把离婚视为最令人厌恶的事情。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把离婚认定为一件令人厌恶,而又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要求人们对待婚姻要有严谨、慎重的态度,尤其是不能草率离婚。先知穆罕默德生前说过:“离婚是一项在真主规定的所有合法事物中最令人厌恶的事情。”[61]“圣训”中的这项规定要求穆斯林在处理离婚问题时要尽力避免反目成仇,戒除粗暴离婚。所以,回族家庭一般都不主张离婚。有人曾对回族婚姻状况进行过调查,发现回族家庭一般比较稳定,离婚率低于同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主要原因就在于回族的传统价值观念注重家庭的稳定、和睦。[62]
男女双方都有离婚的权利。虽然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把离婚视为最令人厌恶的事情,但并不绝对禁止人们离婚。伊斯兰法规定,丈夫可以通过“休妻”的手段达到离婚的目的,妻子也可以主动向丈夫提出离婚。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中仍有“休妻”的说法,但实际生活中以伊斯兰法规定的“休妻”方式作为离婚手段的已不多见。回族现行的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离婚的权利,但不论谁主动提出离婚都必须遵守“待婚期”的规定。所谓“待婚期”,简言之就是决定离婚的妇女等待再婚的期限。它是指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提出离婚的要求后,并不立即解除婚姻关系,而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往后推迟到女方的第3个月经周期之后才予以确定,并且把这段时间作为是否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观察期。用以确定女方是否怀孕或男女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有学者将待婚期间所要经历的三个月经周期称为“三次离婚”[63]或“可挽回的休妻”“不可挽回的休妻”。[64]在这段时期内,如果女方怀孕,而且双方仍然执意离婚的,那么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女方分娩之后,而且双方必须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分割等关系。如果男女双方在这段时期内重归于好,那么他们的婚姻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待婚期”里(实为男女双方分居期间),男方仍然要承担女方的生活费用,对女方尽供养义务;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收回婚前给予女方的聘礼。[65]
鼓励结婚,反对独身。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说过:“结婚是我的道路(圣行),不力行者,不是我的教生。你们应当婚嫁,不要学基督徒那样出家修行。”“你们当中有婚娶能力者应当结婚;没有结婚能力者应当封斋。”[66]所以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反对独身,把结婚视为人生的“义务”(阿拉伯语为“瓦直卜”),而不结婚者就是故意放弃义务,放弃“逊乃”(圣行)。对于暂时尚不具备结婚条件或能力的,主张通过加强个人的宗教功修(即把斋、礼拜)来抑制自我的生理欲望,以避免个人因不能控制自己的性行为而导致违法、犯罪,一旦结婚的条件成熟或具备时就必须履行结婚这一项人生义务。回族伊斯兰婚姻家庭习惯法不仅把婚姻的成就视为个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是对父母、家庭、社会的应尽义务,并认为社会的稳定取决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