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特殊规范性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特殊规范性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强制性源于回族对伊斯兰教教义中所确立的那种对“现世”报应和对“后世”惩罚的恐惧或报应观念。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最大的威慑力和强制性主要就来源于这种对唯恐后世进不了天园而遭惩罚的惧怕。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特殊规范性

三、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特殊规范性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集宗教性、民族性于一身的民间规范体系,除了具有宗教法的共性和民族法的个性之外,还具与其他类型的习惯法不一样的规范性(即规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规范性是指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们的具体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强制和约束作用。

首先,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为回族提供了判断是非的明确标准,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如前所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来源于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法的最高表现形式就是《古兰经》以及对《古兰经》起解释作用的“圣训”。因此《古兰经》和“圣训”不仅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理论上的准据法,而且也是实践中的行动纲领,它的内容和效力都是确定的。比如《古兰经》中就规定了“义务性的行为”“一般的(或可以自主选择的)行为”“可嘉的行为”“受谴责的行为”“禁止和受罚的行为”五种确定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评判和指引。当然,这里的确定性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就是指受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调整的主体对其内容是充分理解和明白的,也是自愿接受其约束的。从法律权利、义务角度来讲,它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都已规定得非常清楚、明了。当然,这种确定性也是有限度的,它的明确程度不可能像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样明白无误,但至少它对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是为回族民众所了解和理解的。

其次,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它的强制性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个性,这种个性特征主要源于伊斯兰法的强烈的宗教性。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强制性源于回族对伊斯兰教教义中所确立的那种对“现世”报应和对“后世”惩罚的恐惧或报应观念。法律威慑理论认为,人们自觉遵守和服从法律是由于法律具有特殊的威慑力。伊斯兰法不同于一般世俗法律之处就在于,在伊斯兰法被视为习惯法的穆斯林聚居人群中,伊斯兰法的威慑力体现在它是在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善恶评价的基础上主要靠一种非常特殊的超经验的神秘内心体验来约束穆斯林的言行举止和思想观念的,伊斯兰法的强制力正是通过现世惩罚和后世报应这两种手段来维持的。所以对于一般回族来说,他们生活的终极意义就是向往后世的“天园”,并在“天园”中“必定见主、必定归主”;而要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就必须在今世多干好事,尽量使自己成为一个好人、完人。因此一个有信仰的回族在现世生活中时时处处都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上述要求来作为衡量自己行为善恶与对错的标准。因为在回族看来,一个人的行为如何,是他(她)的正信、虔诚程度的表现。这不但是他在世俗生活中获得声誉、地位的主要途径和能否受到其他回族尊重的价值评判标准,更重要的是它被认为是在来世生活中能否顺利进入“天园”的重要凭证。伊斯兰法为所有穆斯林确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在现世生活中作恶多端的人,在后世必定要下地狱,受到真主毫不留情的惩罚;而多干“善功”(阿拉伯语为“尔麦里”)、多做好事者必定能在后世进入真主预先就已创制好的“天园”中,受到真主的款待。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最大的威慑力和强制性主要就来源于这种对唯恐后世进不了天园而遭惩罚的惧怕。

在一个把伊斯兰教法奉为国法的伊斯兰社会中,宗教规范和国家法律合而为一,在这种规范重叠的社会中,伊斯兰教法具有超常的现实威慑力和强制性,因此要将违反伊斯兰教法的行为绳之以法很容易做到。但在像中国这样一个伊斯兰文化处于非主流文化地位的社会中,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仅处于受国家法支配的从属地位,要想对违反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行为进行现实惩罚往往不容易做到;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国家法对社会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规范性出现重合或同一,并且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有机会得到国家法的支持时,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现实惩罚功能才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比如《古兰经》把通奸行为视为大罪,并规定对于已婚通奸者要用乱石击毙;而我国现行刑法则并未将通奸行为视为犯罪,因此在把伊斯兰法奉为国家法的传统伊斯兰社会中,诸如对已婚通奸者施以鞭刑并处乱石击毙、未婚通奸者施以鞭刑并处一年流刑,对盗窃者砍其手、削其足等刑罚已被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自动放弃。然而,后世报应的威慑作用却无须借助国家暴力手段就能产生,因此,无论是在奉伊斯兰教法为国家法的社会中,还是在伊斯兰教法具有习惯法功能的社会中它都能发挥作用。“人们只能凭虔诚的信心接受它的存在,以既非感性经验又非理性思维的超常态认识方式领悟宗教信仰的意义。因此,宗教(法律)要求的是依靠情感和信念支撑的一种超理性的精神活动。”[9]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主要就是靠着宗教法律这种对后世惩罚的威胁来发挥它的威慑力和实现其强制的规范作用的。

【注释】

[1]在文化人类学中,所谓适宜性,是指异文化被本土文化所感到的与自己所认可的现存价值观、经验和需要的一致程度;所谓复杂性是指异文化被本土文化所感到的理解和运用的困难程度;所谓可实验性是指异文化在本土文化中被实践的可能程度;而可检验性则是指异文化在本土文化中为人们所证实的可能程度。

[2]〔埃及〕艾哈迈德·艾敏著,纳忠译:《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一册,第3-8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www.daowen.com)

[3]王岱舆:《正教真诠》,宁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4]刘智:《天方典礼》,天津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5]马振武记录,马子实翻译《中国回教的现状——马松亭阿洪在埃及正道会讲演》,载《中国伊斯兰教史参考资料选编》,宁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6]刘复译:《苏莱曼东游记》,载民国十七年之《地学杂志》。

[7]杨启辰,杨华:《中国伊斯兰教的历史发展和现状》,第27页,宁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8]纳麒:《传统与现代的整合——云南回族历史、文化、发展论纲》,第66页,云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罗竹风:《宗教学概论》,第213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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