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衔制度的概念
所谓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与标志,也是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我国人民警察于1992年起实行警衔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的人民警察,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司法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二、警衔的等级
警衔的等级设置是警衔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根据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影响到警衔的授予、晋级和降级等方面,决定着警衔制度的功能作用。在警衔等级的设置上,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我国按照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警衔共设五等十三级:
一等: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等: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等: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等: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三、警衔制度的实施
(一)首次授予警衔
首次授予警衔,即对担任警察职务的人员,根据其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的时间和工作年限等,第一次评定授予警衔。首次授衔是与警衔的晋级相对而言的,它既包括《警衔条例》实施后对所有担任警察职务的人员的授衔,也包括在此以后新吸收、录用的初任警察职务的人员的授衔。
(二)警衔的晋级
警衔的晋级,即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将警衔晋升到较高级警衔的制度。我国的警衔晋升分为定期晋升、选拔晋升以及提前或延期晋升等三种形式:
1.定期晋升。我国的警衔晋级必须具备法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的条件,《警衔条例》规定了三条:(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2)胜任本职工作;(3)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定期晋升的期限,在不同职务的警衔等级范围内,分别规定为三年和四年两个档次,即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www.daowen.com)
2.选拔晋升。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选拔晋升与定期晋升的分界在一级警督。其所以要实行选拔晋升,是因为担任较高领导职务的人员职数较少,不宜按时逐级晋升,同时授予较高衔级的人民警察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领导才能。因此,实行择优选升是必要的。
3.提前或延期晋升。提前或延期晋升,是法律规定的警衔晋升的两种特殊形式,是警衔制度的激励、竞争机制的具体反映。提前晋升的法定情况包括:一是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受到奖励,在晋级期限届满前晋升警衔;另一种情况是“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延期晋升不包括晋级期限已满,又具备晋级条件,由于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限制而不能再晋升的情形。延期晋升警衔不属于处分的范畴,但可以对延期晋升者起到一种警示的作用,它可以督促其积极工作,早日为自己创造晋升的条件。
(三)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1.警衔的保留
警衔的保留是指人民警察在离休、退休的情况下,其警衔可以保留,但不得佩戴标志。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2.警衔的降级
(1)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2)人民警察违反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升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我国最低一级警衔是二级警员,人民警察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3.警衔的取消
(1)人民警察被辞退或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2)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3)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其保留的警衔也相应予以取消。
(四)警衔的批准机关和主管机关
由于警衔的特点所决定,警衔的授予不同于一般的人事任免。我国对各级警衔的批准、授予权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总警监、副总警监、二级以上警监均须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三级警监、警督由部长批准授予;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行政首长批准授予;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1.根据上述规定,首次授予监狱、劳动教养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2)三级警监、警督由司法部部长批准授予;
(3)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批准授予;
(4)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司法部监狱、劳动教养管理局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司法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2.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2)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授予;
(3)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警总队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规定,首次授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2)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3)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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