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宝库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1]跨国公司的出现可以追溯到17世纪公司制度的发端期,而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现象,20世纪40年代所确立的以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三大支柱的世界经济体系,为跨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战后世界经济体系的核心价值目标是减少国家对于国际贸易及投资活动的干预,即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世界经济体系,对这一核心价值目标的追求长期持续,时至今日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仍在为更大程度上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为跨国公司发展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成了全球经济网络的中心,也被认为是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2]以致“世界最大的200个经济体中有一多半是企业,而不是国家”。[3]然而,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在促进跨国公司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国际社会对其监管的难题,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跨国公司的“外部性”。所谓跨国公司的外部性,是指跨国公司作为在全球范围内从事贸易和投资的实体,能利用某单一国家信息的不对称,游离于规制之外,达到规避单一国家市场和法律监管的目的。而跨国公司的外部性得以形成,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各个国家作为独立的结构单位存在。[4]当今社会,虽然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各个区域的联系日益密切,但现有的民族国家仍然相对独立。这种有隔阂的交流导致任何一国均无法全面掌握发生在世界范围的活动,从而造成信息获取上的弱势地位。
第二,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有效的国际商业网络。与单一国家相比,跨国公司通过设在多个国家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编织起自己的国际商业网络,可以无障碍的获取与交流信息。(www.daowen.com)
第三,民族国家之间市场监管合作的不足。民族国家与跨国公司在信息上处于不对称的地位,而又因为单一国家之间的合作不够密切,跨国公司对所有民族国家的市场监管都形成了很强的外部性,而这种外部性,恰是单个民族国家的市场监管所难以克服的。
跨国公司的外部性给民族国家的市场监管带来困难,但这对于跨国公司自身却有益无害。跨国公司利用这种外部性规避各国市场监管的行为司空见惯,比如在商业贿赂领域,某跨国公司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意图行贿该国的官员,为了避免该机构自己行贿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跨国公司可以通过设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互相配合,由设在甲国以外的分支机构实施贿赂行为,从而实现行贿主体、行贿地点和行贿行为的域外化。而甲国对于这样的域外行贿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都是极其困难的。也就是说,外部性成为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监管和实施违法商业行为的极大优势。
因此,近几年通过民族国家之间广泛合作提高对跨国公司监管有效性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建立充分有效的国际监管合作机制面临诸多需要克服的矛盾。在各国无法通过密切配合克服跨国公司外部性的情况下,要求跨国公司通过自我控制消除违法的或不道德的商业行为的呼声日益强烈。由于近20年全球腐败问题治理收效甚微,国际社会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政府本身不能单独抑制腐败。“反腐败各方均认为在提高透明度和抑制腐败的过程中,传统的公共部门的干涉已不足以应对腐败,国内私营部门以及跨国公司的更多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世界银行公司治理和反腐败报告中把公司命名为‘反腐败的重要同盟’”,[5]联合国认为公司是“廉洁的重要支柱”。[6]从1977年国际商会《在商事交易中反勒索和贿赂行为规则》,[7]到2003年透明国际《反贿赂商业原则》,[8]再到2004年联合国《全球契约原则十——企业应对包括勒索和贿赂的各种形式的腐败》,[9]无一不体现了国际社会在此方面的强烈呼声。作为对上述国际社会强烈呼声的回应,许多跨国公司都做出了积极的姿态和一定的努力,以加强对自身违法或不道德商业行为的控制,包括控制商业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两个方面。但是,能否通过跨国公司自身对商业贿赂的控制而消除国际商务活动中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呢?这是一个意义重大却在学术界鲜有论及的议题。本文试图就此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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