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向红 季维俭(龙泉市图书馆 浙江龙泉 32370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这一最大的作品收藏、传播、利用机构的日常行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文章就图书馆工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 图书馆 知识产权
图书馆是最大的作品搜集、整理、收藏、传播、利用机构,是为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服务的文化教育机构。图书馆工作与著作权保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献的著作权保护是图书馆工作者研究和探讨的现实理论问题。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开始施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加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和执法力度。这对图书馆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17种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网民已有6800万,上网计算机有2500多万台,有近50万个网站。上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数字图书馆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数字图书馆无论指引数据库,如目录、题录、文摘等数据库,还是源数据库,如全文数据库等,都只能是对在线或离线的他人的作品进行汇集、组织和整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著作权法中汇编权的制约。
著作权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汇编权,即如果有人要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从目前数字图书馆的实践来看,有的图书馆把网上享有著作权的某些文字、数据等资料按一定主题汇集起来,放在自己的网站上形成固定栏目,提供给读者浏览和下载;还有的图书馆把网上的电子资源直接下载到图书馆网站的服务器上,使之成为自己数据库的一部分;也有的图书馆从市场上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购进非在线的各种载体的电子出版物,包括合法的数据库,并直接作为本馆数据库的内容。图书馆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上网”,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极易造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建立数字图书馆不能无视他人著作权,要取之有道。图书馆是公益事业单位,应当有合理使用的成分,如保存版本,为保留资料而复印,为保存而数字化等。另外还可以取得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数字化以及上网。但如果无视他人著作权,有触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行为,又进行营利活动,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了。
数字图书馆在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方面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材料选取上避免复制使用他人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2)避免使用他人数据库的编排方式以免陷入版权纠纷。(3)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据库。(4)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扩充馆藏资源,即购买光盘数据库、联机数据库或网络数据库的使用权。对数据库的链接使用,必须经过同数据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同协议来确定有关数据库的使用事宜。
为了避免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可采用的合法方式有:(1)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数字化。包括:超过版权保护期(对于自然人,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保护期限为50年)的作品,如古代文学作品、古代档案、地方志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献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2)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3)对已在各种媒体上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公众集会上的讲话,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的国内作品数字化,可事先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2.复制行为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复制是图书馆信息得以广泛传播和利用的重要手段。《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意味着图书馆复制的“合理使用”行为受到著作权法严格的界定和制约。著作权法给的合理使用范围很窄,这是由TRIPS协议所决定的。所以,图书馆复制使用版权保护期内的书籍要慎之又慎。
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冲击,美国将图书馆的复制使用规定为:允许以数字方式对作品复制3份,但同时又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如果是出于备份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必取得版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3.视听服务行为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向读者提供信息资料,这是图书馆最平常的工作内容。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向公众提供的资源,已大量涉及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多媒体作品。这些都属于图书馆的视听服务所包含的内容。这种行为要受到著作权法中“出租权”的约束。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出租权是修改后的现行著作权法中给著作权人新增加的另一项经济权利。应该强调的是,出租权所指向的对象仅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因此,侵犯出租权的行为仅发生在视听服务中提供影像作品的服务。
图书馆的视听服务还要受到著作权相关邻接权的约束,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著作权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
根据这些著作权条款,图书馆向读者“出租”影像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和许可,这是毋庸置疑的。而更需要商榷的是图书馆影像作品的“出借”行为。印刷品一旦实现借阅,它对原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而影像作品的“出借”则不然。由于影像作品的易复制性、易传播性,以及易修改性,使得公开的无限制的影像作品“出借”行为必然会大大地影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一个图书馆来说,影像作品的“出借”行为无异于是在法律的边缘线上行走,是应该特别引起注意和防范的。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说,图书馆的视听作品“出借”服务也应该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4.图书馆各类型图书的著作权保护
4.1纸质类图书的著作权保护,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图书(www.daowen.com)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二十条还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4.2纸质类报纸期刊的著作权保护
报纸杂志编辑作品,报社、杂志社对其报纸、杂志整体拥有著作权,文章作者就其文章基于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文章作者与报社、杂志社分别就其作品享有的保护期限同上。
4.3古籍类的著作权保护
古籍是一种历史文献,大多经历了百年乃至千年的社会沧桑与自然变化,其载体又以纸质为绝大多数。古籍作品大都超过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因此图书馆不必为使用古籍作品而支付任何费用,但在对古籍的利用过程中,应该注意尊重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不受限制。即著作权法对上述权利实行永久保护。比如,距今500多年的明朝龙泉人叶子奇撰写的《草木子》,其作者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将被永久保护。
4.4磁载体的著作权保护
磁载体出版物包括磁盘、磁带等出版物,其著作权的归属是明确的,编辑人对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
4.5电子图书的著作权保护
电子图书是将文字、声音和图像等信息以数字代码方式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类似功能的阅读设备阅读使用的新型信息媒体。
到目前为止,电子图书与纸质图书仅仅是载体形式的不同,内容上并无两样,因此,其著作权保护与纸质图书本不应该有任何差异。但由于电子图书在网络上有易复制、易传播等特征,使得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他人对自己作品的使用,这就使得在技术与法律上如何平衡权利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4.6软件读物的著作权保护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不仅仅是计算机硬件设施的发展,更重要是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软件读物是伴随着计算机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计算机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是数字出版时代出现的一种全新的出版形式。没有计算机,就没有软件读物。软件读物必须借助一定的计算机程序,才能使用户进行阅读或操作。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依据。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审理机构申请续保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5.图书馆自身的版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的域名是互联网上图书馆的唯一标识,是图书馆的无形资产,它同产品的商标一样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数字图书馆的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等虽然已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方式”,但在设计主页内容时,数字图书馆工作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思考,是一种独特的构思,具备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具有专有使用权,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数字图书馆的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大量的计算机软件和应用程序,这其中有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也有自主开发的软件。这些自主开发的软件,图书馆拥有自主产权,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那些符合专利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进行软件登记,以便在互联网上享有自己的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2.李顺德.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图书情报工作,2002(12)
3.王远均,赵媛.从基础服务模式看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情报资料工作,2001(6)
4.宋立娟.新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日常行为的约束和影响.图书馆学刊,2003(6)
(原载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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