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政府采购立法已有约200年的历史,已经形成了严密、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而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只有9年多。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加入GPA的谈判,为了迎接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挑战,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有关政府采购的立法及其配套措施,一方面符合国际惯例,以满足对外开放的需要;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也可以为保护本国产业寻求合法的手段。
12.1.1 制定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都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制定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可以说法制化管理是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管理形式。各成员所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既包括规定政府采购的目标、基本原则及采购程序的政府采购基本法,又有细化基本法的实施法令、采购指南或规则,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范围和领域、采购实体、各实体招标的门槛价、招标程序、仲裁机构、贸易补偿领域等政策技术性问题。这些法规对外能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和一体化;对内能做到禁止政府授予特殊合同以侵犯投标企业的利益,防止欺诈性合同,并在合法范围内保护本国中小企业利益。
例如,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涉及的法律、法规相当广泛,有专门的联邦政府采购的法规,还有与政府采购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联邦采购法》是专门的政府采购法规,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最重要的采购制度和政策,使得政府机构能够按照该法规具体实施政府采购。与联邦采购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联邦法律主要有:《联邦政府行政服务和财产法》、《合同竞争法》、《购买美国货法》、《信息自由法》、《诚实谈判法》、《小企业法》。此外,还颁布了《服务合同法案》、《贸易协定法案》、《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总监法案》、《合同纠纷法案》等一系列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一系列规制政府官员和承包商之间的贪污和欺诈行为的法令,如:《贪污受贿、渎职及利益冲突法令》、《反回扣法令》和《虚假赔偿法令》等。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和政府采购赔偿方面的法令有:《及时支付法令》、《司法平等法令》等。另外,各州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颁布相应的采购法规,对采购目标、采购程序、财政预算、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的关系、采购监督和评估、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赔偿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制度完全是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从而使政府采购活动有法可依(梁玉萍、宇宪法、张爱权,2006)。
又如,早在1971年欧盟前身欧共体就通过了有关政府采购在欧共体内公开招标的两个法令,即“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和“公共部门货物采购指令”,并在该基本法原则的指导下制定了实施条例,用以规范欧盟各成员国的政府采购行为。由于《公共指令》比较严谨,又有一段时间的实践经验,因此GATT起草GPA时主要借鉴了这一法律。
再以韩国为例。经过几十年的探索,韩国的政府采购已经具备了一套独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整个政府采购活动都通过规范的法律程序进行。国会通过的《合同法》、以总统令发布的《政府合同法实施细则》、以总理令发布的《关于特定采购的〈政府合同法〉的特殊实施规则》等法律构成了韩国政府采购的规范。此外,还有《招标采购细则法》、《供货商或制造商的登记程序与资格的规定》、《标底制订程序与方法》的法规细则、《投标商资格管理》以及国家投资管理与政府采购的会计准则等的规定。
12.1.2 修正国内现行有关政府采购立法
虽然GPA只是诸边协定,但该协定对缔约方国内有关政府采购的立法和措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1)为此,各缔约方确定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后,首先采取积极措施,修正国内现行有关政府采购立法,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期符合国际政府采购规则的基本要求。GPA缔约方也不断完善本国的立法。例如,日本、韩国、以色列(2)等国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对国内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进行大量的修改以期符合GPA的基本要求。已加入WTO但还未在GPA上签字的国家也在考虑修改本国政府采购法规,以期减少摩擦。(www.daowen.com)
GPA成员制定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除了为适应GPA的要求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使通过保护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而保护本国经济的做法(3)合法化,而且当认定外国政府采购中对本国产品或服务存在歧视行为时,使本国对其实施制裁和报复手段合法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欧盟的做法。
在东京回合达成GPA前夕,美国通过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该法规定的两项内容之一就是政府采购。(4)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美国又根据新的GPA内容对《1979年贸易协定法》做了大量修改。该法规定了美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范围和程度,GPA管辖的范围和权限、免除、监督和执行的办法。该法要求总统每年应就外国政府采购中对美国的产品或服务的歧视行为,向参众两院的相关委员会报告。总统在报告时,应依据GPA规定并结合对美国商业的影响,对外国政府采购是否向美国产品或服务提供公平的市场机会进行评估。如认定有歧视性贸易行为,贸易代表可以发起争端解决程序以制止有关行为。如果对方是GPA成员,则在总统年度报告后的60天,贸易代表按照GPA规定开始争端解决程序。当争端解决失败,或争端解决程序开始后的18个月后,被认定的违约方仍未纠正歧视性贸易行为,美国则开始对其采取制裁,禁止从该国采购以及给予其歧视待遇措施。对方是非GPA成员的,如果在总统年度报告后的60天后仍未纠正歧视性贸易行为,总统则将其确定为对美国产品或服务持重大、持续的做法,并对其禁止开放采购(刘慧,2003,p.139)。
欧盟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和实际做法。欧盟作为GPA的重要缔约者,对于政府采购有若干个协议规定了对欧共体以外的第三国的采购限制,最明显如1994年12月颁布的《为确保欧共体在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WTO范围内的权利而制定的共同贸易政策之执行程序》。它含有“针对第三国实施的贸易障碍行为。所谓贸易障碍是指任何第三国贸易实践或为国际贸易规则所禁止即具有非法性,或该第三国贸易实践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基于其贸易效果,仍以根据国际贸易规则予以追究。”(5)虽然欧盟1993年取消了原共同体进口制度中成员国众多产品的国别限额,但却仍然保持着欧共体有关政府采购的指令中的、当欧共体提供的产品与第三国提供的产品价格差异在一定比例内,可以优先采购欧共体产品的规定。政府各部门可以决定最符合合同价值及复杂情况下的竞争。特别是1998年以后,欧盟敦促其成员国利用采购权实现社会价值目标,只要其不违反限制性规定。(6)对于此类规定,国际社会尚无提起异议的事例(任际,2005)。此外,欧盟还规定,只要欧盟成员供应商对欧盟外的国家的政府采购遇到歧视阻碍,欧盟成员即对含有歧视的国家的企业禁止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12.1.3 建立完备的政府信息系统
为有利于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公平、公开,GPA成员都建立了较完备的政府信息系统。通常的做法是政府指定专门的刊物或资讯网络刊登政府采购资讯,为所有的企业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例如,美国商务部发行的每日商讯刊载所有美国政府单位(含军事单位)超过25 000美元的采购计划,还刊载合约价在25 000美元以上的得标公告等资讯;联邦政府的其他采购资讯,如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规、采购最新消息、相关申请表格、联邦政府采购交易机会等,则可从联邦政府采购资讯网站取得;美国的政府采购法制资讯,刊登在联邦采购总务署(7)网站上;美国各州及地方政府采购资讯可从BIDNET查询。又如,对于日本政府采购资讯,可从日本政府采购资讯与招标通知网站获得,或购买日本大藏省印刷局发行的《官报(政府调达公告版)》查阅。
此外,区域化和国际组织的网站也都刊载了相关的政府采购资讯和法规规范。例如,SIMAP是欧盟公共采购信息发布的门户。采购机构可在SIMAP网站上下载相应表格,填好后用电子邮件发送给网站管理人员,也可以在线直接填写。欧盟相关指令规定,从2002年5月l日起,采购通知必须采用标准格式在OJS(8)上刊出,以便改进采购信息的质量,保证采购信息能够送达到每一个潜在的供应商。TED(9)是OJS的联机版,每日更新,并可供免费使用。它可以根据地名、文件种类、合同性质和关键词进行检索,不仅可查最新的标讯,还可对过去5年的档案进行回溯检索。WTO和APEC政府采购资讯可分别在WTO政府采购网站和亚太经合会政府采购资讯网站获得。有关接受世界银行资助的采购,刊登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指南》(简称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网站。有关联合国采购的信息,可通过联合国网站获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