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1 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金额一般都相当可观,其中绝大部分用于采购。虽然项目的采购及采购合同的实施最终责任在于借款人,但是由于世行的资金来自各会员国及世行从国际资本市场上筹集,因此根据银行协定条款的规定银行要“确保任何一笔贷款资金只能用于提供贷款的既定目的上,并充分考虑经济和效率,而不应涉及政治或其他非经济因素的影响或考虑。”(35)因而,世界银行为了保证其贷款资金的有效利用和管理借款国的采购行为,于1964年首次颁布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并分别于1985年、1992年和1996年多次修订。世行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指南》的要求和意愿可以通过管理得当的、并且适当允许按照事先规定的条件给予国内制造的货物和土建工程的国内承包商以优惠的国际竞争性招标得以充分实现。世行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情况,规定了凡采购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货物和工程合同,都必须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在世行用于采购的贷款总额中,国际竞争性招标占80%左右。同时《指南》也规定了在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方式不是最经济和有效的情况下,经世界银行和借款人协商可以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并且要在贷款协定中明确规定下来。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之间,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开始大量使用世行的贷款大规模兴建基础设施,支持某些重点行业企业的发展。由于世行《指南》对贷款资金用于采购的管理,许多发展中国家也为了保证外汇的有效使用,实行了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如巴西、韩国、印度、非洲及中东地区国家,即由政府所属或政府指定的贸易公司进行国际招标进口采购,政府部门兴办的工程进行国际招标承包。由于这些国家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非常有限,促使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部分地开放。
《指南》应该说是历史上第一个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使得一些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部分地开放,从而促进了政府采购的国际化。
4.3.2 欧共体(欧盟前身)的《公共采购指令》
1966年欧共体通过了有关政府采购的专门规定,建立了历史最早的区域性国际政府采购制度。欧共体自1945年成立以来,为了实现在欧共体范围内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货物、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这一欧共体条约目标,通过了一系列指令,其中包括政府采购的立法。欧共体的政府采购协定是一个超前于其他各经济组织而订立的国际协定。早在1966年,欧共体就在《欧共体条约》中对政府采购作出了专门规定,(36)它比GATT通过的《政府采购协定》要早13年。
欧共体之所以对政府采购给以极大关注,是由于政府采购金额在欧共体的GDP和贸易额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欧共体统计,各成员国的政府采购和国有企业的采购总额平均每年达到4 000亿欧洲货币单位,占欧共体GDP的14%,以上的统计数字还未包括运输、能源和邮电等部门进行的采购。但是,由于在执行欧共体有关规定的严格程度方面,各成员国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结果,仅有一部分政府采购实行了国际招标,其余部分则是各国政府从本国企业直接购买。回避国际市场的竞争必然带来价格的垄断、采购成本上升,因而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欧共体估计,这部分损失每年为400亿欧洲货币单位。因此,为了在欧共体范围内彻底取消货物自由流通的障碍,实现欧共体成立的初衷,欧共体将货物流通自由化的概念加以扩大,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间交易的自由化,也包括政府和公用事业部门的贸易自由化。欧洲法庭在处理越来越多的政府采购案件时也指出,国家之间的非歧视原则是欧共体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的政府市场,政府和公益事业部门在合同授予方面所采取的任何歧视措施都同样违背欧共体条约的宗旨。
后来,欧共体在《欧共体条约》的指导下,相继颁布了关于公共采购各领域的公共指令,构成了独具特色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有四部指令是关于政府采购的实体性法律,有两部是程序性法律,欧盟通过六部指令建立了历史上最早的区域性国际政府采购制度。这六部指令是适用于欧盟范围内的公共采购的主要规则,其中针对政府的有四个指令,即《关于协调授予公共服务合同的程序的指令》(1992年颁布实施,简称《公共服务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供应品合同的指令》(1977年制定,历经3次修改,1993年重新颁布,简称《公共供应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的指令》(1971年制定,历经数次修改,1993年重新颁布,简称《公共工程指令》)和《关于协调有关对公共供应品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授予及审查程序的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的指令》(1989年颁布,简称《公共采购救济指令》);针对公用事业的有两个指令:《关于协调有关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1990年通过,1993年颁布,简称《公用事业指令》)、《关于协调有关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的采购程序执行共同体规则的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的指令》(1989年颁布,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这些指令只是规定了一个法律框架,成员国在此框架的指导下制定自己的有关政府采购法律,以使其政府机构和公用事业公司的合同授予程序符合这些指令的规定。
六个指令把政府采购合同分为八大类,即公共工程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补贴工程合同、公共供应合同、公共服务合同、公用事业许可合同、涉及竞争合同、公用事业合同。对这八类合同,六个指令均规定了各自的适用范围、采购限额、采购方法和信息披露。
4.3.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为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消除因贸易法的区别而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而设立的专职机构。考虑到政府采购与国际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6年第19届会议上决定对政府采购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3年第26届会议上通过了《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和《立法指南》,作为各国和地区评价和更新政府采购法律和惯例时的参考范本,对尚未建立政府采购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拟订政府采购立法时的参考范本。
鉴于服务的采购与货物和工程的采购有所不同,在1993年的范本中没有包括服务采购。由于服务采购既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又是政府采购的重要内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4年第27届会议上讨论了对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规定的补充和修改问题,同时将服务采购纳入其中,并通过了《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简称《示范法》),并同时通过了《示范法》的配套文件《立法指南》。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在政府采购领域促进和鼓励国内外供应商最大限度地参与竞争,给供应商制造公平待遇,提高采购透明度和客观性,以提高采购效率、节约资金、杜绝腐败。所以《示范法》对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采购方法和程序、审查程序、保护性规定等方面均进行了规范。该《示范法》只是一个法律框架,规定了政府采购所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但未规定详细的程序和细则。
《示范法》为各国政府采购立法提供了范本,其对正在进行政府采购立法和使其政府采购立法完善的国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各国可以在此法律框架的指导下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具体条例。《示范法》的通过加速了发展中国家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立法的步伐。例如,波兰、俄罗斯、拉脱维亚、阿尔巴尼亚等国家对本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改革均以《示范法》为蓝本。(37)一些原先未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国家也开始在《示范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例如,巴基斯坦、厄瓜多尔、坦桑尼亚等国家。(38)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也参考了《示范法》。
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也被认为是执行GPA的一个范例。它的条款集中反映政府采购法律框架服务于GPA的总目标。此外,《示范法》和GPA对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评估投标商资格的规则以及招投标内容的规定是一致的,术语和定义的界定也是相似的(姚艳霞,2006,p.68)。
4.3.4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政府采购非约束性原则》
政府采购纳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为APEC)的历史并不长,始于1995年底。为了促进APEC各成员之间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并与WTO的GPA接轨,1995年12月,APEC部长级会议和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在日本的大阪举行。这次会议通过的《大阪行动议程》中,政府采购被列为APEC贸易投资自由化与便利化的15个具体领域之一。会后,APEC投资贸易委员会成立了由各成员参加的政府采购专家组,负责具体落实《大阪行动议程》中有关政府采购要求的相关工作。
根据1994年《茂物宣言》确定的APEC贸易自由化时间表,政府采购的总目标是要求APEC各成员最迟于2020年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39)阶段性目标之一是,在2000年以前,制定APEC的《政府采购非约束原则》,发达成员于2010年开始执行非约束性原则,到2020年,政府采购非约束性原则将成为约束性原则,各成员必须统一执行。
所谓非约束性原则(Non-Binding Principles),就是非强制性原则,类似于指导办法,指导对象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首先制定非约束性原则,与发展中成员据理力争是分不开的。发展中成员市场经济还不发达,各项制度也不完善,就政府采购而言,发达成员都有非常长的历史,市场规范,制度健全,而发展中成员大都作为一种新制度在尝试,有些成员甚至还没有建立政府采购制度。在差异如此之大的情况下,不可能实行“一刀切”,在一夜之间,统一按发达成员的规则运作。鉴于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这些现实的差异以及发展中成员的强烈要求,APEC先开展成员情况调查,并举办一些培训活动,促进交流和理解,同时制定非约束性原则。通过非约束性原则的制定,让发展中成员进一步理解政府采购制度;找出本成员现行制度与非约束原则之间的差异,并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差异,尽快将APEC各成员的政府采购制度统一起来。
APEC政府采购专家组制定的政府采购非约束性原则,实际上是APEC的政府采购准则,它是许多具体原则和要求的总称,具体原则包括:透明度原则、公开和有效竞争原则、物有所值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
尽管APEC的《政府采购非约束性原则》对各国的政府采购活动没有约束力,但却促进了各成员政府采购的立法与改革。同时,《政府采购非约束性原则》中规定的一些规则(40)也对其他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带来了重要影响。
【注释】
(1)详见第7章。
(2)GATT有关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的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该条第8款同时规定,“(a)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b)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补助。”
(3)参见第11章11.2和第12章12.4。
(4)如日本、韩国的政府购买对汽车和电子等产业的崛起和发展就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5)例如,除中央政府部门外,将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部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除货物外,将工程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适用于合同价值不少于13万SDR的中央政府部门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
(6)也有文献将“诸边”译为“复边”,但因“复”有“双”的含义,容易引起歧异,故笔者认为译为“诸边”更准确。
(7)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2-531.
(8)GPA第3条“国民待遇和非歧视”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及(b)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该条并要求参加方对协定的附录一谈判具体承诺义务。
(9)例如,发达国家或地区通过谈判,列出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优惠条件。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在加入GPA谈判时,可与其他缔约方商谈排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采购实体、产品或服务的清单。
(10)包括提供技术服务和翻译服务等。(www.daowen.com)
(11)是指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缔约方提出的关于提供尤其是与如下内容有关的信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已公布的预定采购的通知;本协定涵盖实体的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可获得的关于未来投标的信息。委员会也可建立信息中心。
(12)该条规定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更为灵活的特殊待遇。
(13)任际.《政府采购协定》的非歧视原则及其适用例外.法学研究,2005(6).
(14)GPA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附录一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
(15)也有学者将“限制性招标”译为“单向采购”。见刘慧.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概要.中国政府采购,2003(12).
(16)也可直译为“选择性招标”。
(17)即在“采购有效运作”的同时“尽可能多”地邀请国内外供应商参加投标;缔约方的采购实体要以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如果条件允许,未被邀请的供应商也有机会参加邀请招标。
(18)GPA第21条第7款(a)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本协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此种行动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的中止。但是,质疑程序可规定在决定是否应采取此类措施时,可考虑到对有关利益包括公众利益所造成的重大不利后果。在此种情况下,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不采取行动的合法理由。
(19)Meinhard Hilf.The Role of National Court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Relations//Ernst-Ulrich Petersman(ed.).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ul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7:571.
(20)韩国和新加坡是GPA的主要发展中国家。其中韩国未加入GPA以前,贯彻控制进口的政府采购政策,通常只要国内同类产品、建设能符合用户要求即不进口。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尚未表现出积极加入GPA的态度。参见:任际.《政府采购协定》的非歧视性原则及其适用例外.法学研究,2005(6).
(21)Paul J Carrier.Sovereignty under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Minn.J.Global Trade,1997,6(67).
(22)Government Procurement:The Plurilateral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Parties and observers to the GPA.[2011-12-25].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overview_e.htm.
(23)参见第9章9.3.1。
(24)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The Plurilateral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gp_gpa_e.htm#agreement.
(25)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IV Developing Countries4(b).http://www.wto.org;1994年版GPA第5条。
(26)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IV 2.http://www.wto.org.
(27)过渡性措施包括贸易补偿、价格优惠、渐进式涵盖特定的采购实体或行业,在过渡期内采用更高的门槛价四种。Se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IV 3.http://www.wto.org.
(28)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IV 3-7.http://www.wto.org.
(29)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IV Developing Countries4(b).http://www.wto.org.
(30)Article VGeneral Principles.National Treatment and Non-Discrimination 1.With respect to any measure regarding covered procurement,each Party,including its procuring entities,shall accor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goods and services of any other Party and to th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Party offering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any Party,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 than the treatment the Party,including its procuring entities,accords to:(a)domestic goods,services,and suppliers;and(b)goods,services,and suppliers of any other Party.Se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IV Developing Countries4(b).http://www.wto.org.
(31)Committe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Revision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t 8 December 2006,Article X 6,9.http://www.wto.org.
(32)为了更大的确定性,根据本条款,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可以拟定、采用或运用技术规格以保护环境或者自然资源。
(33)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提出的评估标准包括价格和其他成本因素,质量,技术优势,环境特征和交付方式。
(34)参见第13章13.2。
(35)《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1996年10月校译本,第1-2页。
(36)见《欧共体条约》第12、28、49、132、163条。
(37)Sue Arrowsmith,Arwed Davies.Public Procurement,Global Revolu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107-108.
(38)Sue Arrowsmith,Arwed Davies.Public Procurement,Global Revolu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108.
(39)1996年,我国政府向APEC提交的单边行动计划书中,明确了我国最迟于2020年与APEC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40)例如,《政府采购非约束性原则》中对透明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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