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农村外生金融组织农贷政策的偏向研究结果

农村外生金融组织农贷政策的偏向研究结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37年之前农村外生金融组织主要的农贷方式是通过合作社放款,但这一方式在1937年之后却备受质疑。此外,南京国民政府的农贷政策对农民直接放款的支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思想。

农村外生金融组织农贷政策的偏向研究结果

1937年之前农村外生金融组织主要的农贷方式是通过合作社放款,但这一方式在1937年之后却备受质疑。如乔启明所说:“我国近年农业金融之发展,其动机之纷杂,机构虽称散漫,而放款的对象,却一致以合作社为主。尽量促进合作组织之发展。在放款机关仅注意如何觅取合作社,以备投资;在合作指导机关则力求尽量成立合作社,以表事功;在此双重情形下,年来农业放款,遂日益扩充,但据此而云我国农业金融已入于正轨,则属误解”[181]。此外,当时的政府法规将农民个人和农民团体并列为农贷对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合作社流转农村贷款的重要地位。1940年颁布的《四联总处农贷宣传纲要》规定农贷对象为农民团体、农民个人和农业改进机关,其中,“农民团体指依法登记的农会合作社互助社供销代营组织以及其他农民团体而言。”“农民个人指由佃农和自耕农而言,但须受下列限制:①家主地位,②未加入合作社或其他农民团体者,③借款者须于一年内或债务清偿时加入附近之合作社或农民团体之组织则翌年或以后不得再行申请借款。农业改进机关指以改进农业为目的之机关团体学校而言。”[182]这一政策法规列举了三种农贷对象并分别对其做了规定,并不倾向于哪一方,但是如此规定已经放松了管制,不再强力引导农民银行投资合作社、培养合作社了,而是默许银行直接对农民放款。因此,徐堪就曾建议“贷款方式力求直接普遍”。他说:“《农贷纲要》第三条规定贷款之对象为农民团体、农民个人和农事改进机关所经营之事业三种,各行局为办事便利计,自然必以农民团体为主要对象,但我们也必须让农民有直接请求贷款之机会,使农贷业务深入民间,同时也可以督促合作社之进步。”[183]

在检讨过去的农贷方式以及政府法规的导向下,许多学者都认为农民银行应弱化通过合作社放款的信贷方式,更加注意对农民的直接放款。乔启明以“过去局势所形成之种种现状”为“改革之张本”,指出:“农业金融之实施,可以透过合作社,亦可以不透过合作社。采用合作方式,去经营事业,一定要证实合作方式比较其他方式,经营起来经济、便利、合理、有效,然后大家才相率仿效。”他认为“我国之农业金融,未能认清农业金融之本质,系在促进产业之发展,结果仅注重形式上之发展,以合作社及贷款数额言,其发展不能谓不迅速,而农业生产未见多所改进,农民经济,未能藉此宽裕,追究其原因,实由于农业放款,未能适应用生产目的,以致形成农业放款,在数额上时间上均不实际,农贷效能,无由显现;复以信用合作组织之畸形发展,致每多将‘农业金融’与‘合作金融’混为一谈,忽视农业经营之改善,长此以往,则农业金融之任务,势难贯彻,而农业建设亦无由促进。今后改进之道,首在澄清吾人之观念,认定农业金融之使命,切实根据农业用途,予以贷款,为配合各种业务之措施,金融机关亦应不避艰险,努力提倡,使农业由生产至运销,整个过程之业务,得适当之推进,然后我国农业金融庶可跻于合理之境矣。”[184]赵之繁指出:“贷款机关即以资金安全为第一义,试问在此种条件之下,中下级农民之经济地位岂能与地主富农相抵抗?故结果受农贷之实利者,乃为不急需救济之地主富农,而中下级农民反无沾受之机会。此等富有阶级,组织合作社或个人提供抵押品之能力,俱远过于一般农民大众。彼等获得此项贷款后,乃转而贷与贫农,高利剥削或用于购囤食粮。”“今后农贷应注意农民个人贷款,过去农贷机构,为资金安全计,多以合作社为贷放对象,而此种合作社,多为富有阶级所把持,与农贷之精神大相径庭。二十九年四联总处订有《二十九年度五行局办理农民个人贷款手续暂行办法》,专以佃农及自耕农为贷放对象,用意至善。此后应切实积极扩大进行藉以使真正需款农民得以取得资金。”“今后合作社贷款,应注重于合作社组织分子之经济能力。其经济能力愈高者,愈应避免向其贷放,以避免有限之农贷资金,流入不必需款之人,或用于不正当之用途。”[185]雄鼎盛也认为:“为免除放款机关调查与收交贷款手续之繁琐,及觅求放款之安全,自以限于合作社为最理想。惟我国农民智识幼稚,合作事业尚未十分完善,如单独以合作社为对象,诚恐有不能普遍于真正农民之弊,而在时间方面,从新筹组合作社,似亦有缓不济急之情形。故目前为顾及事实,农民个人及合作社,皆不妨定为放款对象。”[186]

支持对农民个人直接放款的观点,与1937年前江苏省农民银行认为对农民个人放款“用费既大,手续亦繁,且不利于合作社之推行”[187]的看法大相径庭。这表明: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建设成理想中的为农民、农业服务的良性组织,反而成为农村富有阶级的剥削工具,不具备确保银行放款安全与惠农利农的功能,人们对通过农村信用社放款的农贷方式有所怀疑。此外,南京国民政府的农贷政策对农民直接放款的支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思想。(www.daowen.com)

然而,当时仍有学者不赞成对农民直接放款。王世颖认为:“贷款对象以合作社为最适当。不但对人信用应以信用合作社为对象,不动产信用亦以合作社为对象。惟据《二十九年农贷办法纲要》第三款,贷放对象除农民组织外,另有农民个人与农业改进机关,以与农民团体相对立,一若已放弃了以合作社为主要贷款对象之意念。如果在办法上规定:‘贷款对象以合作社为主体,同时对其他农民团体或个人及农业改进机关所经营的事业亦得贷款’那便没有此种误会了。”[188]关于不动产信用,张觉人提到:“农地银行贷款与购地的农民,不能直接贷与,而应该透过一种团体。这种团体应由农民自行组织,名义可名为农地抵押借款协会,一如今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样。如为避免名目的繁杂,即采用合作社组织,而称之为农地信用合作社亦可。这种借款协会,或信用合作社,应由五人以上有同样借款需要的农民组织而成。协会或合作社,代其会员或社员,向农地银行接洽借款,而对农地银行负下列种种责任:农地抵押品的鉴定与估价,借款用途的监督,借款本息的收集与缴纳,担保借款的偿还。”[189]张保丰认为对农民直接放款不适用于对较远地区的实物贷放,他说:“今年四联总处,修正农贷办法纲要,规定贷款对象,为合作组织,农民团体,农业改进机关及其他等四项,此于办理资金贷放时,自属便利确当,至实物贷放,情形略异,此种对象有重加考虑之必要,农贷机关对于其所获得之实物,自应为之统筹分配,凡农民直接请求贷放者,自应由农贷机关,进行贷放,毋庸交由其它组织转放,如无农贷机关之区域,或离农贷机关较远地区,若个别请贷,个别运销自不经济,则可贷由合作组织等,为之转行配给。”[190]邹树文认为对农民放款的方式失去了训练与组织农民的意义,他说:“小额放款亦有些地方叫做小本贷款,是避免组织合作社的手续贷款于农民。小额贷款纵使推行,亦决不能普遍。一个贷款处在城镇,要想用这个方法达到穷乡僻壤,交通不便地方的农民是决计办不到的。这样劳而式功不必说,我们贷款农村不仅是流通金融,还有训练农民组织农民的意义,小额放款就失去此意义了。”[191]孟麟认为对农民放款有悖于三民主义政策,他说:“农贷与合作不可分离,则农贷对象方面应当特别注意于合作社的体系,而不宜过于广泛。佃农放款影响合作事业即是阻碍国策之推行,佃农放款无连带责任,也就是没有相互监督的作用,贷款保障欠妥实,是为土豪劣绅所利用。必须使对象确立在合作社,才能充分实现三民主义的经济政策。”[192]

以农贷促合作,还是以农贷直接惠济农民?在此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反映了人们对坚持理想还是服从现实的不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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