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关系在农村金融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农村外生金融组织与农村内生金融组织之间的关系对农村的影响尤为重要。有学者曾指出:“在各方注意农村放款的过程中,必然地发生了继续调整的几种形态:一是农民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调整;二是中央的农民银行与地方农民银行的调整;三是农民银行与合作社的调整。三者中,前二者的调整并非难事,而只政府方面有一个具体的系统,与调整的决心,农民银行、商业银行、中央的、地方的,都能就其特有的机构,以发挥其效能。但是农民银行与合作社的调整,却非易事。因为合作社的数目繁多,要推行一件事,便需要很多的接洽。因为合作社有信用、运销、生产等种类的歧别,便不能用单纯的办法来统制全局。因为每个合作社有其特具的性质,遂使问题变成以外的琐碎。但是就农村中所受的影响而言,则后者最为直接而密切。”[122]
1937年之前,农村内生金融与农村外生金融之间的关系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从属、附庸关系,一种为资金贷放关系。某位指导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职员曾在信件中这样表述:“今日银行界之于农村投资,尤其是于合作运动,大别之可分为两种趋势:一系认定以合作社为银行之附属物,在创制时期,引诱之使之就范,目前损失,在所不计,不知真正好的合作社,绝不肯因贪目前小利,丧失其独立性,其甘愿附庸于银行者,自身身份,尚未认识,其他可知,结果银行即使达到目的,在乡村中立有无数附庸机关式之‘合作社’,其效果如何,自可预料,首先蒙其害者,固属银行,合作运动亦将因之丧失信用,迟缓其正常进展,此种银行,弟无以名之,名之为‘低利引诱’派。另有一派,认定欲谋中国工商业之发展,必先谋农业之振兴,欲谋农业之振兴,必须依赖商资之接济,而商资之接济,必谋成本之可保,非此不能持久夫,人而知之。对此种‘保本持久’政策最为服膺。吾人在此引诱政策尚未有事实使得他人觉悟时期,惟有在催促其感悟与晓农人以利害两方面,努力而已。”[123]
大多数学者都摒弃了视合作社为银行附庸的错误看法,而将银行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贷放关系。赵棣华认为:“农行放款于合作社,由合作社又转贷于社员。这样由全体社员的集体信用,对农行担保,虽然没有抵押品,信用也就可靠了。由此看来,合作社实在是介于农行与农民之间的机关。它一方面是农民自身的组织,一方面又是农民信用担保的机关。”[124]曹锤瑜指出:“农民银行与合作社在农村经济结构中原属一团结不解的连锁关系,农民银行为农业资金的策源地,它对农民只能是间接的活动,第一因为农民银行所在地与各乡村距离远近不等,近的农民固有可直接向农民银行成立交易,远村农民自有许多不便。第二因为农民固陋,大多数不习惯近代的经济生活,农民银行的业务,手续非常烦多,他们怎能够懂得呢?所以乃不能不要求一直接于农民之机关。再说农民银行想让农民得到借款,及借款后收到实际的效果,同时使其放款安全,亦不能不要求一个有组织的农民团体。合作社便是最能解决上述两种要求的,所以农民信仰之,和它成立了最密切的关系。合作因为得农民银行之信赖,本身虽无大资金可言,却可由农民银行得到巨量的资金为流通金融之储备,农民银行无异一合作金库也。”[125]邹枋看到金融机关“有时贷放于单位社,有时则由联合社转放各单位社,两者之不同点便为过程之单纯与繁复,于合贷种类,仍无特异。”[126]但是他认为在有联合会时银行对合作社的直接关系应让:“联合会是个合作社的集体,成立以后,银行方面应与之接洽,以谋合作社信用的扩大,工作的便利,和联合会的稳固。银行方面,应在有联合会之处,与联合会接洽。即可减少手续,又可推进合作组织的强化,其移让是必须的。”[127]在林和成所设想的“全国农业金融制度”中,“由中央农业银行放款资给各地农业银行,转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业仓库,而普及于农民也”[128],银行与农村信用社之间也是一种资金贷放关系。(www.daowen.com)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大多数近代学者对银行与合作社关系的阐述有一定的道理。虽然农村信用社是沟通银行与农民的中介组织,但是,它的职能仍重在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银行只不过为其提供放款资金而已。若银行的放款破坏了农村信用社的独立性,那么,不但合作事业将遭遇失败,而且银行放款也会因不再适应农民需要而蒙受损失。
总之,1937年以前,农村外生金融组织对农村内生金融组织的资金援助思想倾向于商业性,对农村内生金融组织的培育思想倾向于提升农村信用社品质、培养农村信用社独立性并与农村信用社之间建立一种资金贷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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